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恶意串通所签的合同,有效吗?法院判了

益阳市赫山区法院 2024-08-08 16:33:04

导读:当事人恶意串通所签的合同,有效吗?法院判了

基本案情

2005年5月11日,被告某公司与案外人高某某签订《商业门面买卖合同》,被告按约定向案外人高某某支付了购房款22万余元,案外人高某某将上述门面及该门面的房、地产权证交给了被告,但未将该门面的产权登记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

2008年4月17日,被告与两原告李某某、孙某某签订《商业门面买卖合同》,总价款29万余元,两原告按约定共计向被告支付24万余元购房款,被告将案涉门面交付给两原告,两原告占用案涉门面至今并向外出租,但案涉门面的产权一直未转移登记至两原告名下。被告曾将案外人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案外人高某某为被告办理案涉门面的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作出判决,判令案外人高某某将案涉门面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该判决生效后,案外人高某某一直未将该案涉门面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亦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后因被告系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被告门面的实际控制人陈某某遂与第三人黄某某(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协商,将上述案涉门面的产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黄某某名下。2023年8月7日,案外人高某某与第三人以双方买卖案涉门面为由将案涉门面从案外人高某某名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

2024年2月1日,两原告将剩余购房款63000元提存至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

2024年2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黄某某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案涉房屋作价80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偿清被告所欠第三人的借款,将该门面的物权正式移交给第三人。

判决结果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门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两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向两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两原告在之前已向被告支付大部分购房款,被告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两原告实际使用至今,现两原告已经提存了剩余购房款,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为两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2)被告与第三人的处置行为显然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黄某某对原、被告之间买卖案涉房屋的情况知情,且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以物抵债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两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应为无效合同;

(3)两原告与案外人高某某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案外人高某某的合同效力不能及于两原告,两原告无法依据其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向案外人高某某主张权利。

故此,赫山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案涉商业门面办理至原告李某某、孙某某名下,第三人黄某某负有协助义务。

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相互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通俗来说就是与他人同谋“损人利己”的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原理在于,双方相互勾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从而保护受到侵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年修正)

第二十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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