暑假期间,
为了解暑消遣,
不少青少年会选择到游泳馆游泳,
甚至结伴到河流、水库等开放性水域玩。
由于没有家长监护,
又缺乏相关安全保护措施,
容易导致青少年溺水伤亡。
由此涉及到的多方责任该如何认定呢?
近日,
湘阴县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生命权纠纷。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某日傍晚,小明(时年14岁)骑摩托车搭载小浩(时年13岁)前往水库(由镇政府管理)游泳,小明事先知道小浩不会游泳,交代小浩就在浅水区玩,不要去深处,但两人下水后,小明自行向深水区游去,等他游回岸边时发现小浩的衣物均在,人不见了,疑似溺水,遂打电话给朋友报警。第二天,小浩的尸体被发现。
小浩的父母认为小浩的死亡与小明及其父母、镇政府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经查明,镇政府要求各村(社区)按属地管理原则,组建义务巡逻队、志愿者队伍,定时对山塘、水库、河流等水域加强巡查,防止学生私自到上述水域游泳、戏水等,在学生有可能到达的重点水域设置防溺水警示宣传标语、标识,进行温馨提示和安全提醒,每天早中晚对辖区水域开展“一日三巡查”工作,发现中小学生游泳、戏水等情况要劝返,发现存在问题立即向镇防溺水工作办公室汇报,做好巡查记录和相片保存。2022年4月17日、2022年5月31日、2022年6月4日,水库巡查照片中能明显看到“水库水深 禁止游泳”的警示牌。
小明也称,他所在社区和学校都对防溺水知识进行宣传,交代学生不要私自游泳,他在进入水库的上坡路上和堤坝上都看到禁止游泳的警示牌。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093315元。
1、小浩是年满13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年龄和智力发展程度已经能够认识到在水库游泳的危险性,但小浩在明知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忽视自身安全,无视水库周边安全警示,违反禁令下水游泳,对自身溺水死亡的后果存在明显过错。
小浩的父母依法对其具有监护责任,放任小浩外出游泳,并未进行及时有效的管教,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水库距离居民居住和活动区域较远,小明作为带路人,骑摩托车搭载小浩一同到达游泳地点,互相之间形成了一定的力所能及范围内的救助义务。小明知道小浩不会游泳,仍未对小浩进入水库游泳的行为进行有效劝阻、制止,在未完全确保小浩安全的情况下和小浩分开游泳,对溺水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
小明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小明的父母作为小明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
3、事故发生当天,小明在前往水库路上及水库堤上都看到了“禁止游泳”的警示牌,镇政府也提供了部分巡查照片。水库兼具灌溉、防洪等综合效用,并非经营场所,不属于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镇政府作为管理者也没有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在管理期间,镇政府在前往水库的道路上、坝体等位置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巡查。
因此,镇政府已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对小浩的溺水身亡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法院酌定由小明及其父母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方109331.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现在青少年的心智水平和发育状况,远远高于以前同阶段。13周岁已是进入初中一年级的年龄,此阶段的青少年已经能对自己的一些行为作出独立判断,充分认识到在水库游泳的危险性,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未尽到监护职责,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此外,水库不属于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管理者没有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也就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水库与江河湖海存在危险性是同一道理的,无法也没有必要设置隔离围墙。在管理期间,管理者已通过设置安全告示牌、定期巡查等措施向不特定人告知禁止下库游泳等影响安全的行为,已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受害人的溺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近年来,学校和社区(村委)都加强对防溺水知识的宣传,但在暑假期间,学生溺亡事件总是不时发生,不免令人惋惜。
《湖南省预防中小学生溺水若干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希望政府、学校、家长进一步加大青少年的防溺水教育,请家长做到“四知道”:知去向、知同伴、知归时、知内容,敲响警钟,保护青少年的生命健康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