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96号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39条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82号判决书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因该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 湘潭县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2712号案认定我案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法律规定,认定我案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湘潭县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2712号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合同无效,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法律事实,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3民终第1571号案判决不依法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规定,明显属于有法不依、违法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法律规定四级法院各自解读答案不一且不平等、正确适用法律判案,侵害了唐建兴公民平等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