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产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建设公司系总承包方,劳务公司系劳务分包方,应某系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员。江某等36人均系应某聘请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做事的农民工,与应某成立了合法的劳务关系。36人劳务工资的拖欠情况一览表已经应某本人签名确认,并由县劳动监察大队对其身份、劳务工资款项进行了再次核实,其主张的劳务工资款真实合法,应予以认定。
关于江某等36人的农民工身份的争议焦点,被告称其部分是管理人员、资料员、后勤人员,非农民工身份,所诉请款项非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的规定,只要是农村居民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均适用该条例。本案的36人均系农村居民,虽然他们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动的具体岗位不同,但无论其是从事管理、后勤还是其他工作,都没有改变其农民工身份,其所获得的报酬仍是农民工工资。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某劳务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应某个人,对于涉案农民工工资负有直接支付责任。某建设公司作为案涉装修工程的总承包人,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当先行清偿应某所欠付的农民工工资。
综上,从有利于执行考虑,湘阴法院认定由该建设公司、劳务公司和应某对欠付的江某等人工资款365095元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某建设公司和某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该案经过二审维持、再审驳回,现已生效。
建筑行业是劳动密集型行业,是吸纳农民工最多的行业之一。但由于工程项目承包方式复杂多样,各种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情况后,各方主体互相推诿,农民工讨薪却处处遭拒。本案的审理,便是对此类非法转包、企图逃避法律义务者的警示和教育。
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专门针对建筑领域内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农民工资的支付进行了明确规定,有效地保障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适用该条例由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责任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主张权利的主体是真正农民工即从农村进城到建筑工地务工的农村居民;2.主张的款项性质是为承包单位提供劳务后应当获得的工资报酬,不包含承包利润。实际施工人属于违法承包人,其主张的款项包含承包利润,其无权依据该条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承包款;3.其主张款项的具体金额,必须有真实有效的考勤记录、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并要经过承包人及劳动部门的审核才能认定,以避免部分人借机虚假主张权利,损害发包人及总承包人的合法利益。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