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供述的行为。本罪的法益,首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其次是司法活动的正当性。
刑讯逼供罪责任形式为故意,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常常因为行为人的动机出于“为公”(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以犯罪论处;动机出于“为私”(如为了挟嫌报复)时,才以犯罪论处。本书不赞成这种做法。因为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刑讯逼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上述不同动机不应影响定罪。
常见情形
(一)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二)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三)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