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引入案外人自愿加入债务,提供担保并参与调解的方式,成功化解了这起看似“无解”的纠纷,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原告某银行起诉称,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古某、李某作为担保人,因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古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却道出了其中的“隐情”。王某辩称,自己仅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是其亲戚张某,张某是某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担保人古某与李某也均为该公司的员工。王某与张某系亲戚关系,当初是碍于情面,才同意以自己名义为张某的公司借款。现因张某公司经营不善,无力还款,自己却被诉至法院,并背上沉重的债务,王某、古某、李某在法庭中均主张,本案合同借款应当由张某偿还。
承办法官周霞在深入了解案情后认为,本案表面上是简单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实则背后隐藏着“名义借款”与“实际用款”分离的复杂关系。如果简单一判了之,名义借款人王某及两位担保人古某、李某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而实际借款人张某却置身事外,这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难以真正化解矛盾,甚至可能引发新的纠纷。
面对这一情况,承办法官敏锐地意识到,本案的最佳解决路径并非判决,而是调解。只有将实际用款人纳入纠纷解决框架,才能从根本上厘清责任、化解矛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调解协议中可以约定案外人提供担保。基于此,承办法官并未局限于原、被告方,而是主动与案外人——即实际借款人张某进行沟通,向其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并分析其参与调解对各方当事人及对纠纷彻底解决的益处。
经过办案法官多轮耐心细致地沟通与协商,张某最终同意作为案外人即实际用款人的身份参与到本案的调解中来,并自愿加入该笔债务,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法官的多轮调解下,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张某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将实际借款人张某加入担保责任中,并分期付款。原告方也认可这一方案,这起牵涉多方、关系复杂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法官说法
本案的成功调解,是人民法院灵活运用法律、践行“抓前端、治未病”司法理念的生动体现。将实际用款人即案外人张某引入调解程序,并让其作为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其益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解开法律关系“死结”,实现精准定分止争。本案的症结在于“名义借款”与“实际用款”分离,简单的判决无法解决根本矛盾。引入实际用款人张某,让其以担保人身份加入调解,实际上是将复杂的外部法律关系“内化”为各方可以协商处理的内部关系。这不仅厘清了各方在借款事实中的真实角色和责任,也使得真正的责任方无法再置身事外,避免了“案结事未了”的尴尬局面。
二是保障债权人债权,增强协议履行保障。对银行而言,其核心诉求是收回贷款。引入实际偿还能力更强的张某作为担保人,为债权的实现增加了可靠的保障,降低了银行的债权风险,使得银行的胜诉权益能够真正落到实处。
三是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彰显司法温度与智慧。对于名义借款人王某和两位员工担保人古某、李某而言,他们因各种原因被动卷入债务。通过调解,他们得以从沉重的债务中解脱出来,避免了个人信用受损和财产被强制执行的风险,感受到了司法的公正与温度。同时,各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一致,有效修复了社会关系,实现了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这正是新时代“枫桥经验”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多元解纷机制能够凝聚更多力量,找到化解矛盾的最佳平衡点,让司法裁判更有力量、更有温度,也更能为人民所接受。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