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东中途加入合伙企业,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多年来不仅没有拿到任何分红,甚至连合伙企业已被转手对外承包亦不知情,小股东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19日,甲、乙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酒吧,总投资1150万元,甲占70%股份,乙出资345万元占30%股份(如实际出资未到位以实际出资为准);最终乙实际出资100万元。中途丙出资102.5万元入股,该款已全部用于酒吧经营,但未补签书面协议。该酒吧经营期间,一直由甲方指派亲属负责执行合伙事务,未定期向乙、丙公布财务帐目,停止经营后也未应丙的要求清算。此后甲又在未告知乙、丙的情况下私自将酒吧承包给他人,每月租金约10万元,所收取的租金也未向乙、丙分配。此后两年中,丙多次找甲要说法,甲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23年11月8日丙将甲及酒吧诉至法院,要求甲归还其欠款102.5万元,甲及酒吧的委托代理律师辩称,不是借款,是投资款。2023年11月30日丙撤回起诉,并于2024年1月5日以合伙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伙关系、退还投资款102.5万元及利息。甲辩称,丙投资属实,但并不是股东,只是代乙缴纳投资款。乙则认为,丙投资并未与其商量,且甲向丙开具的收据均是记载丙的名字,与乙无关。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丙对丙事实上已向酒吧投入102.5万元一事均无异议,且上述资金在转账时即明确备注了“酒吧投资款”,资金系用于酒吧的经营开支,后续向丙出具的收据均是单独记载丙的名字,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甲在丙投入资金后,既未与其补签书面合伙,亦未在酒吧停止经营后应其请求与其进行合伙清算,将合伙经营的酒吧发包给他人亦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收取承包款后,也未向其他合伙人分配承包款,属于利用大股东及合伙事务执行人的优势地位,损害其他合伙人权益、导致原告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故法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并退还原告投入的资金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一直否认原告的合伙人地位,在合伙过程中利用合伙事务执行人的优势地位,排除其他股东权益,导致原告未能行使股东权利,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却提出对合伙财务清算为解除合伙关系的前提条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法院对此不予采纳。遂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甲退还丙投资款102.5万元及利息。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合伙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因具有募集资金迅速、设立方便、经营灵活等特点,成为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参与投资交易的重要方式,与公司、独资企业共同构成市场主体的基本形态,对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民法典》第970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条规定源于《民法通则》第34条,吸收《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后,进一步完善了合伙事务决定、执行、监督制度。本案中被告接收原告投资款并用于合伙经营后,不补签合伙协议,利用大股东优势地位,排除原告行使股东权利;终止经营后一直拒不清算合伙帐目,擅自将合伙财产承包给他人后既不告知合伙人,也不分配承包款,在本案诉讼期间还一直否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且在所有合伙事务、合伙财务帐目完全由被告一手掌控的情况下,无法确保合伙期间财务帐目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开支的必要性,如果机械适用法律应被告的要求以对财务帐目审计结果作为判决依据,对原告显失公平,违反了公平原则,也违背广大人民群众朴素的价值观。故本院在未就合伙企业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的情况下作出如上判决。
公平、诚信一词自古有之,《管子·形势解》曰:天公平而无私,故美恶莫不覆;地公平而无私,故小大莫不载。诚信原则中的“诚”在中文中指诚实,言行与内心一致,“信”指信用,遵守诺言;孔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民法典》第6条、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公平、诚信原则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法律基本原则,亦是每个人、每一个企业在民事经济活动中均应严格遵守的基本道德规范和最高行为准则。对于营造和谐的社会关系,繁荣市场经济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作为司法机关,雁峰区人民法院以实际行动切实维护公平、诚信的法律原则,引领社会新风尚,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