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救治费用超出市场价值,侵权人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彭蒿 李如意 湖南高院、永州中院 雨路 2026-08-31 15:59:08

导读:法院判了!

若宠物救治费用超出宠物本身价值,赔偿是否应以宠物的市场价值为限?近日,永州中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基本案情

2025年12月3日,某妇幼保健中心工作人员刘某驾驶救护车执行接送孕妇任务时,在斑马线上不慎撞伤了盘某饲养的泰迪宠物狗。因车内有孕妇需紧急送医,刘某未立即停车,但在事后主动与盘某协商赔偿事宜。

事故后,盘某将该受伤宠物狗送医治疗,产生各项费用总计1975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2000元。另查明,案涉救护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盘某将刘某、妇幼保健院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宠物救治各项损失。而保险公司称,盘某作为宠物狗所有人,对其泰迪宠物狗未尽到应有的监管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且本案宠物狗医疗费已远超宠物狗实际价值,该公司不予认可。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宠物狗在法律上属于物,其受伤治疗的费用应当认定为盘某的财产损失。本案中,盘某携犬外出未采取拴绳等控制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负70%的主要责任;刘某驾车行经斑马线未减速,负30%的次要责任。因刘某系执行职务行为,其侵权责任由妇幼保健中心承担,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保险公司辩称,刘某构成肇事逃逸,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盘某一方报警后,刘某主动联系协商赔偿事宜,且事故时其未下车查看,是因车上有孕妇需要及时送医,没有证据证实刘某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故对该抗辩意见,未予采纳。

最终,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9570-2000)*30%=5271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2000元,保险公司还需承担盘某5271元的财产损失。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赔偿金额超出宠物狗市场价值”为由提起上诉。

永州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宠物狗的医疗费的赔偿范围是否应以该宠物狗的市场价值为限。一般而言,宠物属于主人的财产,为抢救宠物而支出的医疗费属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直接损失不能超过物品原值。且宠物虽然是“物”,但属于有生命、有情感寄托的特殊物,主人支出医疗费是为了尽力救活宠物的性命,而不是价值补偿,医疗费赔偿不应以宠物狗的市场价值为上限。

本案中,盘某支出的医疗费19570元是为了抢救宠物狗的性命所必需的开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医疗费有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即便该笔医疗费可能高于宠物狗本身的价值,仍然属于合理的直接损失,理应由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二审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对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必要救治费用、修复费用不应受市场价值限制,所有人就该必要救治费用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宠物在法律上虽属财产,但其作为情感寄托的生命属性,决定了对其受损后的救济不能简单套用普通动产“修复费不超物值”的计算法则。只要救治措施确为挽救生命所必需,即便医疗费用高于宠物本身的交易价格,义务人仍需对合理支出承担赔偿责任,以彰显对生命价值及精神利益的尊重。同时,饲养人未牵绳、未挂牌等违规行为,仅作为过错相抵因素单独评价,不影响必要救治费本身的赔偿范围。

本案进一步明确,司法应当尊重生命伦理,不能将鲜活的生命降格为冰冷的市场商品,同时警示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后负有“积极救治”的义务,也提醒保险机构正视“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特殊属性,从而推动全社会形成更加文明、理性的养宠与行车秩序。

作者:彭蒿 李如意
来源:湖南高院、永州中院
编辑:雨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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