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A石化公司与B公司签订《液化天然气销售服务合同》,约定B公司所有液化天然气需求必须从A石化公司采购,日均采购量不得低于1万方。同时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两公司均可单方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A石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B公司安装了液化天然气设备,B公司一直正常使用A石化的液化天然气至2019年4月25日。
后来,A石化公司与B公司因合同履行问题双方发生争议,A石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液化天然气销售服务合同》,B公司认为合同签订时,A公司未取得液化天然气燃气经营许可证,因此该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虽然A石化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天然气销售”,却并未取得案涉液化天然气项目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因此,认定A石化公司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B公司签订的《液化天然气销售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石化公司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为“天然气销售”,却并不代表取得液化天然气项目的经营许可。虽然《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10月18日废止)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从事投资和贸易不直接参与燃气经营的企业无需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但石化公司对外销售液化天然气的行为并不属于从事投资或贸易的行为。
燃气易燃易爆,燃气的经营有着公共安全隐患,故国家对燃气经营有着严格的要求,并通过许可证制度来规范经营行为。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燃气就要取得许可证,如果违反该规定,没有许可就直接经营燃气,将会危害公共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石化公司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B公司签订供用液化天然气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