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捞,刑民双责!

向菊扬 绥宁法院 雨路 2026-03-23 14:36:30

导读:法官在此提醒,生态环境保护功在当代、利在千秋。

贪图小利电鱼,面临的不仅是刑罚,还需承担破坏生态的民事责任。近日,绥宁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结了一起非法捕捞水产品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22日,陈某甲、沈某甲相约前往绥宁县麻鱼,随后陈某甲联系田某借用其皮卡车,田某表示同意并驾驶皮卡车搭载陈某甲来到陈某乙家中,三人装上了汽艇船、电动马达、麻鱼机等麻鱼工具,又接上阳某、徐某从新宁前往绥宁。当天22时许,沈某甲安排伍某甲前往接应陈某甲等五人。随后伍某甲接上陈某甲等五人与沈某甲、沈某乙、伍某乙汇合,该九人根据分工实施非法捕捞行为。不久之后,接到线索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田某和伍某乙,查获渔获物共重72.4公斤,所涉鱼品种有3种,含鲤鱼68.1公斤(全为繁殖亲本,正处于排卵繁育期)、草鱼3.5公斤、黄尾鲴0.8公斤,共造成鱼类损失2896元、产卵损失13620元。经鉴定,该天然渔业资源的恢复费用为49548元。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对陈某甲、沈某甲、陈某乙、伍某乙、伍某甲依法提起刑事诉讼,同时对该五名刑事被告人在内的九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法院审理

绥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沈某甲、陈某乙、伍某乙、伍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律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同时,被告人陈某甲、沈某甲、陈某乙、伍某乙、伍某甲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阳某、徐某、田某、沈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对当地的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造成损害,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最终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伍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伍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由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某甲、沈某甲、陈某乙、伍某乙、伍某甲、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阳某、徐某、田某、沈某乙共同赔偿渔业资源损失生态修复费用49548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县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法官说法

“劝君莫食三月鲫,万千鱼籽在腹中”,这句古老民谚蕴含着深刻的生态智慧。电鱼是一种近乎毁灭性的捕捞方式,其危害性极大,不仅会直接导致鱼类死亡、鱼卵无法孵化,还会杀死水中的浮游生物、水生昆虫等,破坏水域食物链,导致水体自净能力下降,严重破坏水域生态,同时,高压电鱼还会对操作人员及周边人员的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极易引发触电伤亡事故。国家设立禁渔区、禁渔期,严禁使用电鱼等禁用工具和方法,目的就是为水生生物提供休养生息的时机,让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因此,我国法律法规对水产资源保护有着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捕捞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的被告人陈某甲等五人仅非法捕捞了鲤鱼、草鱼和黄尾鲴,但由于其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律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对其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法官在此提醒,生态环境保护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每一位公民都应当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自觉遵守环境资源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子孙后代留一片“绿水青山”和“蓝天白云”。

绥宁法院将对涉环境资源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持续一体推进刑事责任追究和民事责任承担,坚决落实“谁破坏、谁修复”的环境法治原则,为我县环境资源保护实现全方位生态救济。

作者:向菊扬
来源:绥宁法院
编辑:雨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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