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二)机场、铁路、公路、河道和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经营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人;
(三)自然保护地、旅游度假区和林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机构或者经营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四)城市道路、街道、绿地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五)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养护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人;
(六)乡镇绿地、广场、街道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乡(镇)人民政府为养护责任人;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承包人或者经营者为养护责任人;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养护责任人;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养护责任人;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九)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养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