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第三人小帅向被告小彭购买木材一宗,约定将该批木材运送至T镇。被告小彭在某应用软件发布货物运输需求信息,原告小华在该软件平台接单,约定运费为9600元。同时,在该笔电子订单的“其他约定”为收货方付运费,如果不付运费,运输车辆不得下货。协议达成后,原告小华安排其驾驶员承运该批货物送至T镇。
货物到达后,第三人小帅在验货时,因木材质量问题与被告小彭发生争执,二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小帅与小彭均不支付运费,原告小华遂诉至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小彭支付货物运输费及停运损失及利息,并要求第三人小帅对货物运输费及停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货物运输事宜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为小华、托运人为小彭、收货人为小帅,货物为原木,运费为9600元。原告小华按照被告小彭的要求将木材运送至T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因小帅拒绝履行支付运费,被告小彭应向原告小华支付运费9600元。
对于原告小华要求小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被告货物运输协议中虽约定“收货方付运费,如果不付运费,运输车辆不得下货”,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效力不及于第三人,故小华要求小帅对运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小帅与小彭之间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遂判决被告小彭支付原告小华运费96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公平合理确定各方义务。
通常情况下,在运输合同中,运费的支付有两种约定方式,运费预付和运费到付。在运费预付情况下,托运人即将运费在运输开始前支付承运人。在运费到付情况下,虽然到付合同中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但是合同具有相对性,仅约束当事人双方。
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支付运费是其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可看出,收货人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其对交费义务的履行来自于托运人与承运人的约定,不具有强制性。若收货人拒不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并不承担违约责任,而是由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