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张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同事刘某借款40000元。根据张某提供的银行卡账号,刘某将40000元存入张某的女儿张某乐的建设银行账户。张某收取上述借款后未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时间偿还,2023年1月开始刘某多次通过短信向张某催讨未果,刘某为此将张某、张某乐诉至法院。
张某乐辩称,自己与该案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涉案银行卡自其本人2017年大学毕业后再未使用,将其遗留在家中,2017年后此银行卡中发生的所有交易张某乐均不知情;且张某与其母亲离婚后,张某与张某乐联系甚少,张某乐对刘某与张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毫不知情。
法院审理
华容法院认为,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某借款,刘某依据张某的指示将该款汇入指定账户即张某乐的账户,依据全案证据可以证实刘某与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刘某要求张某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张某乐辩称其于2017年之后未使用该建设银行卡并将该卡遗留在家中,其父亲私自使用该银行卡与刘某发生的借贷一事,本人并未参与。法院认为,张某乐并非本案借贷合同当事人,刘某亦未举证证明张某乐有向张某提供银行卡的意思表示并实际使用该借款或通过提供该银行账户获取非法利益,故判决驳回刘某要求张某乐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一般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银行账户者并非借款合同一方主体,法院认定提供银行账户者承担民事责任要综合以下因素判断:
1.提供银行账户者的主观状态:是否具有过错或恶意、是否主动参与借款过程、是否从中获利;
2.账户的实际使用情况:资金流向、账户控制权、是否用于特定交易;
3.提供银行账户的行为与债权人损失的因果关系:债权人是否基于对账户的信任放款、出借行为是否助长欺诈或逃避债务的;
4.其他特殊情况,如身份关系,如提供银行账户者与借款人是配偶、亲属或合伙人,可能因财产混同被推定为共同担责。若提供银行账户者被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法院可能判决其与实际借款人共同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