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陈某华在2004年至2015年期间曾先后在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两家煤矿从事井下工作,2016年至2019年在攸县某矿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掘工作,但用人单位未按要求组织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2020年6月陈某华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
2020年9月株洲市职业病防治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用人单位为攸县某矿业有限公司。2021年1月4日,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0月26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
原告陈某华向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陈某华与攸县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753075.87元。该会于2022年1月12日裁决终止陈某华与攸县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攸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向陈某华支付工伤待遇款575228元。原告陈某华不服该裁决,故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故攸县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陈某华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经核定,陈某华可享受的各项一次性工伤待遇款合计为712344.14元(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此判决由攸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向陈某华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合计712344.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