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法院判决被告小宋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某日19时,被告小宋骑行共享电动自行车在某路段与行人周某发生刮碰,致周某受伤,电动车受损。据现场监控显示,小宋在交通信号灯已转黄时直行通过交叉路口,近人行横道时交通信号灯已由黄转红,但小宋未减速停止直行,遇行人时未转弯、避让。事发时正值雨夜,周某在直行交通信号灯转绿时撑伞通过人行道,数步后与小宋相撞。
某交警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及有关规定,建议其负主要责任,周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及有关规定,建议其负次要责任。因原告周某对该认定结果不服,向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交警支队作出××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小宋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有关规定,建议小宋负全部责任、周某无责。
小宋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但其驾驶的车辆并非机动车,而是电动自行车,且并未有如闯红灯等不文明驾驶行为,故××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明显错误。而××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的非机动车和行人的文明出行规定,符合本案中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在经过道路时应当注意义务而作出的公平性评价。
法院认为,被告小宋骑行电动自行车期间与行人周某发生碰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作出的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申请复核,交警部门复核后作出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小宋方对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因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属于公文书证,并非民事侵权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还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首先,第一份××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宋责任的法律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周某责任的法律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因本案属于非机动车、行人通行时均有交通信号灯,故不适用于上述条款。第二份××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宋责任的法律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因小宋骑行的是电动自行车,故该条款与本案不完全适配。
其次,据监控显示,小宋直行时交通信号灯已转黄,但其继续直行并未减速,在近人行横道时交通信号灯已由黄转红,其仍未停止直行、亦未减速,未避让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周某,其行为有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事发时正值雨夜,能见度低且地面易打滑,小宋通行时未减速,有违《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另外,小宋骑行至人行横道时,既未避让行人,也未优先让行人通过,其行为有违《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周某按照交通信号灯在人行横道通行,于法不悖,通行时因下雨撑伞前行,能见度低,故不宜认定原告未尽到相应通行注意义务。
故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提醒,无论是驾驶人员还是行人,出行时均应自觉遵守道路交通规则,若因自身过错致使损害发生,应对自身过错行为买单。如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又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可自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书面复核,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如对交警部门经复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有异议,因认定书并非民事侵权责任划分的唯一、终局依据,异议方仍有救济途径,可在诉讼过程中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寻求相关法律依据,只要合法合理,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后,有可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进行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