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帖评论网红主播私生活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

来源:武陵区人民法院 2024-06-21 17:51:17

导读:直播短视频的风靡引发广大网友争相追捧,网络主播之间“组cp”的营销方式已经屡见不鲜,一方面能够互相“蹭热度”,另一方面还能笼络一些“cp粉”,达到增加关注的“节目效果”。除了主要直播内容,涉及主播私生活的“cp互动”,已经成了不少吃瓜网友的快乐源泉。然而,当了网红主播,其私生活就能够被随意讨论评价吗?作为网络粉丝,敲敲键盘,发点博客帖子也会有侵权的风险吗?

直播短视频的风靡引发广大网友争相追捧,网络主播之间“组cp”的营销方式已经屡见不鲜,一方面能够互相“蹭热度”,另一方面还能笼络一些“cp粉”,达到增加关注的“节目效果”。除了主要直播内容,涉及主播私生活的“cp互动”,已经成了不少吃瓜网友的快乐源泉。然而,当了网红主播,其私生活就能够被随意讨论评价吗?作为网络粉丝,敲敲键盘,发点博客帖子也会有侵权的风险吗?

基本案情

陈佳和其男友大东都是拥有大体量粉丝的网络主播,2021年,部分粉丝为二人在网络社交平台创建了cp话题讨论社区。2021年9月2日,崔荷通过其社交平台账号在该社区发布一条帖子并附图。其中一张图片为文字内容,内容涉及陈佳为“绿茶”,“绿”其前男友等不良言论。该帖子共获得25条评论及55次点赞。陈佳认为崔荷在该平台的言论给其名誉权造成了严重伤害,使其社会评价降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佳诉至本院,要求崔荷在该平台连续三天发文赔礼道歉,并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费等。

崔荷则辩称,自己发布的帖子不违法,“绿茶”不算侮辱性词句,陈佳作为网络主播、公众人物,在享受粉丝追捧、粉丝经济收入等公共资源的同时,也应当成为公众批评监督权指向的直接对象,容忍义务高于普通人。

法官说法

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崔荷发布的帖子内容涉及“绿茶”在互联网语境下已经构成对陈佳品德、声望、情感生活等的贬损性评价,且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能够使陈佳的社会评价降低,崔荷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陈佳要求崔荷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崔荷应当在其现持有的社交平台账号对陈佳进行赔礼道歉。关于律师费、公证费,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原则,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关于精神损失赔偿,本院充分考虑崔荷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影响范围等因素,酌定调减为2000元。

判决结果

1. 崔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实名认证的社交平台账号上连续三天公开发表致歉声明,向陈佳赔礼道歉;

2. 崔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佳支付精神损失赔偿费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4000元。

(以上均为化名)

法官提醒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切勿“人肉搜索”,侵犯隐私;移花接木,造谣诽谤;谩骂侮辱,编造谣言,贬损当事人人格名誉,如果逾越法律红线,肆无忌惮地发表不当言论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信息、照片,都可能因涉嫌侵犯他人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是属于人格利益外化的客观范畴,是公民人格尊严的体现。公众人物范在社会舆论监督方面,相应的人格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此种限制并非没有限度,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亦依法受到保护,禁止他人恶意侵害。广大网友应该知戒惧、守底线、自发养成、自觉维护网络秩序,共同营造风清气正、健康有序的网络生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百九十七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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