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自然保护地……湖南高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来源:湖南高院 2024-06-11 17:36:22

导读:6月3日,湖南高院召开新闻通气会,通报湖南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状况,并发布12个典型案例和12个优秀案例。

6月3日,湖南高院召开新闻通气会,通报湖南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状况,并发布12个典型案例和12个优秀案例。

湖南法院2023年度

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目录

(2024年6月3日发布)

案例一 候某祥、肖某明破坏自然保护地案

案例二  黄某生、张某武非法猎捕、收购、出售野生陆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三  陈某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纠纷案

案例四  涉危险品运输车辆柴油泄漏污染农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案例五  刘某平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六  田某军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七 宋某某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八  郑某富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九  原告傅某、戴某旗诉被告湖南能投售电有限公司噪声污染纠纷案

案例十 某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和河道管理保护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十一 岳阳某综合执法局不履行噪声污染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十二  株洲某镇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管职责案

案例一
 候某祥、肖某明破坏自然保护地案

【基本案情】2022年上半年,候某祥在明知华容县注滋口镇新发村新安外洲属于湖南省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且该区域内禁止进行开垦种植的情况下,仍邀懂农业种植技术的被告人肖某明一同在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并承诺赚钱后分钱。两人商议决定在该区域内种植小麦,由肖某明负责种植的具体工作,候某祥负责协调关系及处理因抢占土地可能引发的纠纷。2022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被告人肖某明购买了小麦种子,然后安排旋耕机和无人机同期进场,共计开垦土地面积322.5亩,种植小麦种子8000斤。2022年11月1日,华容县注滋口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得知该情况后,立即赶到现场对开垦土地种植小麦的行为进行了制止。小麦种下后,被告人候某祥、肖某明会经常到小麦地看看,并驱赶吃小麦的鸟类。2023年1月,两人商议要对小麦进行施肥,于是,被告人候某祥购好肥料后,联系无人机对小麦进行空中施肥。2023年3月,华容县注滋口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得知种植小麦的生长情况后,立即电话通知候某祥,告知自然保护区的湿地上不能种植农作物,责令候某祥立即将已经种植生长的小麦青苗全部铲除。候某祥接到通知后,仅有选择性地铲除了约40亩小麦青苗,并拍摄了铲除的部分小麦青苗照片发给了政府工作人员,谎称已将种植的小麦青苗全部铲除。待5月中旬小麦成熟后,被告人候某祥和肖某明立即雇请收割机收割小麦并予以销售。2023年5月17日在收割过程中,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候某祥和肖某明共开垦湖南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面积为21.5公顷,折322.5亩。两被告人开垦种植小麦的行为,造成自然保护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苍耳大量繁殖严重破坏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生态环境。案发后,被告人候某祥和肖某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华容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候某祥40 000元犯罪所得和销售小麦的未结账款51 413元,共计91 413元。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候某祥、肖某民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已达成由候某祥、肖某明连带分期赔偿因其在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垦种植小麦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140 484元的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华容县人民法院认定,候某祥、肖某明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候某祥犯罪所得人民币91 413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二被告人均认罪服判,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被告人在自然保护区种植小麦而引发的破坏自然保护地的典型案件。被告人在湖南省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种植小麦的行为造成自然保护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苍耳大量繁殖,严重破坏了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的生态环境。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作为我国第一批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保护区,在保护生物多样性、调节径流、改善水质、调节小气候等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有效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彰显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筑牢国家湿地生态安全司法屏障的决心和成效。

案例二
黄某生、张某武非法猎捕、收购、出售野生陆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23年9月至10月期间,黄某生趁北方候鸟迁飞过境蓝山,先后数次到牛坡石山场,采取用电瓶灯强光照明吸引鸟类靠近后用竹竿将其敲落的方式非法猎捕鸟类,被告黄某生将猎捕到的鸟类分数次藏匿于被告张某武的胞弟张某强的冰箱内,并请张某武帮其联系对外出售。2023年10月,被告张某武将被告黄某生非法猎捕的数十斤鸟类以及从别处收购来的3只活鸟和2只死鸟,以3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用于食用;将被告黄某生非法猎捕的十余斤鸟类以及张某武从别处收购来的5斤“黄个仔”,以1700元的价格出售给盘某民用于食用。

2023年10月16日,蓝山县森林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张某强家中冰箱搜出鸟类49只,其中有40只系被告黄某生非法猎捕后藏匿于此,并让被告张某武帮其对外出售。经鉴定,公安机关在张某强家中冰箱内搜出的49只鸟类分别为39只池鹭、1只大白鹭、3只牛背鹭、1只喜鹊、1只棕背伯劳、2只灰背鸫、1只丘鹬、1只黑水鸡,均为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23 300元。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张某武、黄某生刑事责任的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猎捕者、出售者、收购者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蓝山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黄某生犯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张某武犯非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黄某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张某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电瓶、头灯等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由盘某民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1700元,张某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生对其中的12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杨某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3100元,张某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生对其中的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黄某生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22000元(包含上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张某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张某武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28100元(包含上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限张某武、黄某生、杨某、盘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宣判后,被告黄某生、张某武提起上诉。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地处湘江源头的蓝山县,涵养了湘江的“第一滴水”,是百万候鸟过境的“千年鸟道”。随着“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环境保护理念不断深入人心,在有关部门、地方政府、保护组织的共同努力,我国鸟类种群数量总体呈现恢复性增长,候鸟停歇地和迁飞通道生态质量得到了有效地改善。但是,盗猎、捕杀、食用、贩卖等破坏鸟类正常迁徙的现象和陋习,仍时有发生。本案综合考量了被告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赔偿生态环境损失以及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情况,对猎捕者、贩卖者、购买食用者分别作出了判决。该案的判决,不仅使两名被告因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了刑事处罚,同时两名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承担起野生动物损失的赔偿,也让购买食用野生鸟类的人共同承担起野生动物资源损害的赔偿责任,以此,在全社会树立保护野生动物、爱护生态环境、保护“千年鸟道”的价值导向。

案例三
陈某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1年2月中旬和3月初,被告陈某分别以2,400元和500元出价购买了本村黄某家付家冲和陈某龙家冲山场内的树木,在没有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劳力将山中的杂树、松树和杉树砍伐并加工成原木,对外销售。其中付家冲山场共计采伐树桩102棵,折合蓄积15.7448立方米;龙家冲山场采伐森林类别为商品林树桩51棵,折合蓄积4.1808立方米,伐迹地范围面积共计0.2524立方米。

【裁判结果】开福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陈某造成生态环境和森林资源破坏,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判处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按《长沙市受损林地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及费用(试行)》(长林发[2020]98号)及《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2016)标准执行,承担补种胸径8cm的杉木657株、胸径8cm的马尾628株,用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如逾期未履行,则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0,495.9元;赔偿滥伐林木造成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费用11,166.8元;并在浏阳市级媒体上以书面或视频形式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典型意义】森林资源具有丰富的物种、复杂的结构及多种多样的功能,对维系整个地球的生态平衡、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改善生态环境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森林资源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环节。被告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森林所承载的水源涵养、水土保持、保持生物多样性的生态功能,危及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的平衡,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民事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积极贯彻环境资源恢复性司法理念,通过对补植复绿方案进行可行性审查,与公益诉讼起诉人和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联络沟通,形成环保工作合力,最后判令由侵权行为人进行补植复绿,保障受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救济,切实守护绿水青山。

案例四
涉危险品运输车辆柴油泄漏污染农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基本案情】涉案牵引车、牵引挂车在运输柴油过程中发生侧翻,运输的燃料油泄露导致农田土壤、地表水和水体污染而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经鉴定,该次事故导致柴油泄漏共计21.38吨,大部分柴油泄露在农田,直接导致2.1亩农田严重受损,8.25亩农田不同程度受损和农作物被毁等其他财产损失,外泄的柴油顺水渠流入南岳庙河下游,柴油流经区域和南岳庙河段下游的地表水水体被污染,对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环境造成严重损害。该污染事件发生后,当地政府部门积极组织应急处置、应急检测、生态环境修复等工作,经司法鉴定共产生经济损失847 035.5元。本案事故车辆所在公司,即某物流公司分别向某财保黄骅支公司、某财保淄博支公司进行车辆投保,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某物流公司在某财保黄骅支公司为涉案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某财保黄骅支公司为涉案牵引车、牵引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 000 000元、100 000元;在某财保淄博支公司为涉案牵引车、牵引挂车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为2200 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累计赔偿限额为2 000 000元,货物责任累计赔偿限额为200 000元,并规定除污费用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5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人民币10万元。为及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邵阳市生态环境局以某物流公司、某财保黄骅支公司、某财保淄博支公司等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生态损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47 035.5元,某财保黄骅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某财保淄博支公司承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中涵盖了除污费用累计赔偿限额500 000元,本次事故系燃油泄漏产生,所造成的各类损失也直接与清除油污相关,故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某财保黄骅支公司按照其承保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按牵引车、牵引挂车承保比例承担相应的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即某财保黄骅支公司应分别承担31 366元、313 660元。遂判决由某财保黄骅支公司赔偿邵阳市生态环境局因燃料油泄漏造成的环境损害等各类费用共计347 026元;某财保淄博支公司赔偿邵阳市生态环境局因燃料油泄漏在应急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各类除污费用500 000元。某财保淄博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财保淄博支公司应当按照其承保的特种车“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与某财保黄骅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一起依法共同承担相应的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涉案生态环境损害事故主要是由于牵引挂车(车尾)油罐内运输的燃料油泄露导致,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牵引车(车头),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在牵引挂车(车尾),因此,牵引车(车头)和牵引挂车(车尾)应按照各自50%的责任比例,在其各自承保的某财保黄骅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牵引车(车头)第三者责任险赔偿422 517.75元,牵引挂车(车尾)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00 000元。某财保淄博支公司承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未对牵引车(车头)和牵引挂车(车尾)的保险限额进行区分,对于牵引挂车(车尾)前述50%的赔偿责任中已经由某财保黄骅支公司承担最高保险赔偿限额后的余下损失金额,应由某财保淄博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补充承担,即赔偿本次除污费100 000元、财产损失222 517.75元。遂二审改判由某财保黄骅支公司赔偿邵阳市生态环境局因燃料油泄漏造成的环境损害等各类费用524 517.75元;由某财保淄博支公司赔偿邵阳市生态环境局因燃料油泄漏在应急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各类除污费用和财产损失共计322 517.75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危化品运输交通事故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涉案生态环境损害财产损失主要是由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责任导致,按照生态保护优先的原则,在事故车辆既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又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情况下,该案二审判决某财保淄博支公司应当按照其承保的特种车“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与某财保黄骅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一起依法共同承担相应的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我国法律对于生态环境损害发生时危化品运输车辆车头与车尾的保险责任承担比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民法典》《保险法》关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责任赔偿顺序的规定,案涉车辆购买的具体保险内容、形式、范围和性质,是否属于强制保险,以及本案系危化品运输交通事故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特殊性等因素,明确由牵引车(车头)和牵引挂车(车尾)按照各自50%的责任比例,在其各自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二审判决充分体现了生态损害赔偿的特点,对于引导更多的赔偿义务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发挥“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价值,及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坚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基本原则,全面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具有典型示范意义。同时,该案是湖南法院大力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努力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助力我省“三高四新”战略任务实施和建设美丽新湖南的重要体现。

案例五
刘某平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20年12月23日,涟源市人民政府颁布实行十年禁捕的通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本市孙水河、涟水河、湄水河、侧水河流域,包括其干流和支流及白马水库、大江口水库集雨区划为禁渔区,实施十年禁渔。201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刘某平以捕鱼为业,在涟水河流域用地笼、刺网等工具进行捕捞,并通过网络快手平台对其渔获物进行宣传,将其捕捞的渔获物出售他人进行牟利。其中,刘某平名下账号在网络快手平台发布捕捞的各种鱼类视频图片579条。经查,从2021年5月份开始至今,刘某平在涟水河里非法捕捞渔获物1200余斤,获利3.6万余元。2022年6月16日,经鉴定,刘某平使用的渔具地笼、三层刺网、单层刺网、电打鱼机是禁止使用的渔具。2022年6月15日9时许,经涟源市石马山街道办事处东轩村村支书电话联系,被告刘某平主动到该村村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刘某平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刘某平刑事责任的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平缴纳渔业资源补偿款40 000元,用于从县级以上有苗种供种资质的鱼类原良种场购置10cm以上滤食性鱼类鱼种在涟水河进行人工增殖放流,修复涟水河水域环境。

【裁判结果】涟源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刘某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追缴被告刘某平违法所得人民币36 000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被告刘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渔业资源补偿款 40 000元,用于从县级以上有苗种供种资质的鱼类原良种场购置10cm以上滤食性鱼类鱼种在涟水河进行人工增殖放流,修复涟水河水域环境。

【典型意义】本案系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案涉水域是湘江左岸一级支流,是涟源市重要的水域资源。被告在禁渔期间使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对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同时,通过引入增殖放流的方式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起到了惩戒与修复并行的效果,为贯彻落实长江“十年禁渔”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田某军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23年1月4日凌晨,田某军划木船到株洲市渌口区湘江乌鸦山段使用三重刺网捕获 2 尾鳙鱼(重 23.2 千克)、2 尾鲢鱼(重 12.8 千克)和 3 尾红翘鲌(重 5.7 千克),随后被巡查的渔政执法部门查获。经株洲市渌口区农业农村局认定,田某军使用的三重刺网是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中的禁用渔具。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田某军捕获的 41.7 千克渔获物价值789元。经评估,田某军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鱼类41.7千克,造成渔业资源损失及恢复费用总计人民币7 584元;建议放流鲢、鳙鱼种各 50%,规格 10cm/尾,共计 15168 尾。被告田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田某军主动缴纳了履行保证金人民币7,584 元。渌口区人民检察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渔业资源损失和渔业 资源的修复责任,即购买 7,584 元的鱼苗(鲢、鳙鱼苗各50%,规格为10cm/尾)在湘江渌口区水域投放。

【裁判结果】渌口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田某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田某军在本判决生效后购买价值人民币 7,584 元的鱼苗在湘江渌口区水域投放(鲢、鳙鱼苗各 50%,规格为 10cm/ 尾,共计 15168 尾)

【典型意义】本案非法捕捞行为发生在株洲市渌口区湘江乌鸦山段范围内,属于湘江流域、长江支流水系。人民法院从水域生态环境的系统性保护需要出发,对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采用以增殖放流为修复方式放生湘江流域河鱼,并联合检察院、渔政等部门对增殖放流全过程进行监督,及时、高效完成了渔业生态修复,体现了司法实践中适用绿色原则的功能实效性。

案例七
宋某某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22年11月,被告人宋某某从同村村民宋贻金、宋贻洪和宋开茂处购买位于该村“偏山”、“桃树坨”、“杨家湾”的树木。2022年11月至12月,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陆续雇请人员到古丈县高峰镇高望界村焦坪组“偏山”、“桃树坨”砍伐了宋贻金家的马尾松和杉树25株,砍伐了宋贻洪家的杉树12株,到“杨家湾”砍伐了宋开茂家的马尾松8株。之后,宋某某将所砍伐的树木锯成原木运至古丈县城一木材加工厂出售。经古丈县高望界国有林场林调队鉴定,宋某某在古丈县高峰镇高望界村焦坪组共采伐林木45株,立木蓄积为19.5427立方米。

【裁判结果】古丈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责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宋某某于2023年12月31日前按照《古丈县高峰镇焦坪村(宋某某)滥伐林地复绿实施方案》,对滥伐林地进行更新补种,如未进行更新补种,则承担补种树木所需费用4803元。

【典型意义】本案被告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9.542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宋某某滥伐的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宋某某在未办理许可证滥伐林木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造成了他人的损害,故判令宋某某按照《古丈县高峰镇焦坪村(宋某某)滥伐林地复绿实施方案》,对滥伐林地进行更新补种,如未进行更新补种,则承担补种树木所需费用480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始终坚持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让被告人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通过恢复性司法举措助力辖区天更蓝、山更绿、水更清、生物更多样。

案例八
郑某富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23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富携带工具来到临澧县烽火乡将军山社区立山组田间(俗称“长秧田”)劳作,将“长秧田”田中的枯草砍断并收拢,并用其携带的一次性气体打火机将收拢的枯草(俗称“扎子”)点燃进行焚烧,焚烧过程中引燃旁边的枯草,后因火势失控引发森林火灾,导致烽火乡政府所有的将军山部分林地及该社区居民庞长云耕地上自种杉树被烧毁。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受灾林地面积4.54公顷(68.1亩),其中有林地面积为0.38公顷(5.7亩),灌木林地面积为4.16公顷(62.4亩)。此次森林火灾受灾林地中,国家公益林面积为4.37公顷,商品林面积为0.17公顷。

案发当日,被告人郑某富主动向临澧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的基本事实,赔偿了庞长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郑某富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评估,此次森林火灾造成火灾生态损害价值16 720元,总体生态环境修复费用56 900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垫付了本案中专家评估费6000元。

【裁判结果】临澧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郑某富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判令被告人郑某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56 900元、生态损害费用人民币16 720元,承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垫付的鉴定费人民币6 000元。

【典型意义】森林生态系统与生态过程能够形成维持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条件与效用,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包括涵养水源、保育土壤、林木养分固持、固碳释氧、净化大气环境多种生态功能,被誉为大自然的总调节器和“地球之肺”,对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起着重大作用。农村地区人民群众在劳作时多采用就地焚烧方式处理秸秆、枯草枯叶等植株以便开荒、翻种土地,该方式虽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人力,减少了焚烧处的虫害,但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田地与山地相连,可能在焚烧时引发森林火灾,破坏森林生态系统。本案以个案为例,向群众揭示就地焚烧秸秆、枯草枯叶并非小事,更甚者会带来刑事处罚,做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同时,本案在打击破坏森林资源刑事犯罪的同时,通过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要求报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全部费用,体现了生态环境案件“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起到惩治犯罪和保护环境的双赢效果。

案例九
原告傅某、戴某旗诉被告湖南能投售电有限公司噪声污染纠纷案

【基本案情】两原告系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 356 号湖南省包装公司宿舍居民,房屋东边原系空地,后被告湖南能投售电有限公司租赁省包装公司部份停车场,于2021年下半年加装充电桩八座,充电枪十六支,用于经营电动汽车充电业务。两原告认为晚上设备发出的噪音和充电汽车的鸣笛声、防盗警报声、车门关门声、司机交谈声音等影响两原告的睡眠,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后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就案涉充电站晚上10点至第二天早上6点期间营业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两原告认为其对充电桩在充电过程中发出的电流声不大,无须对此进行鉴定,需要鉴定的是充电过程中司机关车门声音、按喇叭和交谈等声音。经法院与鉴定机构沟通,鉴定机构认为噪音鉴定一般只能在固定时间段设点监测,而不能在不特定时段专门针对不特定情况进行监测,两原告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思路与两原告诉讼目的不符,遂未预交鉴定费,鉴定被退回。

【裁判结果】本案庭审结束后,长沙市雨花区法院承办法官多达二十余次与原、被告双方电话沟通,并组织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庭外和解,能投公司承诺加强充电站,引导充电司机控制噪声、加装部分隔音设施,并对此作出了书面承诺,本案以两原告撤诉结案。

【典型意义】新能源产业系我们国家重点扶持的新兴产业,大力推广新能源汽车是我国汽车产业发展方向,为此加强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是当务之急。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充电站符合我国现有新能源汽车发展趋势,但在充电过程中由于个别司机交谈声较大、按喇叭、关车门等较为随意的现象,确实存在偶发噪声过大的问题。该案审理过程,在支持新能源产业基础设施发展建设的同时,如何保障附近居民正常生活秩序,是需要认真考量的一个利益平衡问题,如判决稍有不当可能会导致部分充电企业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产生一些法律风险和障碍。本案最终促成双庭外和解,原、被告双方对此结果均比较满意,这里面除去法官的调解工作外,企业自身能够认识到经营过程中对居民居住环境的保护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也是重要的一个因素。如何切实做到定纷止争,对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如何做到真正的理解并以“如我在诉”的态度加以认真考虑,本案的处理在这些方面提供了一个较好的思路。

案例十
某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和河道管理保护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23年8月30日,永定区检察院联合区河长办、某镇政府在茅岩河镇茅岩河开展联合巡河工作中发现茅岩河鱼潭库区河段的河道上漂浮着大量的秸秆、树枝树叶,以及包装盒、塑料瓶等生活垃圾(面积约163亩),严重污染了水质并对居民的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影响。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向某政府送达检察建议书,建议该镇切实履行环境保护和河道管理保护职责,及时对茅岩河鱼潭库区河段的河道上的垃圾进行清理,确保河容河貌加快好转。某镇政府书面回复:称其已同鱼潭水库、张家界茅岩河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积极协商,制定鱼潭水库垃圾清理整治工作方案,迅速铺排并督办,对河道水体垃圾、秸秆等漂浮物以及坝前垃圾进行清理。共出动打捞运输船只6艘,打捞工作人员三百三十余人次,共打捞垃圾三千六百余吨,基本完成水面垃圾、秸秆等漂浮物打捞工作。

2023年11月8日,永定区检察院对整改回复情况开展跟踪调查发现,茅岩河鱼潭库区河段的河道上的部分垃圾已经被打捞清理上岸,但茅岩河鱼潭库区上游至苦竹寨河段的河道上仍漂浮有大量垃圾,已清理上岸的垃圾未采取防回流措施,存在再次污染水体的风险。永定区检察院认为被告某镇政府未依法全面履行职责,致使辖区河流存在的水体污染问题未得到彻底解决,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于2023年11月14日向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某镇政府继续履行环境保护和河道管理保护职责,及时对茅岩河鱼潭库区河段的河道上的垃圾进行清理,确保河容河貌加快好转。

永定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向某镇政府送达了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之后某镇政府积极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完成了垃圾清理工作。2023年11月28日,本案审判长(院长)、合议庭组成人员等与两名全国人大代表对清理工作进行了核实。某镇政府于2023年12月28日对垃圾治理作了情况说明,已经改进清理到位。检察院听取了两名人民监督员意见后向审理法院送达《终结诉讼建议函》,建议对本案终结诉讼。

经永定区人民法院审查,诉讼目的实现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终结诉讼的法定事由,且终结诉讼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处理的明确规定,向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发函,不同意对该案终结诉讼。2024年2月29日,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某镇人民政府已依法履行职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裁判结果】永定区人民法院认定,准许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有效督促了某镇政府积极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茅岩河鱼潭库区上游至苦竹寨河段的河道上的垃圾进行了彻底清理,并对清理上岸的垃圾采取了防回流措施,恢复了澧水河流域水清、岸绿、景美的自然生态,社会公共利益得到了有效保护。本案行政公益诉讼目的实现以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对本案终结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终结诉讼不符合法律明确规定,不同意终结诉讼。后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撤回起诉决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人民法院坚持独立行使审判权,严格依照法定方式进行审查、裁定,对防止今后类案人为随意扩大法律裁判方式,具有极大的参考、借鉴意义。

案例十一
岳阳某综合执法局不履行噪声污染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岳阳楼区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中发现,岳阳某某区居民集中、噪声敏感等重点区域内,部分路段商业经营者长期违规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宣传叫卖、招揽顾客,产生的噪声影响市民的正常工作生活。被告岳阳某某区城管局怠于履行职责,致使噪声扰民问题未能及时制止,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岳阳楼区检察院2022年 11月3日履行检察建议程序。被告岳阳某某区城管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先后两次向岳阳楼区检察院回复检察建议问题整改情况。岳阳楼区检察院认为岳阳某某区城管局对发现的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未进行登记以便后续监管,也没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涉案路段周边部分商户宣传叫卖声分贝目前仍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边界噪声排放限值。被告岳阳某某区城管局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噪声污染问题未得到有效改善,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持续处于受害状态。故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君山区人民法院认定,确认被告岳阳某综合执法局对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健康路、长山路、旭园路、民兴路、青年东路居民集中、噪声敏感等重点区域内,商业经营者违规使用音响器材噪声扰民问题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岳阳某综合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上述案涉区域内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问题采取有效监管措施,使噪声污染问题得到有效改善。

【典型意义】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不断奋进的目标。生活在天蓝、水绿、地净的美好家园中的广大人民群众,对生活的安宁有了更高要求。发展经济、保障民生与用法律守护“耳边的安宁”并不矛盾,相反,法治才是民生最大的保障,繁荣背后更需要规范管理。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社会生活噪声已经逐渐成为主要的噪声污染源之一,商业经营活动产生的噪声污染尤为突出。该案审理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依法监督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坚持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守护人民群众的“耳边安宁”。该案判决后,某某区城管局积极履职,从宣传发动、集中整治、长效管理三个层面开展噪声污染系统整治行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十二
株洲某镇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管职责案

【基本案情】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监督职责中发现,大京水库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逍遥岛休闲山庄、大京风景区半月湾农家乐两家门店位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经营餐饮,设置排污口向大京水库直排生活污水,对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造成不良影响。被告株洲某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应当开展保护巡查,并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负有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等职责。被告株洲某镇人民政府对上述两家门店将生活污水直排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未履行监管职责,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致使公共利益受到损害。2023年6月30日,公益诉讼起诉人针对被告株洲某镇人民政府未履行监管职责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向其制发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书。被告株洲某镇人民政府对检察建议书作出回复,称对涉案污水直排问题进行制止,已经拆除了直排管道。2023年9月,公益诉讼起诉人对被告株洲某镇人民政府回复的情况进行跟进调查,涉案排污口依然存在,继续向大京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直排生活污水。公益诉讼起诉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就逍遥岛休闲山庄、大京风景区半月湾农家乐现存排污问题进行全面勘察并整改,拆除了门店内的排污管道,现已整改完毕。

【裁判结果】芦淞区人民法院认定,确认被告株洲市某镇人民政府对逍遥岛休闲山庄、大京风景区半月湾农家乐将生活污水直排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行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违法。

【典型意义】本案为检察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从而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对生态环境领域进行保护。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公益诉讼,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弥补了行政公益诉讼主体缺位的状况,增强了公益保护的制度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湖南省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株洲市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拒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乡、镇人民政府执法能力与执法事项专业要求相适应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处罚;报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综合执法的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罚。本案中,大京水库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逍遥岛休闲山庄、大京风景区半月湾农家乐两家门店位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经营餐饮,其设置排污口向大京水库直排生活污水,对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造成不良影响。公益诉讼起诉人针对被告株洲某镇人民政府未履行监管职责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向其制发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书。被告株洲某镇人民政府虽对检察建议书作出回复,称对逍遥岛休闲山庄、大京风景区半月湾农家乐污水直排问题进行制止,已经拆除了直排管道。但直至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仍未拆除排污管道,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检察机关提起了行政公益诉讼,被告督促逍遥岛休闲山庄、大京风景区半月湾农家乐进行整改,拆除排污管道,履行监管职责,有效地维护了国家公共利益。

 

湖南法院2023年度环境资源审判优秀案例

1.刘某日等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益阳市安化县人民法院)

--严厉打击涉资江流域在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的同时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将三被告购买鱼苗放生的悔罪表现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从轻处罚,修复非法捕捞对区域生态的损害,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杨某桃等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积极探索适用环境修复履行的判决执行方式,在依法判决被告人实刑的同时,责令其在实施犯罪水域投放鱼苗,用于修复流域生态环境,展示了人民法院预防为主、注重修复的绿色司法理念,实现了惩治违法犯罪、赔偿经济损失、修复生态环境“一案三效”的有机统一。

3.宛某园、宛某磐、宛某飞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本案对于三被告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行为,判决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及赔偿渔业资源修复费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以案释法,提高了广大人民群众对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意识。

4.谢某垣等滥伐林木罪、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人民法院)

--本案采用“刑罚+修复”的裁判模式,贯彻了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彰显了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5.刘某定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衡阳市衡阳县人民法院)

--本案中人民法院考虑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补种了杉树和樟树且其劳动收入为家中收入的主要来源,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对被告宣告缓刑,并要求其修复生态,实现了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生态效果相统一。

6. 喻某光等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长沙市宁乡市人民法院)

--涉案林木的权属存在争议,作为所有权人的喻某光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出售林木供他人砍伐,构成滥伐林木罪。本案对于林木所有权人砍伐林木的行为也进行了规范和警醒,无证滥伐、超标砍伐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7.龚某兴、龙某非法采矿案(湘潭市湘潭县人民法院)

--本案被告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对当地矿产资源造成破坏。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并判处罚金,严厉打击和震慑了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

8.范某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粮食安全是“国之大者”,耕地是粮食生产的命根子。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惩处村民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行为,具有良好的警示教育意义,有利于引导全社会牢牢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

9.邓某、邓某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使违法当事人受到惩戒,有效遏制了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行为,同时推动修复案发地的生态环境,用心用力用情守护良好生态环境这一最普惠的民生福祉。

10.湖南某航空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郴州市桂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通过向被告释法理、明道理,使被告深刻认识到行为的错误,达成调解并自愿支付生态修复金及惩罚赔偿金,体现了修复为优先、惩罚为保障的恢复性环境司法理念。

11.王某生态破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郴州市安仁县人民法院)

--本案被告取得村委谅解后,法院综合考虑案情及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判决被告完成失火地用材林苗木的生态修复责任,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12.唐某诉长沙某物业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唐某在购买房屋时某物业公司已告知案涉房屋存在临近市政大道等不利因素,其充分知晓相关情况仍继续购买案涉房屋并享受相应的购房优惠。某物业公司亦采取了种植绿化、安装隔音屏、安装中空玻璃等降噪措施,故在此种情况下某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对同类噪声污染案件的裁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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