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款支付时间蕴含着一定的期限利益,关系到出卖人能否及时实现自己的利益,是确定买受人是否违约的重要标准。如果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价款支付的时间,买受人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义务。
然而,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或约定不明确,又已经完成了货物交付,这该如何确定价款支付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呢?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3年1月18日,苏某将登记在本人名下的小轿车卖给王某并完成交付。《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买方王某,卖方苏某,车价合计25万元。2013年1月19日,上述车辆转移登记至王某名下”。2023年4月,苏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王某支付25万元购车款及利息。王某则辩称苏某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苏某与王某就涉诉车辆于2013年1月18日完成现实交付,并在次日即2013年1月19日办理完毕转移登记。在王某支付车款的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车辆完成转移登记之日,应为王某支付购车款的时间,苏某自该时间对王某享有25万元的债权。
然而,截至2023年4月苏某起诉时,苏某对王某的上述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苏某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