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能否以保险合同中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拒绝理赔?投保人如何维护自身权益?近日,沅陵法院审理了一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万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万余元。
2023年8月,万某某乘坐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出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万某某等多名乘客受伤。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印某某负全责。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事故造成万某某的伤情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以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由,仅愿按4.2%的赔偿比例赔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该运输公司并未在承运险合同上签字,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合同给付给被保险人即被告某运输公司,被告某运输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关于按照伤残赔偿比例进行赔偿等免责条款并不知情。且保险单中的“投保人声明”的相关内容并未采取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说明,也没有对保险合同中关于按伤残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作出解释,更没有注明伤残赔偿的比例。
所以,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的该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同时根据在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原则,本案不应以合同中关于按照伤残赔偿比例计算赔偿的规定来免除保险公司的部分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全部保险金。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有法定义务对免责条款予以明确提示和说明。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作为投保人在选择保险产品时,需要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中的承保范围、理赔条款等关乎自身利益的内容,从而选择更优、更适合的保险产品,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在申请理赔时就理赔事项产生分歧,引发争端。
本案判决中,法院没有支持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理由的拒赔,对于规制保险公司的不诚信行为,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有利于指引广大公众积极践行诚实守信、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