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非法定继承人依据遗赠扶养协议主张继承遗产时,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给出了明确答案:扶养义务的履行是享有遗赠权利的关键决定因素。
李甲老人系A地居民,2008年与妻子离婚,育有李乙等子女三人,李甲名下在A地有一套房产。因患尿毒症等疾病,李甲需定期去医院透析。2019年底,他雇佣了石某作为保姆。2021年初,石某要回老家B地,李甲决定随同前往,石某将李甲接到B地居住,并承诺为其养老送终。
2021年6月,李甲给保姆石某出具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约定李甲自愿将位于A地的房屋赠与给扶养人石某,石某则承诺继续悉心照顾李甲,承担直至李甲去世之前的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保障其安度晚年,并负责其去世后的安葬事宜。2021年12月,李甲于B地病逝,石某在B地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后石某起诉李乙等三人,要求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继承A地房屋,李乙等三人主张协议无效,房屋应当法定继承。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石某是否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扶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由扶养人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进而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本案中,从形式上看,石某提交的协议符合遗赠扶养协议内容要求,形式要件完备。故石某能否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继承房产的核心在于,其是否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了扶养义务。
首先,从李甲养老及医疗费用承担角度看,石某提供的证明其对李甲尽到了赡养义务的证据材料并不连贯。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李甲的医疗费用及多次就医、购买生活用品等均通过李甲本人银行卡支付,这与协议约定的“石某承担全部费用”明显不符,证明石某在经济上未履行对李甲的扶养义务。
其次,从对李甲的生活照料来看,尽管李甲去世前由石某单独照顾,但石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按时带李甲就医并履行妥善照料义务。结合李甲的聊天记录及多次报警情况,可以认定石某在日常照顾方面也未尽到遗赠扶养协议中的义务。
综上,石某未切实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扶养义务,因此不能依据《遗赠扶养协议》继承A地房屋。最终,法院判决李甲名下A地房屋由李乙等三人法定继承。
法官提示: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继承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点需要提示大家:
意思表示须真实、形式应完备
遗赠扶养协议是受扶养人(即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自己的财产于死后赠与扶养人的协议。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要求,虽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内容清楚明确,不存在歧义,不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双方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等,同时还要求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及合理反悔等情形。
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义务
遗赠扶养协议作为一种双务民事法律行为,遗赠人及扶养义务人均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全面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义务。扶养是遗赠的前提条件,如扶养人为尽快获得遗产而未能全面履行扶养义务的,则会被认定未完成约定义务而不能获得遗产。如本案中的石某所示。如扶养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甚至可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存在放任老人病死、制造危险情况发生,非法拘禁、胁迫老人等情形。
遵守公序良俗、弘扬孝亲敬老
我国素有“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老吾老以及人之老”更是社会所倡导的价值观念。扶养义务人要发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自觉完全履行扶养老年人的责任,尊敬老人、关爱老人,让老年人安享一个幸福美满的晚年,弘扬孝亲敬老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履行扶养义务时,扶养人应注意保存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据,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能够有效证明自己已按约定履行义务。
法条链接: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