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钱该谁还?

罗林清 石门县人民法院 雨路 2026-04-22 10:29:59

导读:请看今日案例。

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向银行借款,但实际上并未使用借款资金,银行起诉后,应由谁来承担还款责任?请看今日案例。

基本案情

熊某与舒某系朋友关系,舒某由于信用资质问题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遂请求熊某以其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2014年7月,熊某与石门某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从银行借款10万元交由舒某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熊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银行遂提起诉讼。熊某认为其只是名义借款人,借款发放后,其将全部借款转至舒某的账户中由舒某使用,该笔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舒某偿还。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被告熊某的申请,追加舒某为被告后进行审理。

法院判决

常德市石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熊某与原告石门某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熊某主张其系名义借款人,舒某系实际用款人,案涉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舒某偿还,但熊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银行在借款时知晓熊某与舒某之间的委托借款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原告石门某银行及被告熊某,银行依约向熊某发放了借款,熊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熊某偿还原告石门某银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熊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对其已向银行偿还的借款本息,由舒某向熊某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说法

近年来,受贷款政策、用款人征信问题等因素影响,在金融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确有用款人委托他人或利用他人名义向金融机构借款的情形,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甲贷乙用”。借款逾期未还,金融机构提起诉讼后,名义借款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关键在于签订借款合同时金融机构是否知晓代理关系的存在,并由名义借款人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名义借款人能够证明签订借款合同时金融机构知道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金融机构和实际用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反之,金融机构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若金融机构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并要求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法官在此提醒,名义借款人对借名借款应当秉持正当合理的谨慎态度,若要借名借款,也应当与出借人、实际用款人签订三方协议,及时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存在,便于出借人选择还款主体,避免自身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作者:罗林清
来源:石门县人民法院
编辑:雨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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