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知道“担保”有风险
却不知“担保”也会“过期”
“担保”的“保质期”叫“保证期间”
那么保证期间如何计算呢?
近日,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结了
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赵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钱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22年11月28日前还清,孙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因赵某未按约还款,钱某于2024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履行清偿义务,孙某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钱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钱某要求被告赵某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孙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孙某仅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孙某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条中明确了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22年11月28日,故保证期间为2022年11月28日起六个月。钱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对赵某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而是于2024年5月起诉赵某、孙某主张权利,因保证期间已届满,故孙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赵某向原告钱某清偿借款10万元,并驳回原告钱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大家熟悉的“担保”,在法律上称为“保证”。民间借贷中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分为两种,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不同保证方式的区别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通俗来讲,就是先由债务人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清偿不能的,再由保证人承担。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清偿主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未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的情形
对具体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在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前成立的保证合同,一般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后成立的保证合同,则认定为一般保证。
保证期间计算规则
出借人和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既不能早于借款履行期限,也不能与借款履行期间同时届满,否则将视为保证期间没有约定。
在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前成立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在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后成立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如何避免“担保”“过期”
出借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担保”就会“过期”,保证债务免除。需注意的是,不同的保证责任承担方式,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同。
以一般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借人需要在保证期间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先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而不能仅以如口头催款、书面通知等普通方式主张,逾期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借人只需在保证期间内直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可,且不对请求方式作特殊要求。
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因此,借条上有了担保人的签字之后并不是“一劳永逸”,只有正确、及时地行使权利,才能多一份保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