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涉及进口水果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近日,龙某通过某网络购物平台在某旗舰店购买了一款进口猫山王冷冻榴莲肉,然而收货后却发现榴莲的实际重量与销售页面标注不符,且外包装上仅有中文标签,缺失了进口标识、溯源码及生产者信息等关键要素。龙某随即联系旗舰店要求退货,却被告知生鲜水果不支持退货,仅同意退还20元重量差价。经过网购平台介入协商仍未能解决问题,龙某于是将旗舰店和网络平台公司一同诉至法院,要求某旗舰店退还货款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同时要求某网络平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旗舰店销售的冷冻榴莲肉产品属于进口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某旗舰店作为经营者,未依法对采购的食品进行查验,未能提供案涉榴莲的相关报关单及合格证明,未履行经营者的法定审核义务,属于“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判决某旗舰店向龙某退还货款,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而某网络平台公司作为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已公示商家执照信息,并向龙某提供了商家的真实名称、地址等,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同时,网络平台在商家销售案涉产品时并不知情其存在侵权行为,且在纠纷发生后也积极介入处理。因此,某网络平台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在判断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时,需明确平台的类型与角色。对于自营型平台,其作为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若发生侵权或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对于中介型平台,则仅在违反法定义务、存在过错时才需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网络平台公司已依法履行了平台义务,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权,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向消费者提供了商家真实、有效的注册信息。由于网络平台公司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未参与涉案商品的发布、销售,因此无需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