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来户”可以分配征地补偿款吗?法院判了!

郴州北湖法院 2024-02-02 09:33:17

导读: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情况越来越多。因征地引发的“外嫁女”“上门女婿”“外来户”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引发的争议也不断出现。“外来户”到底有没有资格分配征地补偿款?

近日,郴州北湖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快来围观今天的案例。

案件情况

2011年2月,被告某村民小组作出《关于本组出卖土地和其它收入分配方案的补充决定》,其中规定未经村民小组同意接收,私自入户于本组的人口,一律不享受本组人口分红和其他一切待遇。

2012年5月,原告曹某一家六口向被告提交《申请书》 ,希望接纳其一家人户口迁入,要求山林不分,除非政策改变,能分到田土即可。被告多数村民在该申请书签字。八天后,原告一家六口迁入被告村小组。

2013年以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山林土地被征收,获得了征地补偿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2015年、2023年给本组村民每人发放3000元、12000元、1000元、8000元。对原告一家,被告只认可小曹一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向其发放了2015年的12000元、1000元;2023年的8000元。

原告六人以其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后又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土地费。

2013年以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山林土地被征收,获得了征地补偿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2015年、2023年给本组村民每人发放3000元、12000元、1000元、8000元。对原告一家,被告只认可小曹一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向其发放了2015年的12000元、1000元;2023年的8000元。

原告六人以其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后又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土地费。

法院判决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点:

关于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系曹某等6人与村民小组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曹某等人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因此本案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关于曹某六人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户籍状况、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以及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方面因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获得相应份额。

本案中,原告六人于2012年5月落户该村民小组,现被告已认可小曹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获得相应份额,原告其余五人自落户后一直在该村生活,且无证据证明该五人取得其他社会保障,应认定五人也具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享有其应当均等分配征地补偿费。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小曹自2015年起一直取得分配款,且原告六人于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六人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六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以来的年终分配款的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三年(即2017年止)。现原告于2023年1月才诉至法院,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请时间节点应从2020年起计算,而2020年以前的部分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以前分配款的诉请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分别向原告其余五人支付2023年1月补偿款8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集体经济组织权益是生存权,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范认定。

一般而言,自然人与行政村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口,是否需要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是分析判断自然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

一旦具备了该资格,自然人便平等地享有包括集体收益分配权在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自治权,不得突破法律规范的规定剥夺或变相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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