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校教练以驾校名义开展培训业务并获取报酬,是否必然构成劳动关系?近日,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明确挂靠合作关系与劳动关系具有本质法律区别。
【案情简介】
李某自称系某驾校教练员,主张其自2012年起在该校工作,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在2012年9月至2025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认定双方在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查明,涉案驾校于2015年2月4日注册成立,李某主张其2012年即入职该校,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无需打卡考勤、无需履行请假手续,可自主安排教学时间、场地及方式,驾校不进行日常管理与考核。涉案教练车虽登记在驾校名下,但实际由李某出资购买,车辆燃油费、保险费等均由其自行承担。李某的收入根据招生人数、学员考试通过率结算,无固定底薪,报酬数额浮动较大,部分月份甚至无收入,驾校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6月,李某签署承诺书,明确双方为合作经营关系。驾校工作群发布的通知,仅为满足行业经营需要的协调告知,不具备用工管理的约束力。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核心认定标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经济、组织上的从属性。李某自主决定工作内容与教学安排,自行承担经营成本与经营风险,不受驾校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更符合驾培行业挂靠合作的特征,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法院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条件,核心审查三重从属性:
一是人格从属性,即劳动者需接受用人单位的考勤、考核、工作安排等管理,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本案中,李某无需打卡、无需请假,教学安排自主决定,不受驾校管理,不具备人格从属性。
二是经济从属性,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发放的固定劳动报酬为主要生活来源,生产经营成本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李某无固定底薪、自负盈亏、收入不固定,驾校不承担经营成本及社保缴纳义务,不具备经济从属性。
三是组织从属性,即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成为单位业务链条中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学员统一管理、费用统一收取系驾培行业经营所需,并非驾校对李某的组织性管理,双方不具备组织从属性。
仅凭教练员执教卡、转账备注“工资”、微信群通知等外在形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应当结合从属性特征综合判断。
【法官提醒】
在驾培、货运、建筑等行业,挂靠、合作、承包等经营模式较为常见,其法律后果与劳动关系存在显著差异。劳动者应当提前明确用工性质,主动签订书面协议,厘清双方权利义务,避免在社会保险、工伤待遇、经济补偿等方面产生争议。用人单位应当规范经营管理行为,准确区分合作关系与劳动关系,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共同维护健康有序的用工环境与市场秩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