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的条件
第一,异议的对象是违法的执行行为。违法的执行行为包括三个方面:
(1)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时违反法律的规定;
(2)在执行中,违反法律关于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3)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执行行为。
第二,异议提出的主体为本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2)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3)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4)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5)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三,异议需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
第四,异议为书面形式。
第五,异议提出的时间。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