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处没收财产时,既可以判处没收犯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也可以判处没收犯罪人所有的部分财产。裁量的标准要根据犯罪的危害程度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而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刑法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了以下三个条件,才能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
1、必须是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欠债务,包括所负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债务。
2、必须是合法的债务。非法债务,例如,赌债、高利贷超出合法利息部分的债务不在此列。对此,2000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欠他人的合法债务。
3、必须经债权人提出请求。偿还犯罪分子所负债务,仅限于没收财产的范围内,并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偿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