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某华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为单位员工在被告Y通信公司处办理了集团成员统一付费业务,双方签订集团成员统一付费业务协议。案涉手机号码由某华公司分配给员工洪某使用。2016年10月,洪某自行向被告Y通信公司申请办理案涉手机号码的变更登记业务,业务受理单载明原客户名称为某华公司,新客户名称为洪某等内容。某华公司一直按月为该号码定额统付通信费用。
2022年6月,洪某离职。某华公司要求洪某返还案涉手机号码,但洪某不愿配合。某华公司从Y通信公司处得知该号码早已变更使用权人,并以案涉手机号码使用权人系洪某为由,拒绝办理变更过户。某华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Y通信公司将案涉手机号码重新变更为某华公司。
高港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提供的业务受理单可知,案涉手机号码的原登记户主系某华公司,故某华公司对该号码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双方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业务办理过程中,被告Y通信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根据洪某的申请,将该手机号码的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洪某,存在过错。鉴于该号码的过户登记并非原登记户主即某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过户登记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被告某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仅是系统一付费的电信服务关系,案涉号码的实际使用权人为洪某,故不存在Y通信公司擅自变更使用权人的行为。对此,法院认为,用户应通过电信服务合同方式从运营商处取得手机号码的使用权,而非以实际占有方式取得,对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判令被告Y通信公司将案涉手机号码的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某华公司。双方均服判,未上诉。
法官提示
手机号码是一种有限的公共资源,国家拥有手机号码的所有权,通过统一的管理与分配使手机号码为公众服务,运营商拥有手机号码的使用权并通过电信服务合同将使用权转移给用户。同时,手机号码在当下社会生活中作为验证和识别个人身份的重要手段,与使用人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和人身依附性。因此,手机号码作为一种具有通信功能的财产权益,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为避免类似争议,企业将其名下手机号码分配给员工使用时,应在劳动合同或相关合同中明确约定手机号码等权益的归属问题。员工亦应当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使用工作号,并在离职时做好交接,以免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