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门女婿”离婚后还能不能分得征地补偿款?

来源:平江说法 2024-04-22 17:27:48

导读:“上门女婿”到底有没有资格分配征地补偿款?

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情况越来越多

因征地引发的

“上门女婿”“外嫁女”“外来户”等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

引发的争议也不断出现

“上门女婿”到底有没有资格

分配征地补偿款?

一起来看看

基本案情

原告男方甲原籍为平江县某镇A村,2000年10月与平江县某镇B村的女方乙登记结婚,2004年9月甲户籍迁入B村,不再享受A村权益。甲与乙婚后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女儿现已成年,儿子现尚未成年,在校读书。甲在被告B村某组生活多年,有耕作的田土山林,生活来源主要来自B村某组,享受了相应的权利并承担了相应的集体义务,且甲曾多次享受过B村某组的征收土地补偿分配款。2021年9月法院判决甲乙离婚,至今甲户籍一直在B村某组,医保社保亦在B村缴纳。

2022年,国家又征收B村某组土地补偿,B村某组人均分配20159元。但B村某组以甲乙双方已离婚为由,不给予甲征地补偿分配款。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甲通过诉讼维权。

法院审理

一、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有平等获得被分配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因此甲作为男到女家的“上门女婿”,不因离婚而被B村某组取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原告属被告所在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受相应的权益,被告以自治权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征地款,违反法律规定。

三、原告依法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基于此,原告依法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障。

平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于2024年2月作出民事判决:由B村某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甲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20159元。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受各种因素影响会出现男方将户口迁入到女方家庭的情况,这属于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在征地补偿时,不能因此歧视“上门女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

依法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出生取得)和加入取得(因婚姻、收养、遗赠抚养协议、行政命令取得等)两种情形,在合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除非因法定事由,否则不丧失该集体成员资格。

有些地方会通过村民会议制定村规民约,以此限制“上门女婿”获得征地补偿。村民会议虽然可以讨论决定涉及村集体经济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但不能包含村民资格的认定,也不能任性使用自治权来随意剥夺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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