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在停车场被撞坏,管理方要担责吗?

岳阳市岳阳楼区法院 2024-03-27 17:06:14

导读:车辆在停车场被撞坏,停车场管理公司要担责吗?日前,湖南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邓某与被告岳阳市某停车管理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日前,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邓某与被告岳阳市某停车管理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邓某驾车前往岳阳市岳阳楼区芷兰路附近,将车辆停放在该公司经营管理的某停车场,停放时间52分钟,收取停车费4元。邓某驾车离开该停车场时,发现车辆前保险杠及下灯等相关配置被撞坏损毁,当即向该公司询问事故发生原因并要求赔付,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现场无有效监控,无法找到第三方。事后,邓某将车送去维修,花费各项修理费用3838元。双方就修理费用赔付问题再次协商未果,邓某遂诉至法院。

被告方当庭陈述该停车场当时确未完善监控设施设备,仅进出口有监控,并同意赔偿邓某,但赔偿比例希望法院依法调整。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作为停车场的经营者,原告邓某将其汽车停放在该停车场,并向被告交纳停车费,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经营的停车场未按规定配备必要监控设施,无法找到造成车辆损害的第三方。现原告交由其保管的车辆出现损坏,对原告支付修理费损失的3838元,被告应当赔偿,即承担汽车全部修理费用。

法官提醒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作为经营者,理应完善经营场所必需的设施设备,否则交易合同一旦成立,当发生事故又无法找到第三方责任人时,只能自行承担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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