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自燃,保险拒赔?湖南湘潭法院判了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雨路 2025-06-20 11:52:41

导读: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自燃,所有人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法院判了!

车辆所有人擅自改变投保车辆使用性质,向外出租车辆。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自燃后,车辆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

近日,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刘某峰(化名)通过加价换购方式获得一辆价值900000元的小型越野客车,并将该车登记在其姑姑刘某莲(化名)名下,车辆实际使用人仍为刘某峰。该车行驶证上登记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刘某莲作为案涉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上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2023年3月,刘某峰通过汽车租赁公司将案涉车辆租赁给林某(化名),林某安排张某(化名)驾驶该车,张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现车辆前引擎盖冒烟,但未送检维修仍继续行驶,不久后在高速公路起火燃烧,造成车辆全部烧毁。经鉴定,案涉车辆因燃油泄露导致自燃。事故发生后,刘某莲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0410元,某保险公司以违反合同条款为由拒绝理赔。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刘某莲诉至雨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保险事故是否构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可否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刘某莲投保时,在《投保人声明》中,其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原告刘某莲在投保人签章处签署了其本人的名字,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

此外,原告刘某莲及第三人刘某峰均未向某保险公司告知投保车辆对案外人进行出租,并在出租过程中发生起火燃烧的事实。由于刘某峰将投保车辆出租给林某,导致刘某峰无法在第一时间掌握车辆前引擎盖冒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也无法将车辆送至车辆修理厂查找冒烟的原因,及时进行维修。在投保车辆出现上述故障的情况下仍然“带病”上路行驶长达1个多小时,导致车辆再次冒烟后起火燃烧,从而发生本次保险事故。因此,此前出现的前引擎盖冒烟与该车起火燃烧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述事实符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免赔情形。刘某峰在投保车辆起火后和该车驾驶员张某统一口径隐瞒车辆在出租过程中发生起火燃烧的事实,说明刘某峰明知投保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人免赔的法律后果。

综上,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某莲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某莲不服,提起上诉。湘潭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保险不是保万能,保险赔偿必须依法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若保险标的(如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必须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未通知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刘某莲作为投保人,刘某峰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未向某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刘某峰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的车辆对外租赁,使得案涉车辆安全风险增加,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最终导致案涉车辆毁损,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赔情形。

法官提醒,现实生活中,私家车用于租赁后,转租赁对象、驾驶人员操作水平、车辆使用频率、车辆损耗及维护状况车主均不可控,车辆安全的风险远远超过家庭自用,车主未就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且因出租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已通过加粗、加黑等方式对保险合同中包括“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的效力建立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诚信履约的基础之上,只有投保人及保险人严守保险合同约定,才能真正做到让保险及时对冲风险,共同营造公平有序的保险市场环境。

来源: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编辑:雨路
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