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货款收取难?防止败诉风险这些方面需要注意……

来源:邵阳县人民法院 2023-09-21 10:14:52

导读:在企业正常经营中,经常会遇到货款收取难等问题。本文用具体案例阐明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应注意事项,防止诉讼中的败诉风险,为企业解决货款收取难问题提供指引。

一、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败诉风险

01 买方提供错误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原告邵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被告颜某支付原告货款135,075元;被告颜某承担违约金40,522元;被告颜某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实际开支1000元;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颜某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了欠款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借款日期。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颜某的身份证号码,通过公安部门的户籍系统没有查询到任何符合条件的相关数值,原告所诉的被告不存在,本案无明确的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邵阳县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02 买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两个姓名

原告康某与被告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康某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6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供货战略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物流单等证据,法院经审查认为,《供货战略合作协议》上的乙方为谭文某,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物流单等载名均为谭某,出现两个不同名字,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谭文某与谭某系同一人,其主体资格不能确定,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邵阳县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03 买方公司被注销,卖方不能提供买方公司股东的基本信息

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北某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药品及营养液款项13,000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药品及营养液价款的三倍赔款39,000元;本案的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住址及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方式,法院按址邮寄、与公司人员联系及委托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送达,均未能通知被告应诉。后经法院查实,被告湖北某农业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3月14日注销。依法应追加被告湖北某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参加诉讼,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湖北某农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基本身份信息,应视为被告不明确,邵阳县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 有明确的被告;(三)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如实告知对方自己的真实信息,而卖方在买卖过程中,也要谨慎核对买方的身份信息,以免产生纠纷时,因提供不出对方的真实身份信息而败诉。

二、证据不足的败诉风险 

01 没有结算凭证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被告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就案涉货款进行结算,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48,55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的四倍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马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马某向李某及其指定的收货人王某交付水泥289.85吨(5797包)的事实,却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共向李某及其指定的收货人王某等人交付水泥11069包、李某应付水泥款262628元的事实,故其对标的物差额部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李某提出已付马某水泥款134070元,已不欠马某水泥款的诉讼主张,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

另外,对于马某请求判令原、被告进行结算的请求,因买卖合同双方交付标的物的数额和价款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范围,标的物价款支付情况属于被告的举证责任范围,马某的该请求意在免除其举证责任,明显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邵阳县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02 往来账目不清晰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饲料款25,600元;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波辩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质履行的是养殖回收合同,双方是一种合作的、互相买卖合同关系,青蛙款应当抵扣部分饲料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卖给被告霉变的问题饲料104包4,160斤,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未与被告当面结算,直接来法院起诉,应当自负诉讼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了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也未能提交其卖给原告的青蛙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欠原告饲料款29,430元,但原告只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5,600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6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双方之间实际存在两种买卖行为,即被告作为购买人购买原告的饲料,被告将青蛙养成后,由原告作为购买人进行购买,原、被告互为买卖双方,与本案属于两种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又不认可抵消,故在本案中不宜合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故邵阳县法院对被告的主张未予支持。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均应注意保存交易凭证、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等依据,或者事后注意让对方补写欠条,以便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查明事实,避免自己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三、超过诉讼时效的败诉风险

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油款2,800元及利息5,7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1990年开办了加油站,1996年元月至12月,被告多次开车在原告加油站加油并赊账。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加油款2,800元,被告签字认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发生在1996年,距离现在已经26年多了,就算被告没有支付加油款给原告,原告的主张也已经远远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20年。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所诉加油款,被告主张已经支付给原告,且认为即使存在该债务,因债务凭据出具的时间为1996年,至原告起诉时已逾20年, 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虽在庭审中陈述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本案发生在1996年,至2016年12月已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故邵阳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民法典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释明,但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才进行审查。

在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均应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如果发生矛盾纠纷想要提起民事诉讼,一般应在三年之内进行,避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导致败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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