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华容县人民法院马鞍山法庭受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审理并判决佛山某绿化公司向华容某园艺公司支付货款205652.38元及相应利息。
基本案情
自2018年开始,佛山某绿化公司开始向华容某园艺公司购买草皮。2023年,经双方结算,佛山某绿化公司就所欠华容某园艺公司货款在某银行向华容某园艺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5652.3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出票人、承兑人为佛山某绿化公司,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9月27日。华容某园艺公司于2023年9月19日提示付款,佛山某绿化公司于2023年9月21日拒绝付款。在多次催讨货款未果后华容某园艺公司遂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华容某园艺公司与佛山某绿化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身义务。
该案中,双方进行结算后确认佛山某绿化公司欠华容某园艺公司货款205652.38元,佛山某绿化公司向华容某园艺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目的在于支付所欠货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的一种。据华容某园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佛山某绿化公司拒绝承兑,故并未实际产生清偿货款的效力,华容某园艺公司有权要求佛山某绿化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佛山某绿化公司经催讨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华容某园艺公司要求佛山某绿化公司支付货款205652.3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佛山某绿化公司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商业汇票具有支付流通、信用媒介、融资工具等作用,在商事交易中广泛应用。但商业汇票的支付效果不完全等同于货币的支付效果。当债务人使用一定金额的商业汇票履行付款义务时,只有持票人在申请提示付款、付款人足额付款后,债务人才完成票据金额的支付义务。
当商业汇票未能承兑时,持票人享有两种请求权:一是基于票据关系享有票据追索权,可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二是基于基础关系享有债权请求权,该案的原告华容某园艺公司就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获得支持。以上两种请求权竞合,持票人可择其一主张权利。依据基础关系的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系两种互不相冲突且互相独立的权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未明确约定以票据交付代替债务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选择依据基础关系主张债权请求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