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犯绑架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杀害被绑架人”即绑架杀人既不是结果加重犯,也不是情节加重犯与所谓包容犯,而应理解为结合犯。之所以将其规定为结合犯而且提高法定刑,是因为两种行为常常容易一起发生,而且一起发生时导致不法程度明显加重。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不只是容易在绑架既遂后发生,同样容易在着手绑架时因为被害人反抗等原因而发生。因此,“杀害被绑架人”不以绑架既遂为前提,换言之,在着手绑架后既遂前杀害被绑架人的,也属于“杀害被绑架人”。
《刑法修正案(九)》删除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据此,绑架行为本身过失致人死亡的,成立绑架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绑架行为过失致人死亡,但绑架行为没有达到以实力控制被害人程度的,成立绑架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绑架行为本身致人伤害的,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将被害人绑架至车上后因为发生车祸导致被绑架人死亡的,成立绑架罪与交通肇事罪(或其他过失犯),实行数罪并罚。绑架后故意伤害被绑架人造成轻伤的,或者绑架后强奸被绑架人的,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