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货币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自己伪造货币的行为会发生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的结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我国刑法没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特定目的。国外 刑法一般规定本罪以行使(置于流通)为目的。从立法论的角度考虑,或许要求“以使用 为目的”较为合适,但我国刑法鉴于伪造货币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没有作出类似要 求。而且,对仅伪造货币并不使用伪造的货币的行为,也以本罪论处。
事实上不以使用为 目的而伪造货币的行为,也会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因此,从解释论上而言,没有必要将 本罪确定为目的犯。但是,在不将“以使用为目的”作为本罪的责任要素的情况下,要求 行为人明知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因此,如果行 为人虽不具有使用的目的,但明知伪造的货币会落入他人之手置于流通的,就应认定为本 罪。
反之,如果行为人不仅没有使用目的,而且没有认识到伪造的货币会落入他人之手, 则不存在伪造货币罪的故意,不能以本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