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破产,给公司的借款和个人购房款能不能互相抵销?法院判了

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2024-11-18 16:36:54

导读:房地产开发商被宣告破产,面对未付清购房款的债权人,购房款还能要回吗?公司申请破产前所欠的债务是否能与债权人的购房款相互抵销呢?

近日,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企业破产管理人以破产企业名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被告刘某以洪某名义与原告L置业公司签订《优先认购协议书》,约定刘某认购L置业公司开发的住宅一套(明确了楼栋号及房号),总价款为51.5万元。刘某支付定金2万元。 

2014年3月至8月,刘某陆续向L置业公司支付款项83万元,L置业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暂借款收据。

2015年6月,岳阳中院裁定受理L置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年7月,刘某进行了债权申报,表明其在将83万元借款冲抵所欠购房款后,将剩余款项申报债权。9月,岳阳中院作出裁定,宣告L置业公司破产。

2019年5月,L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关于刘某购房的情况说明》称,刘某采取暂借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共计83万元,且经其同意后,刘某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

L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经审核,对上述借款作为购房款不予认可,在扣除L置业公司已支付刘某的218793.4元本息后,确认刘某的债权金额为611206.6元。

2023年5月,岳阳中院对刘某申报的债权裁定确认。

破产管理人认为刘某尚欠购房款49.5万元,该款项不能与刘某的借款债权相抵销。刘某则主张在申报债权时已表明剩余未支付购房款与借款债权相抵销。

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L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支付购房款。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以洪某名义与L置业公司签订《优先认购协议书》,《优先认购协议书》权利义务承受的主体应为刘某与L置业公司。

在破产程序中,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都通过债权申报转化为可以用金钱代表的债权债务,故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并不要求双方债权债务的标的种类相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本案中,根据岳阳中院对刘某借款债权的确认,可知刘某对L置业公司的借款债权金额大于刘某所欠购房款金额。刘某对L置业公司负有的债务发生在L置业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且《优先认购协议书》的签订发生在L置业公司申请破产一年之前,即便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房款时间,债权人亦可向破产管理人主张破产抵销权。

刘某对L置业公司所负债务以及取得债权时均不明知L置业公司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其他债权人不得主张抵销权的情形。故刘某主张行使抵销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L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在破产程序中,任何人对破产企业负有的债务,均为破产企业财产的一部分。当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企业同时负有债务时,其行使破产抵销权的结果,实际上是用破产企业的财产直接全额清偿了其债权,从而使债权人避免了因接受破产财产分配的比例清偿而受到的损失,使得享有抵销权的债权人获得了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从表面上看,这似乎违反了破产程序平等处理债权债务的原则。

但是,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可以减轻破产管理人追索债务的工作,节省破产程序的开支,有助于尽快结束破产程序,最终有利于其他破产债权人;同时,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也有利于保护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债权人,不至于出现破产管理人有权要求债权人全额履行债务,而债权人只能接受破产财产的比例清偿的不公平情形。人民法院通过对破产企业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保障,来平衡各债权人与破产企业之间的利益,推动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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