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身患基础病,能否减轻肇事方赔偿责任?法院判了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雨路 2026-07-23 16:01:43

导读:近日,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辆客车与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构成七级伤残,起诉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却表示受害人自身患有疾病,伤情主要是其特殊体质造成的,应当减轻赔偿责任。法院会支持吗?

近日,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回顾

2025年3月,邓某驾驶客车与李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前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李某构成七级伤残。邓某驾驶的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万及非医保用药险300万,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抗辩称李某的残疾后果与其自身已有的病症存在因果关系,应按照体质参与度扣减赔偿数额,并据此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交通事故外伤是致李某损伤的主要因果关系,建议其参与度为70%;自身疾病为次要因果关系,建议其参与度为30%。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鉴定意见中的70%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某的疾病仅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李某自身存在疾病,个人的体质状况与事故外伤均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作用,但是这种个人体质状况是独立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并非李某基于故意或者过失的结果,也不符合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行为特征。加之李某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加重情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李某的体质状况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李某不应为其个人体质状况而对损害后果自负责任,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申请的参与度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59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该条款所指“过错”系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而非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必须严格区分“医学因果关系”与“法律责任分担”:受害人所患基础疾病或特殊体质,仅是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将鉴定报告中的“自身疾病参与度”直接等同于法律上的过错,实质上是混淆了医学概念与法律概念。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才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不能因受害人体质状况而减轻其赔偿责任。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强调的是侵权人必须接受受害人本来的身体状态,一个人不能因身体脆弱而在受侵害时少获法律保护。同时,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制度设计以分散风险为本质功能,保险机构不得将受害人自身疾病作为免责事由、不当转嫁风险,应切实保障受害人尤其是年老、体弱群体能够获得实质公平的赔偿。

来源: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编辑:雨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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