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如果受害人本身患有疾病,是否应该减轻侵权方的赔偿责任?近日,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给出了明确答案:受害人自身患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024年2月7日,邵某驾驶轿车因操作不当撞上行人田某,造成田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田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田某住院期间,经医院诊断其还患有冠心病、2型糖尿病等自身疾病。邵某垫付医疗费8876.65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邵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田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田某死亡后,邵某支付田某家属安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1980元。
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田某交通事故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损伤致死亡参与度45%。事故车辆为邵某所有,该车在财保某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3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田某的亲属邓甲、邓乙、邓丙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财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635324.1元,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财保某支公司辩称,田某自身患有疾病,其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具有扩大影响作用,因此,应当根据参与度大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相应的赔偿比例,来确定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田某的自身基础疾病是否属于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原因。
法院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死者田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田某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虽然田某在住院期间经医院检查还患有冠心病等自身疾病,其作为受害人对本身已经存在疾病不存在过失,田某自身疾病对导致其死亡虽存在一定的诱因,但并这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故田某不应自负相应责任。
虽然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田某交通事故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损伤致死亡参与度45%。但不能以此鉴定意见确认田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而承担55%的过错责任,财保某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财保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田某各项损失共计553509.01元,邵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及安葬费用合计60856.65元,邓甲、邓乙、邓丙应予以返还。财保某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损伤参与度不构成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理由。根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六批24号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可以减轻责任的理由为受害人有过错。而受害人自身患有疾病不属于受害人过错。过错责任不同于结果责任,结果责任不考虑行为人主观意识,只是客观上有致人损害的事实存在就需承担民事责任,而个人患有疾病作为已经存在的事实,不受人主观意识的影响,因此不属于法律概念上的过错。
此外,个人患有疾病仅仅是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有影响,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没有任何影响,如果仅以个人患有疾病对损害后果有影响为由认定责任,则属于使用了“结果责任制”,明显对受害人不公平。故受害人个人患有疾病既不属于过错,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理由。
处理涉及损伤参与度的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件时,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对确定赔偿金数额的影响,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受害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中,虽然受害人田某的自身基础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对死亡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赔偿的法定情形,故法院驳回财保某支公司要求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应当严格区分受害人身体所受伤害在病理上的因果关系,与侵权法规的责任因果关系,如果损害后果是由交通事故引发和造成的,应当据此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