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认为保险人未对投保人阅读保险合同的时长作最低限制,又未以其他方式对免责条款提示说明,未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9.5万余元。
基本案情
周某之子小马生前系某中学学生。2024年6月27日,周某通过手机点击进入“校园安全风险管理”平台,投保某保险公司的监护人责任险附加被监护人伤亡责任险,平台操作轨迹记录周某41秒即完成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20元。投保流程结束后,“校园安全风险管理”网页显示“保障责任”:被监护人意外伤亡10万(其中意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被监护人为小马,投保人、被保险人、被监护人身故受益人均为周某。周某未收到纸质保险合同。
2024年10月3日,姚某所驾的车辆与小马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小马受伤两车受损,小马因抢效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姚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夜间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小马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2025年11月19日,周某向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10万元。某保险公司辩称,监护人责任险附加被监护人伤亡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简称“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对被保险人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造成被监护人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案涉保险合同签约过程中,相关界面提示投保人“请仔细阅读免责条款”等内容,小马对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周某作为其监护人对其人身伤亡存在重大过失,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审理
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某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出现伤亡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如约理赔。且不论保险条款第四条即使依法成立,是否可以作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可以主张的免责条款,因订立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有提示、说明义务。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阅读保险合同时长作最低限制,周某完成投保仅用41秒,很难期待其在如此短时间内阅读并理解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周某未收到纸质合同,保险公司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法定提示说明义务,包括保险条款第四条在内的免责条款对周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遂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周某死亡伤残赔偿金90000.00元、抢救小马花费的医疗费用5001.97元,合计95001.97元。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中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对其中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的条款,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此项义务的核心在于“实质履行”而非“走过场”。保险人应以对投保人阅读包括众多保险条款在内的保险合同时长作最低限制,或以其他显著、明确的方式,确保投保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能够充分注意到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而作出是否投保的真实意思表示。
投保人在投保电子保险时,务必主动查阅保险合同,特别是其中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切勿盲目快速点击确认,如对条款内容存在疑问,应及时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说明,并保留相关沟通记录,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险机构也应进一步优化投保流程,建立完善的条款说明机制,将法定义务落到实处,共同促进保险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