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公司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来源:东安县人民法院 2023-10-08 10:41:29

导读:近日,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租赁公司因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被判决按10%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12岁的刘某亮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在东安县某公园行驶时,将年仅4岁的周某撞倒,致使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某家属次日报警,交警大队根据报警提供的线索开展调查。调查结束后,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周某父母遂诉至东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刘某亮父母、甲租赁公司、丙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共 114 497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刘某亮驾驶的共享电单车系甲租赁公司所有的投放于本县公共区域,供注册用户使用移动互联网终端扫码解锁并付费使用的租赁电单车。刘某亮用其同学父亲的身份证号码实名认证注册了出行账号,用其奶奶的身份证绑定的微信账号支付租车费用。刘某亮在行驶至东安县某公园内路段,未注意避让正在公园内游玩的行人,将年仅4岁的周某撞倒,因而受伤住院。期间周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44 133.06元。另查明,甲租赁公司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刘某亮父母为周某垫付医疗费30 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刘某亮的监护人,在对刘某亮的日常行为教导、交通安全教育和监督保护等监护职责的履行上,存在严重的过错,这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关系。刘某亮造成周某损害时年仅12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次,甲租赁公司作为互联网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用于出租的共享电单车尽到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一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够自己独立完成从注册账号到支付租车费用的整个用车流程,这足够说明甲租赁公司在共享电单车的使用流程设计上存在瑕疵,该解锁设计显然未达到通常意义上有效地防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使用车辆的合理标准。因此, 甲租赁公司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未采取有效阻却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使用案涉共享电单车的合理措施,故其对于刘某亮驾驶案涉共享电单车造成致使周末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此外,本案中,刘某亮驾驶的案涉共享电单车系甲租赁公司所有,该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甲租赁公司与丙保险公司签订协议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单载明保险车辆上的驾驶人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年龄须为16(含)-65(含)周岁之间,非该年龄段被保险人发生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附保险条款载明:“发生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非保险人或者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而事故发生时,刘某亮只有12周岁,既不是协议约定的“被保险人”,也不是共享电单车的所有人甲租赁公司允许的合法使用者。因此,对刘某亮给周某造成的损伤, 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周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114 113.06元的损失,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综合因素,本院认定刘某亮的监护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甲租赁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甲租赁公司赔付周某各项损失共计14 413.3元。

法官说法

共享电单车作为城市慢行交通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帮助很多市民解决了“最后一公里的问题”。但由于不规范使用共享电单车,导致的受伤、致残或更严重事故的情形并非个例。共享电单车企业在公共场所投放共享电单车属于商业行为,具有与不特定使用对象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愿,同时对于投放的车辆存在管理义务。若共享电单车企业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引起损害发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共享电单车企业的管理义务包括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对于不特定的使用对象进行资格审核,以确保使用对象具备使用共享电单车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驾驶资格条件。若共享电单车的锁具设计未达到有效阻却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依通常方法使用车辆的合理标准,则认定共享电单车企业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对于未成年人骑行共享电单车遭受交通事故伤亡存在过错。

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