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柴油泄漏污染农田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由谁承担?

湖南高院 2024-06-07 10:14:27

导读:涉危险品运输车辆柴油泄漏污染农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基本案情】涉案牵引车、牵引挂车在运输柴油过程中发生侧翻,运输的燃料油泄露导致农田土壤、地表水和水体污染而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经鉴定,该次事故导致柴油泄漏共计21.38吨,大部分柴油泄露在农田,直接导致2.1亩农田严重受损,8.25亩农田不同程度受损和农作物被毁等其他财产损失,外泄的柴油顺水渠流入南岳庙河下游,柴油流经区域和南岳庙河段下游的地表水水体被污染,对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环境造成严重损害。该污染事件发生后,当地政府部门积极组织应急处置、应急检测、生态环境修复等工作,经司法鉴定共产生经济损失847 035.5元。本案事故车辆所在公司,即某物流公司分别向某财保黄骅支公司、某财保淄博支公司进行车辆投保,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某物流公司在某财保黄骅支公司为涉案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某财保黄骅支公司为涉案牵引车、牵引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 000 000元、100 000元;在某财保淄博支公司为涉案牵引车、牵引挂车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为2200 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累计赔偿限额为2 000 000元,货物责任累计赔偿限额为200 000元,并规定除污费用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5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人民币10万元。为及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邵阳市生态环境局以某物流公司、某财保黄骅支公司、某财保淄博支公司等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生态损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47 035.5元,某财保黄骅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某财保淄博支公司承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中涵盖了除污费用累计赔偿限额500 000元,本次事故系燃油泄漏产生,所造成的各类损失也直接与清除油污相关,故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某财保黄骅支公司按照其承保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按牵引车、牵引挂车承保比例承担相应的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即某财保黄骅支公司应分别承担31 366元、313 660元。遂判决由某财保黄骅支公司赔偿邵阳市生态环境局因燃料油泄漏造成的环境损害等各类费用共计347 026元;某财保淄博支公司赔偿邵阳市生态环境局因燃料油泄漏在应急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各类除污费用500 000元。某财保淄博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财保淄博支公司应当按照其承保的特种车“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与某财保黄骅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一起依法共同承担相应的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涉案生态环境损害事故主要是由于牵引挂车(车尾)油罐内运输的燃料油泄露导致,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牵引车(车头),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在牵引挂车(车尾),因此,牵引车(车头)和牵引挂车(车尾)应按照各自50%的责任比例,在其各自承保的某财保黄骅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牵引车(车头)第三者责任险赔偿422 517.75元,牵引挂车(车尾)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00 000元。某财保淄博支公司承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未对牵引车(车头)和牵引挂车(车尾)的保险限额进行区分,对于牵引挂车(车尾)前述50%的赔偿责任中已经由某财保黄骅支公司承担最高保险赔偿限额后的余下损失金额,应由某财保淄博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补充承担,即赔偿本次除污费100 000元、财产损失222 517.75元。遂二审改判由某财保黄骅支公司赔偿邵阳市生态环境局因燃料油泄漏造成的环境损害等各类费用524 517.75元;由某财保淄博支公司赔偿邵阳市生态环境局因燃料油泄漏在应急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各类除污费用和财产损失共计322 517.75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危化品运输交通事故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涉案生态环境损害财产损失主要是由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责任导致,按照生态保护优先的原则,在事故车辆既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又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情况下,该案二审判决某财保淄博支公司应当按照其承保的特种车“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与某财保黄骅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一起依法共同承担相应的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我国法律对于生态环境损害发生时危化品运输车辆车头与车尾的保险责任承担比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民法典》《保险法》关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责任赔偿顺序的规定,案涉车辆购买的具体保险内容、形式、范围和性质,是否属于强制保险,以及本案系危化品运输交通事故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特殊性等因素,明确由牵引车(车头)和牵引挂车(车尾)按照各自50%的责任比例,在其各自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二审判决充分体现了生态损害赔偿的特点,对于引导更多的赔偿义务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发挥“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价值,及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坚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基本原则,全面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具有典型示范意义。同时,该案是湖南法院大力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努力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助力我省“三高四新”战略任务实施和建设美丽新湖南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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