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
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成立,陈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持股100%,实际控制公司经营。2025年2月13日,该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该公司注销前,许某曾因纠纷将其诉至长沙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公司应在2024年12月31日前向许某退还信用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关费用28000元,合计328000元。此后,该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陈某作为唯一股东,在未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擅自清算并注销公司,许某遂向汨罗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申请注销公司,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依法应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汨罗法院据此判决陈某向许某支付328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公司股东应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在清偿全部债务后方可申请注销。未清偿债务擅自注销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作者:陈谦
来源:汨罗市人民法院
编辑:雨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