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买来的化妆品低价售卖,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来源:长沙开福法院 2024-04-18 17:22:58

导读: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商品后,低价进行二次销售,被生产商家认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商品后

低价进行二次销售

被生产商家认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你未经我授权,擅自低价售卖我的商品!这是不正当竞争!”

“我从你那买你的商品拿去卖,你已经获利了,没有影响你的利益!不属于不正当竞争!”

那么到底谁说的是对的呢?——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系“欧希纳”、“忆思贝”商标注册人,并生产销售该系列品牌化妆品。该系列品牌化妆品只允许经销商签订《购销协议》在指定的APP上销售,协议约定禁止经销商低价对外转售。

被告某百货商店平时经营化妆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同时,该百货商店在网络平台上注册了账号用于销售商品,其中就包含了原告上海某进出口公司“欧希纳”、“忆思贝”品牌的化妆品。

原告诉称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乱价销售“欧希纳”、“忆思贝”等系列化妆品。经原告律师函告,被告更换网店名称继续销售原告生产的化妆品。其行为已严重侵占了原告化妆品的市场份额,扰乱市场经济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将被告某百货商店诉至法院,并提出诉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销售“欧希纳”、“忆思贝”等系列化妆品,并在网店下架所有相关产品;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开消除影响,在有关纸质报刊刊登致歉声明,并在其经营的网络账号首页连续一个月置顶致歉声明,澄清其并非原告授权的合法经销商,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

被告辩称

一、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成立。

1.被告所售涉案商品系通过原告授权平台使用案外人APP会员的账号下单购买,原告没有受到损失,被告二次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被告行使物权的处分权,属于自身的固有权利。

2.一般护肤品的有效成分会随着保质期的缩短而流失,被告因产品即将到期低价促销的让利行为合法正当,以临期低价促销的形式吸引消费者属于商业上常见的竞争手段,属于良性的竞争行为,符合商业惯例。

3.原告已经在正常的商业投放中获取了应得的利益,并未产生任何损失,原告也会从被告的销售行为中获得利润,原告正常的总收益是不变的。即便被告降价处理,但依旧未低于成本价销售,被告的获利也是因为正品产生,被告并没有因该行为非法获利,未违背企业生存原则、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的赔偿额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事实上反而提高原告商品的知名度,又扩大了原告的市场销售额和市场占有率,未影响该品牌商誉,原告的赔偿诉求无事实依据。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违背协议约定,擅自低价销售欧希纳等系列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

被告是否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即使被告某百货商店存在虚构消费者身份采购,或虚构其为原告经销商的行为,都不足以证明其有损害原告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故意。被告某百货商店销售的商品直接来源原告公司,亦不会对原告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造成损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某百货商店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型不正当竞争。

被告是否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首先,被告的行为有利于实现竞争自由,且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市场经济环境下,低价销售仅是经营者的一种经营策略,用低价甚至免费来吸引用户不违背经营惯例,更没有违反该商业领域的商业道德。

其次,本案纠纷的症结在于原被告双方对交易机会的竞争,原告主张被告攫取了其经营体系内的交易机会,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所售涉案商品均直接源于原告的经营体系,换言之,原告早在其与被告某百货商店或相关主体进行首次交易时,就已取得相应的经营收益。即使被告随后将涉案商品进行低价转售,也不会影响原告利益。

综上,原告某进出口公司主张被告某百货商店违背协议约定,擅自低价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反不正当竞争宗旨在于通过营造诚信、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市场主体为维护自身利益,通过协议方式限制其他主体降价流转商品的行为,不利于提升市场效率,反而扰乱了合法商品自由流通的市场竞争秩序。

经营者低价转售其合法取得的商品,即便违反其与上游主体达成的转售限价协议,构成违约,但该行为有利于实现资源自主优化配置、促进市场自由竞争并提升消费者福利,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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