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通信的发展,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发布“好评”“买赞”“补单”“炒信”等服务广告招揽客户,利用从事网络技术和专业设计业务等合法外衣,招揽电商平台商家、刷手入驻进行虚假交易刷订单数、信誉度、好评及销量,从而引发一系列网购欺诈、以次充好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严重扰乱网络市场的经营秩序。
基本案情
郴州讯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公司股东为李某光、邓某峰、邓某云三人,李某光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经理。
2018年上半年开始,讯一公司依托开发的讯一百库平台经营直播带货、新媒体服务、“探店”等业务,因经营状况不佳,邓某峰提议在讯一百库平台上增加刷单(又称“补单”)业务,李某光、邓某云表示同意。
2020年5月,讯一百库平台新增刷单模块,为电商商家找试客(又称“刷手”、“买手”)刷单提供平台服务,增加电商商家虚假的交易数和好评数。在讯一百库平台经营刷单炒信业务期间,邓某峰负责平台后台程序的设计开发和维护,讯一公司的运营管理,参与制定刷单炒信规章制度;邓某云主要参与平台页面设计、美工;李某光掌管公司财务,但核对业务数据、账单,为电商商家手动充值、为试客手动提现等具体事项主要交由邓某峰管理及交由相关财务人员执行。
讯一公司下设业务部、客服部、运营部,首先通过QQ、微信等平台投放广告吸引电商商家到平台注册,由业务部业务员进行联络,指导、帮助有刷单需求的商家充值佣金、发布刷单任务、购买VIP等,商家发布任务后试客接单,试客通过客服部客服的指导找到对应商品下单、好评,商家发出与下单商品不匹配的廉价小商品,商家收到试客的好评后确认,讯一平台向试客发放本佣金,刷单流程结束。
讯一百库平台的经营收入包括商家和试客购买VIP的费用、每单2元的固定服务费以及商家支付佣金的10-20%,经营收入用于公司经营开支、发放员工工资后由股东平分,李某光、邓某峰、邓某云人均分得约60万元。
2022年3月,李某光因认为刷单活动法律风险较大,遂提出讯一公司不再从事刷单业务,邓某峰、邓某云将讯一百库平台数据转移到电商777平台,继续从事刷单业务。经鉴定及计算,讯一百库平台非法经营数额为8084784元,电商777平台非法经营数额为244964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李某光已退赃86.38万元、邓某云已退赃39.2万元。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光、邓某峰、邓某云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均系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光、邓某峰、邓某云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光、邓某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邓某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光、邓某峰、邓某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光、邓某峰、邓某云积极退赃,均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三、被告人邓某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四、追缴被告人邓某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李某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邓某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万元,上缴国库。
法官提醒
非法从事网络水军活动,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是一种虚假宣传,这一网络黑灰产业已经影响平台商家生存经营的地步,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严重破坏了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更不利于互联网商业生态健康发展。
另外,遇到“刷单”等网络兼职广告时,不要相信高佣金、先垫付等兼职信息,更不要抱有侥幸心理,相信骗子会退款的承诺,以免遭遇连环骗局。既要避免遭受网络电信诈骗,也要避免陷入违法犯罪泥沼之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