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发视频污蔑他人?法院:公开道歉+赔偿

吴佳乐 湘阴县人民法院 雨路 2025-06-20 11:38:55

导读:互联网既提倡自由,也应遵守秩序。公民的名誉权在网络环境下同样也受到法律的保护。

近年来,网络媒体迅速发展,在信息传播、资源共享、社会监督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部分行为人出于博取流量、吸引“眼球”、“抹黑”泄愤等动机,发布关于他人的不实信息,影响了他人正常工作与生活。近日,湘阴县人民法院就审理这样一起名誉权纠纷案。

王某与李某两人曾合伙做工程项目,期间双方有多次经济往来,在工程项目结算时,因双方存在经济纠纷,王某将李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生效后,李某心怀不满,遂利用互联网短视频平台发布包含王某姓名并宣称其涉嫌违法犯罪的视频。相关视频发布后,获得数次至百余次的点赞或转发。王某认为李某发布视频系造谣、诽谤,且被较多当地人浏览与点赞,导致王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的生活与工作。2025年2月,王某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立即删除侵权视频,公开赔礼道歉并向王某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是否侵害了王某的名誉权。本案中,李某多次将带有王某名字的文字发布到短视频平台。主要内容为:1. 指称王某在负责某办公楼水电消防工程时虚报工程量;2. 声称王某脱离岗位委托家属代工,且存在谎报电量行为;3. 指控王某利用社会关系干预司法裁判。

名誉权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侮辱或诽谤等损害名誉权的行为,受害人社会评价确已降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李某发布的视频均指称王某存在违法违纪行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内容属实,该行为属于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构成诽谤,主观上存在故意。短视频平台属于开放性的自媒体,其发布的信息面向的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可以作为侵犯名誉权的媒介。案涉视频被不特定社会公众浏览、点赞及转发,引发对王某的负面猜测,客观上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

综上,李某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现李某虽已删除部分带有王某姓名的视频,但对王某名誉侵权的事实已经发生,仅删除视频无法消除对王某名誉的负面影响,且现在仍保留了部分视频未删除,故法院支持王某关于李某删除侵权视频并通过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布道歉声明的请求。

关于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综合考虑李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酌情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服判息诉,现该案已生效。

法官提醒

互联网既提倡自由,也应遵守秩序。公民的名誉权在网络环境下同样也受到法律的保护。

因而每个人在自媒体平台中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自己的言论负责,文明互动,理性表达,遇到纠纷时要采取合理合法方式处理,不能将自媒体平台用作发泄私愤、故意伤害或报复他人的工具,如果在其中发布不实言论侮辱、诽谤他人将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作者:吴佳乐
来源:湘阴县人民法院
编辑:雨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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