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5年5月,消费者郭某以2350元/瓶价格在某超市购买飞天茅台酒2瓶,支付4700元。一个月后,郭某又去该超市以同样价格购买了4瓶飞天茅台及两条香烟,共支付了11100元。
郭某在查验所购白酒时发现其防伪标签、物流码字体与平常所购飞天茅台白酒类似之处均存在明显差异,像“假酒”,遂向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后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该6瓶飞天茅台酒进行送辨,该公司出具辨认结论为:送辨(鉴)产品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相符,非该公司生产(包装)。郭某因就赔偿事宜与超市协商无果,遂到雨花法院起诉。要求退还货款141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41000元。
法院判决
超市方退还原告郭某6瓶酒的价款总计14100元;支付郭某惩罚性赔偿金47000元。
另:案涉问题产品已建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法官辨法析理
本案中,原告所购酒品经送辨后结论为送辨(鉴)产品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相符,非该公司生产(包装)。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亦未提供所售食品合法进货来源,故对于原告诉请退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并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十倍赔偿诉请。综合本案具体情形,本院以原告购买酒品价款2350元/瓶认定其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为2瓶,被告应在此基础上支付原告十倍赔偿,即47000元(2350×2×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