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集中审理了四起危险驾驶案件。以案为鉴、以案释法、以案示警,督促广大驾驶人时刻绷紧安全弦,切勿让“杯中酒”变成“杯中泪”。
法院审理
经法院审理查明,该四起系列案件均系被告人醉酒后在怀化市辖区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交警依法当场查获或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查获。综合四起案件审理情况,大多数被告人心存侥幸,或片面认为电动三轮车、摩托车不属于机动车,酒后驾驶无需担责;或忽视酒精深度麻痹状态下判断力、反应力严重下降的客观事实,漠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酒后驾车上路行驶,最终因触犯刑法,酿成违法后果,付出了沉重的法律代价。
法院综合考量各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驾驶时段、行驶距离、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悔罪表现等全部量刑因素,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当庭作出一审判决,四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宣判后,各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均表示不上诉。
案件宣判后,法官结合案件实际开展判后释法明理与现场普法宣讲,详细向在场人员解读酒驾醉驾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更是对公共安全的漠视。无论是小型轿车、摩托车还是合规电动三轮车,只要认定为机动车,酒后驾驶均受法律严格约束。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会被依法受到刑事责任,留下犯罪记录,对本人从业、资质、征信、政审以及子女升学、就业等均会造成深远影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退休奶奶全职帮子女带孙,一场交通事故让她无法继续照料家庭,索赔误工费时遭到对方拒绝。帮忙带孩子只是家庭义务,还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劳动?退休老人能否主张误工费?
近日,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2025年7月,殷奶奶驾驶摩托车与尹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奶奶负主要责任,尹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殷奶奶因交通事故致左胸多处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事故发生时,尹某驾驶的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过期。
殷奶奶事故发生时已满56岁,一直在儿子家带两名孙子孙女,现发生交通事故,孩子没人带,产生了其他额外损失,要求尹某赔偿误工费。
尹某认为殷奶奶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帮女儿带娃属于义务帮忙行为,没有工资收入,不构成误工费损失。
双方就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殷奶奶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尹某赔偿包含误工费在内的多项损失共计14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支持殷奶奶的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赔偿项目,旨在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利益减损,并不以受害人是否获取社会劳动工资收入作为唯一认定标准。事故发生时殷奶奶虽已56周岁,未从事有偿社会劳动,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事故发生前长期承担照料孙辈等家庭劳务,该部分家庭劳动客观上替代了家政、育儿看护等市场化服务,具有相应劳动利益价值。案涉交通事故致殷奶奶人身受损,其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完成原有家庭照料事务,家庭需要增加开支更换人员带孩子,造成其家庭劳动利益实际减损,该损害结果与案涉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殷奶奶主张的误工费,法院酌情参照202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2622元/年的50%计算,认定为8650.19元(52622元/年÷365×120天×50%)。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终法院判决事故各方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各自承担其相应责任。
一审判决后,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实践中,退休人员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主张误工费,常面临“已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抗辩。这一抗辩能否成立,关键在于正确理解退休年龄的法律意义与误工费的本质属性。
退休年龄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休息权而设定的制度安排,其法律效果在于劳动者可以依法退出职业劳动领域,但并不等于其劳动能力随之丧失,更不等于其劳动价值归于消灭。误工费所填补的,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无法从事劳动而发生的实际收入减损,其认定标准在于劳动能力与劳动事实,而非年龄本身。达到退休年龄,仅表明其可以开始享受休息的权利,不能据此否定其继续从事劳动并获取收入的权利。
与此同时,家务劳动的价值应当得到法律的平等对待。现实生活中,大量退休老人承担着抚育孙辈、料理家务等家庭职能,其劳动虽不直接表现为货币收入,但客观上替代了家庭本应支出的家政服务费用,具有可量化、可替代的经济价值。家务劳动与职业劳动一样,具有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应当赋予家务劳动者误工费请求权,让家务劳动者与职业劳动者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受害人因伤无法继续从事家务劳动,导致家庭产生替代性支出或收入减损的,应当认定为误工损失,并参照当地家政服务或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不仅体现在养老保障领域,也体现在侵权赔偿领域。依法支持退休人员及家务劳动者的误工费主张,是对其劳动价值的司法确认,是对“老有所为”社会现实的积极回应,更是对平等保护原则的坚决贯彻。
公租房是政府面向住房困难群体提供的保障性住房,严禁私自转让、买卖。近日,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调解一起公租房居住权转让纠纷案件,提醒广大群众警惕此类交易风险。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钟某与胡某签订《房屋居住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胡某将资阳区一套公租房转让给钟某,钟某支付转让费73800元。2024年11月,钟某收到某单位送达的责令腾退通知书,要求其腾退该套公租房。钟某认为自身权益受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细致梳理案件事实,厘清双方争议焦点。本案中案涉房屋为公租房,私下转让行为不符合住房保障政策,案涉转让协议不受法律保护,钟某客观上无法继续居住使用案涉房屋。为实质性化解矛盾,避免双方矛盾激化,法官分别与双方开展沟通疏导。一方面向钟某释明公租房相关政策规定,讲明私下受让公租房的法律风险,引导其理性看待案件结果;另一方面向胡某释明法律后果,讲明私自转让公租房存在的过错责任,劝导其正视自身责任。
法官立足情理法理,反复组织双方协商,耐心做双方思想工作,促成双方互谅互让。最终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胡某向钟某返还房屋转让款,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纠纷得以妥善化解。
法官说法
公租房具有社会保障属性,禁止私下转让。公租房的承租资格由住房保障部门审核认定,仅限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享有,承租人仅享有承租居住权利,无权将公租房居住权进行转让、转租、买卖。当事人私下签订的公租房转让协议,因违反保障性住房管理相关规定,不受法律保护。
私下交易公租房存在重大风险。即便签订书面协议、支付相应款项,一旦被住建部门核查发现,将会被责令腾退房屋,受让方极易陷入钱房两空的困境。
权益受损应当依法维权。如发生此类交易,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合法途径主张权益,但不能要求继续占有使用公租房。
消费者网购口红拆封查验时发现膏体破损,在七天内申请无理由退货,却被商家以“拆封概不退换”为由拒赔,且商家随即提现转移账户资金逃避责任。近日,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结这样一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认定消费者为查验商品进行的必要拆封不影响商品完好,商家设置的“拆封不退”格式条款无效,依法判决商家退还消费者全部货款1255.56元。
案情简介
2026年3月,张某在某科技公司运营的微店平台上,向马某经营的店铺购买两支口红,实付货款共计1255.56元。该店铺首页明确标注“七天无理由退货退款”的服务承诺,但同时在店铺公告中又列明“唇膏密封包装一旦拆封,恕不接受退换”。同年3月7日,张某收到商品,拆开外包装查验时发现口红膏体存在破损缺口。3月13日,张某在七天退货期限内通过平台提交退货退款申请,商家当即以上述“拆封不退”的公告条款为由拒绝了该申请,并于当日将店铺账户内的交易资金全部提现。张某随后向平台发起投诉,平台审核后判定商家应当退款,但因资金已被商家提现无法追回,仅向张某提供了商家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双方就退款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商家退还货款、承担法律咨询费,并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连带退款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商家是否应当向消费者退还货款,二是网络交易平台是否应当承担退款责任。
关于商家的退款责任。第一,从商品属性来看,口红属于普通化妆品,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列明的四类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内,消费者依法享有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第二,从拆封性质来看,消费者为确认商品的色号、品质、完好度而拆开外包装,属于必要的查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消费者因检查商品的必要对商品进行拆封查验且不影响商品完好,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商品已拆封为由主张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无理由退货制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某仅拆开外包装查看膏体状态,并未试用产品,口红本身的功能、品质均未受损,符合商品完好的退货要求。第三,从条款效力来看,商家在店铺公告中设置的“拆封不退”条款,属于以格式条款单方排除消费者法定权利、免除自身法定责任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类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依法无效,不能作为拒绝退货的依据。同时,涉案口红本身存在膏体破损的质量瑕疵,商家本就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于张某主张的法律咨询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平台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才可以向平台主张赔偿。本案中平台已向张某提供了商家的真实身份信息,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平台存在明知商家侵害消费者权益却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因此张某要求平台承担退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是网络消费领域消费者的法定权利,但其适用并非没有边界。一方面,法律明确定作商品、鲜活易腐商品、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四类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普通化妆品不在排除之列;另一方面,权利的行使以商品完好为前提,而商品完好不等于商品未拆封——消费者为查验商品品质、规格进行的必要拆封,只要未对商品本身造成实质性损耗、不影响二次销售,就应当认定为符合退货条件。
实践中,不少商家通过店堂公告、详情页说明等形式设置“拆封不退”“一经售出概不退货”之类的规则,这类单方作出的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法定权利的格式条款,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商家不能以自行设定的规则,对抗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权利。
法官提醒
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网购美妆、食品等涉及个人卫生的商品时,可提前查看商家的售后说明,收到商品后第一时间查验完好度,发现问题及时留存照片、物流记录、沟通截图等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同时也提醒广大电商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公平设定交易规则,诚信履行服务承诺,不得通过格式条款变相减免自身责任、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共同维护规范有序的网络消费市场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三条 消费者因检查商品的必要对商品进行拆封查验且不影响商品完好,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商品已拆封为由主张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无理由退货制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第八条 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
商品能够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商品本身、配件、商标标识齐全的,视为商品完好。
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名字一样就能“装糊涂”拿别人的工资?近日,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成功执结一起因同名同姓引发的案件,被执行人王某在法官的释法教育下,5天内退还了不当得利3000余元。
案情回顾
2026年2月,某公司财务在发工资时,阴差阳错将款项转给了该公司同名同姓的员工王某。发现失误后,公司多次联系王某希望追回,但王某均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公司将王某告上法庭。经审理,法院判决王某返还不当得利款3000余元。然而,王某对生效判决视若无睹,既不出庭也不还钱。
执行过程
2026年8月20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临湘法院迅速行动,依法向王某送达法律文书,并对其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实施了冻结。
“不是自己的东西坚决不能要,如果拒不执行,将被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甚至可能面临罚款、拘留!”“社会需要诚信,我们做家长的,也要以身作则为自己的孩子树立良好的榜样……”执行法官在对王某进行训诫时,不仅摆出了法律的严厉尺度,更从家庭教育和个人诚信的角度耐心劝导,告诫其要为孩子树立遵纪守法的良好榜样。
圆满结局
面对法院“动真格”的执行措施和法官苦口婆心的劝诫,王某终于放弃了侥幸心理。8月25日,王某主动将3000余元不当得利款全额汇至法院账户,案件从立案到成功执结仅用时5天。
法官说法
天上不会掉馅饼,转账失误多收的钱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如果拒不退还,不仅要承担返还本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还可能面临罚款、拘留,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面对不当利益,切勿因贪图小利而失去诚信,甚至触碰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