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起高空坠物导致的车辆受损案件引起了广泛关注。桃源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么一起案件。
2024年8月6日上午,张某将其小轿车停放在桃源某小区公寓楼下沿街店铺门口,而非附近指定的停车位内。同日,该栋公寓楼19楼住户陈某家中正在进行装修,施工过程中客厅的整块玻璃从楼上掉落,直接砸中张某车辆的挡风玻璃,导致张某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二人就车辆的维修费用产生争议,并诉至桃源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作为住房所有者,在装修过程未尽到注意、防护义务,导致玻璃坠落并造成张某车辆受损,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张某停放车辆的位置并非位于固定停放车辆的车位,且未与建筑物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增加了坠落物致车辆受损的风险,自身亦存在疏忽和过失,也需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最终酌定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自负损失的30%。车辆维修费用根据维修清单、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认定。本案判决生效后陈某已履行赔偿义务。
本案的判决结果体现了法律对于高空坠物事件的严格规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坠落、倒塌等造成他人损害。若因未采取安全措施或采取安全措施不当导致损害发生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广大市民均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同时,市民在停放车辆时也应选择指定的停车位,并与建筑物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以降低因高空坠物导致的损害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后,是否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近日,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给出了答案。
2023年,被告何某驾驶无号牌小型汽车,与陈某驾驶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支付拖车、吊车费1100元,其车辆受损严重已无维修必要,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时何某拒不配合,最终车辆全损金额为55000元,残值金额为9900元,扣减残值金额后车辆损失为45100元,保险公司支付陈某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共计46200元(45100元+1100元)。现保险公司以代位求偿权纠纷为由将何某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何某未作答辩。
法院认为,陈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已向陈某支付车辆损失及拖车费46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保险公司现有权要求何某在其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款。
本起交通事故中何某负主要责任,何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划分,何某应赔偿30940元,故法院最终判决何某应支付保险公司赔偿款32940元。
法官说法: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可以向第三人直接索赔。保险公司需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交通事故,需被保险人拥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需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近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对饭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安全保障责任进行了清晰界定。
某天晚上,张某去某饭店用餐。点餐后,服务员提供一壶热水,放在张某所坐的桌位上。张某拿起热水壶倒水时,亚克力水壶的壶柄和壶体分离,水壶掉落在地上,热水泼洒在张某身上。饭店负责人随即将张某带至后厨用冷水冲洗,并购买外用药膏,后将张某送至医院检查。张某共计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中度烧伤,花费各项医疗费用28000余元。事故发生后,某饭店就此次烫伤事故支付张某的部分医疗费,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张某将该饭店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饭店作为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场所,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就餐场所、餐饮用品及就餐服务。对原告在被告店内使用被告提供的亚克力水壶倒水过程中被热水烫伤的事实及亚克力水壶在地面上壶身与壶把手已分离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
亚克力作为一种新型材料,具有透明度高、易清洁、 无毒健康的特点,但同样存在易老化、不耐高温、易变形、 不耐酸碱的缺点,亚克力水壶在重复使用过程中,会出现磨损、老化、磕碰等正常损耗,尤其在反复盛放温度很高的热水后更易出现变形等安全隐患。
被告在将热水壶交给消费者使用时,应当对热水壶进行全面检查,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热水壶,防范可能出现的各种安全隐患,且热水本身具有危险性,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水温较高的热水时,应当将热水保管在安全的区域,作出相应的警示标识,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如顾客有需要应安排服务人员提供必要服务;或在没有服务人员提供服务时向消费者提供温度较为适宜的饮用水。被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原告作为一名成年消费者,在接触热水壶等具有危险性的物品时,对自身安全亦负有高于平常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被烫伤的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失。
综合考虑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原告被烫伤后饭店负责人及时协助处理并及时送医的客观情况,对原告因烫伤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法院酌定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余元。
法官说法
该案承办法官刘琳瑜表示,饭店作为经营场所,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采购符合国家标准的餐饮用具、厨房设备设施,并根据产品特性严格按照说明书要求进行使用,另外,经营者应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对不符合使用标准的用具进行更换,避免安全隐患的产生。
同时,饭店应加大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力度,增强其安全服务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若经营场所因存在安全隐患或提供的物品存在危险,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的法律责任。
同时提醒消费者,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消费者本身也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尽到注意义务。消费者在带未成年人就餐时,应当承担起监护照顾义务,对未成年进行有效约束,避免发生危险后果。
餐厨垃圾车中垃圾遗洒导致路面被污染,王女士骑车经过滑倒摔伤,一气之下将司机许某及其雇佣单位、事发路面的管理单位及路面清理单位在内的多位主体,诉至岳阳楼区法院,该多位主体是否需担责?如何担责?
经查明,许某受雇于甲公司负责运输厨余垃圾。某城管局通过签订移交接管协议,承接了107国道某路段项目及接收设施的运维、管理工作,并将该道路范围的路面清扫工作移交某环卫所。后环卫所又将涉案路段清污、垃圾清运等工作外包给乙公司。
2023年6月26日14时许,许某行驶至107国道长石桥下辅道时,因操作失误,所载餐厨垃圾遗洒在道路上,西侧辅道大面积被油污污染。当日15时12分,乙公司接到油污污染路面通知,并于17 时40分到达现场进行清理。18时46分,乙公司清扫结束。清理完毕后的现场照片显示,路面无液体状泔水油污,但仍存在油污。
6月27日13时55分,王女士因伤前往医院住院检查,诊断为左肩存在肌腱损伤、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肋骨骨折等。经鉴定,王女士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当日17时,其丈夫到事发地拍摄照片,显示该道路仍存在油污,随即拨打政务热线求助路面油污事宜。次日,王女士向交警大队报警称,其在26日20时许驾驶两轮电动车经过该路段时,车辆压在道路上的餐厨油污后滑倒。
事故发生后,因未协商成功,王女士遂将司机许某、甲公司、某国道养护中心诉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乙公司、某城管局、某环卫所作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许某于6月26日14时将所载餐厨垃圾遗洒,致使某路段大面积污染。王女士自述,其于当日20时驾驶电动车在事发地点摔倒。次日,王女士因摔伤前往医院住院治疗。下午,其丈夫拨打市政热线求助路面油污事宜,并对路面进行拍照。28日,王女士报警称其车辆压到餐厨油污后滑倒。现场照片显示,油污并未完全清理干净。上述行为的发生具有事实连贯性、合理性,故法院认为原告所述的受伤经过与事实相符,原告伤情与餐厨垃圾遗洒及事发路面未完全清理干净存在因果关系。
因本案涉及被告较多,如何准确认定“公共道路管理人”,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准确划分各方责任的基础。
根据民法典第1256条规定,侵权行为人许某系甲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工作中因操作不当导致所载餐厨垃圾遗洒,且未进行清理,是造成本案事故的起始原因、主要原因,应由用人单位甲公司承担50%的侵权责任。
涉案路段由环卫所负责清扫保洁管理工作,应认定其为该路段的道路管理人。环卫所虽将清洗清污等工作外包给乙公司具体实施,但并不因此而免除其对道路安全通行的管理责任。环卫所未尽到监管职责及合理的注意、巡查义务,未及时排查事发道路的安全隐患,并设置安全警示设施提醒过往车辆及行人,应对本案事故承担5%责任。
乙公司虽已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内部操作制度对涉案路面进行清洗清污,但未完全清理干净,仍存在安全隐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5%赔偿责任。
王女士自认,其驾驶电动车悬挂黄色车牌,应属机动车范畴,其未取得驾驶资质,应视为不具备驾驶该电动车的资质、能力,违反相关交通法规。且事发时间为夜间,驾驶人应具备更为严格的注意路面情况义务,王女士未能保障安全驾驶,致使事故发生,不排除速度过快的可能,亦应自行承担40%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其余被告不宜认定为道路管理责任人。
法院最终判决,甲公司、环卫所、乙公司分别赔偿王女士各项损失2760.73元(保险公司先行赔付95065.44元)、9782.62元、9782.62元。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电商平台为了拉新、宣传、促销,会发放补贴、折扣券、优惠券等福利。这些普通消费者眼中可有可无的“羊毛”,在一些不法分子手中,却“薅”出了一条“生财之道”,他们通过不正当的技术手段,例如虚假注册、套用他人资料等方式“欺骗”电商平台,继而实现大量套利。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该案例。
2021年1月份,许某通过网络学得在某电商平台上,通过虚拟刷单交易骗取该平台各类补贴的方法。随后,许某利用本人、王某、许某和冯某的身份信息在该平台开设了四家店铺,由其上线人员对店铺商品进行维护,许某使用亲属和朋友手机号、购买大量刷手的方式,在平台注册用户并申领新用户优惠券及红包,在开设的店铺进行虚假货物交易、虚假发货收货,许某再以店主的身份获取平台对优惠券、红包等现金补贴。截止2021年9月份,共计骗取该平台99265.84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法官提醒: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恶意利用电商平台的规则,来骗取平台优惠,既违背了诚信原则,又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君子爱财,取之有道。逾越法律红线换来的必将是法律的惩罚。
近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
被告陈某自2013年左右开始向原告郑某购买钢材。201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郑某铁款壹万元整。被告在欠条尾部签名确认。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被告又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总计102201元。
新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自然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向原告郑某购买钢材,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问题,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3260元货款的送货单无被告签字,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该笔款项,依法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为98941元。
法官提醒
货物买卖过程中,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签署书面合同,如若无法签署的,要留存好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或其他能够证明交易的相关证据材料,否则,可能面临主张无法获得法律支持的风险。
近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
被告陈某自2013年左右开始向原告郑某购买钢材。201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郑某铁款壹万元整。被告在欠条尾部签名确认。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被告又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总计102201元。
新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自然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向原告郑某购买钢材,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问题,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3260元货款的送货单无被告签字,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该笔款项,依法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为98941元。
法官提醒
货物买卖过程中,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签署书面合同,如若无法签署的,要留存好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或其他能够证明交易的相关证据材料,否则,可能面临主张无法获得法律支持的风险。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医疗美容技术的发展,人们对医疗美容的需求度、接受度日益增强,医疗美容行业蓬勃兴起。但伴随“颜值经济”的繁荣,非法行医、不规范经营、虚假宣传、隐瞒欺诈等行为也随之而来。
2024年,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纠纷案,认定某医疗美容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依法判决该公司向小丽(化名)退还消费价款7.36万元,并赔偿小丽3倍赔偿金22万余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小丽通过广告了解到某公司正在开展优惠活动,进行面诊后,购买了幼龄术、瘦脸针、光子嫩肤、舒敏治疗等医疗美容项目,共计消费7.36万元,并在该公司接受了相关医美服务。然而,术后小丽的皮肤频繁出现爆痘、红疹、暗黄等情况,导致小丽的工作与生活受到极大影响。小丽认为该公司存在欺诈要求退款,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退还消费价款及三倍赔偿等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丽出于对外观“美”的心理追求,从该公司购买了瘦脸针、光子嫩肤等项目的医疗美容服务,是为了使皮肤变得细嫩且增强肤质、解决面部凹陷下垂等问题,并非治疗疾病,具有消费者的特征;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医疗美容科目、美容外科,系具有营利性质的医疗美容机构,具有经营者的特征。因此,本案中双方的纠纷系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产生的纠纷,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医疗美容涉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经营者在履行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的过程中,不仅要具备机构应有的《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从业者应有的《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并进行主诊医师及专业的备案等形式要件,更要诚信经营、规范执行。该公司以及主诊医师小雷(化名)、其他医护人员,均具有符合规定的从事美容医疗的资质。
但是,经审查小丽的诊疗记录、与主诊医师核对,诊疗记录中小雷的签名系伪造,部分医美服务并非小雷实际操作。该公司在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更是造成了健康隐患,小丽主张按照其实际消费金额为基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医疗美容纠纷发生后,医美消费者会遇到消费合同不完善、证据留存不足、损害结果鉴定条件不具备等尴尬境地。本案中,承办法官认定了医疗美容服务的消费属性,在充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了该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在判决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退一赔三”规则,不必对损害结果进行鉴定,不必证明实际造成的损失,这对弱势医美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依法重塑医美市场秩序,具有重大意义。
法条链接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第8条、第14条第8规定:“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第14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55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