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常德:花3280元网购化妆品,法院判“退一赔三”

常德市澧县人民法院 2024-06-20 15:57:39

导读:随着网络购物的日益发展,一些不法商家为降低成本、谋取暴利,借机通过各类网络平台销售“三无”产品。当网购到“三无产品”时,你该怎么办?请看今日案例↓ ↓ ↓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原告欧某向被告姚某通过微信咨询美白美容事宜 ,姚某遂向欧某发送广告信息介绍某化妆品套盒,并承诺该产品具有良好的美白美容效果,欧某支付3280元购买上述产品。

2023年9月,欧某使用该化妆品后导致皮肤不适前往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化学产品引起的接触性皮炎。

另查明,案涉化妆品套盒,产地标注仅为“广东省广州市”,未见生产批号、限期使用日期、生产厂家、卫生许可证明等,属“三无产品”。欧某与姚某就相应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判决

常德市澧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某化妆品套盒”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案涉产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使用期限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许可要求,存在产品缺陷。被告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尽进货查验义务,销售明显不符合安全检验标准的产品,应当认定为主观上的明知,构成欺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增加其购买案涉产品价款的三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退还原告欧某产品货款3280元;二、被告姚某退还原告欧某医疗费损失173.38元;三、被告姚某向原告欧某支付产品价款三倍赔偿金9840元

法官提醒

美丽诚可贵,健康价更高,消费者应当强化鉴别能力,擦亮眼睛消费,谨慎选择产品,防止落入“三无”产品消费陷阱。当自己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时,记得拿起法律武器维护合法权益。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第一责任人,经营者应认真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积极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主体责任,提升消费者满意度。

维权贴士

一、什么是“三无”产品?

“三无”产品一般指产品或其包装的标识上无生产日期、无生产许可证以及无生产厂家的产品。
化妆品领域,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

 法条链接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

(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五)全成分;

(六)净含量;

(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二、购买到“三无”产品如何维权?

维权途径

(一)协商和解;

(二)投诉调解;

(三)仲裁诉讼。

索赔对象

(一)销售者;

(二)生产者;

(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索赔。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消费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三、“三无”产品能否“退一赔三”?

对于经营者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增加惩罚性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所谓“欺诈”行为,即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信息足以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法条链接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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