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官司输了,调解书签了,法院查封的生猪偷偷卖掉,拿到补偿款3万多,转头取现……本以为能瞒天过海、躲掉债务,殊不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早已触碰法律红线。最终,这位被执行人沦为刑事被告人,等来了一纸刑事判决书,获刑九个月!
基本案情
谭某某曾经营一家生猪养殖场,2017年1月7日谭某某与彭某某签订销售协议。彭某某向谭某某供应各类猪饲料,谭某某可在10万元限额内延期支付饲料款。因谭某某未及时支付饲料款,2017年7月6日双方协商将谭某某所欠10万元饲料款转为借款,谭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分。谭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18年7月。多次催款无果后,彭某某于2018年10月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约定谭某某向彭某某分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
然而,调解协议生效后,谭某某依旧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之下,彭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湘乡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谭某某所经营养殖场内现有存栏生猪87头,明确告知其未经法院准许,不得擅自买卖、处置查封财产,并依法发布查封公告。
2023年1月至6月,谭某某明知其猪场生猪已被查封,仍铤而走险,私自处置、变卖多头生猪,查实的销售金额达5万余元。所得款项既未如实向法院报告,亦未用于向彭某某还款。因谭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报告财产且非法处置被查封财产,湘乡市人民法院对其作出1万元罚款的司法处罚,可谭某某依旧未予缴纳。
执行期间,法院多次约谈谭某某。起初,谭某某态度“配合”,主动承认债务,承诺拿到相关补偿款后立即还款。2023年11月,法院再次对谭某某进行执行谈话时,谭某某突然开始否认债务,无端声称欠款对象系案外人,并以未参与彭某某案的调解、证据系彭某某伪造为由,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试图通过拖延司法程序逃避还款责任。再审审查期间,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最终证实案件中销售协议、借条、庭审笔录上的签名,均系谭某某本人所写,笔录也无任何拼凑变造,湘乡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事实上,谭某某并非仅有这一笔债务。此前,他与案外人彧某8万元民间借贷纠纷,同样经湘乡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还款协议,却依旧长期拒不履行。经彧某申请,法院已依法裁定冻结、扣划(提取)其名下9万元财产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
2024年,谭某某顺利拿到生猪补偿款35200元,这本是他履行还款义务、清偿债务的绝佳机会,可他依旧心存侥幸,第一时间取现3万元,既不报告,也不还款。
谭某某一再躲避债务、转移财产拒不执行的行为严重破坏司法秩序、损害司法公信力。湘乡市人民法院将谭某某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的案件线索移送至湘乡公安局,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26年6月,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谭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谭某某不服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法官说法
生效裁判文书是国家审判机关代表国家公权力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具有终局性、强制力的法律确认与处分,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不仅是诚信底线,更是法定义务。本案中,谭某某在法院查封生猪后擅自变卖,又在获得补偿款后取现隐匿,经罚款后仍拒不履行,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侵害的不仅是申请人的胜诉权益,更侵害了司法秩序和裁判权威,谭某某从民事被执行人变成刑事被告人,代价不仅是九个月自由,更会留下终身犯罪记录,对个人征信、生活、就业、子女升学就业等造成不可逆的负面影响。
下一步,湘乡市人民法院将持续保持打击拒执行为的高压态势,重拳整治规避执行、抗拒执行、隐匿转移财产等违法行为,全力打通司法执行“最后一公里”,让胜诉权益兑现为群众手中的“真金白银”,切实维护司法权威与社会公平正义。
结婚后第三天,男方将婚前房屋添加了女方的名字,登记为共同共有,一年多后,女方起诉离婚,该房屋如何分割?近日,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
基本案情
小刚与小芳于2024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24年10月25日,小刚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将自己婚前所有的房屋添加了小芳的名字,登记为房屋的共有人。该房屋系小刚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并装修,建筑面积157㎡,房屋买价85万元,装修花费约40万元。该房屋现由小刚居住。该房屋所在小区的二手房价格目前在4600元每平方米左右。
2024年12月双方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儿子。2025年2月双方发生争吵,小芳出走与小刚分居。2025年12月,小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分割该房屋。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小芳请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本案中,涉案房屋由小刚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并装修,房屋现由小刚居住,法院判决确认房屋归小刚所有。同时考虑到二人婚姻关系维持了一年多时间,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等因素,参照房屋现市场价值,酌定由小刚补偿小芳15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小刚婚前购买并装修,结婚后小刚自愿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房屋添加了小芳的名字,应当视为双方通过变更登记达成房屋共有的合意,属于夫妻对房屋归属的重新约定,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时应当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因该房屋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并未对各自享有的份额进行约定,若按照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对房屋进行平分,即各占50%的份额,显然有失公允。法院最终根据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孕育共同子女等因素,结合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判决房屋归男方所有,由男方补偿女方15万元。
日常下车开门一个疏忽,就可能引发“开门杀”交通事故,若处置不当,普通民事纠纷还会升级为刑事案件。
2026年4月,薛某乘坐出租车在郴州西站进站口下车,开门时车门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本是一起轻微交通磕碰,双方本可协商化解矛盾,但二人情绪激动发生激烈争吵,争执期间李某挥拳殴打薛某嘴部。经司法鉴定,薛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李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北湖区人民检察院综合考量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据法律规定,对李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检察官说法
所谓“开门杀”,就是驾乘人员停车开门时疏于观察,猛然打开车门,与后方电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碰撞的危险情形。驾乘人员停车开门,务必养成“先观察、小缝看、再开门”的良好习惯,可采用荷式开门法,开门之前留意后方来车来人。电动车骑行者途经停靠路边的车辆,也要注意减速避让,提防车门突然打开。
8月25日,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人民法院与临湘市人民法院联动执行,在临湘市成功对一名长期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捍卫司法权威,切实维护了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华容县某酒吧诉临湘市某工作室、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华容法院经审理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租金255500元。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履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干警收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两被执行人未主动申报财产,未与法院联系,亦未与申请人沟通履行事宜。执行干警随即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进行全面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不足以覆盖执行标的。案件执行一度陷入僵局。
转机出现在8月25日。申请人向华容法院提供了其中一位被执行人——临湘市某工作室的经营者涂某在临湘市的具体住址,并申请对涂某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华容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拘留条件,立即启动异地执行预案,与临湘法院取得联系并通报案情,商请解决办理异地羁押拘留存在的诸多程序难题。
当日上午9时,华容法院执行干警驱车前往临湘市。抵达临湘法院后,两院执行干警汇合,制定执行方案。因申请人提供的地址信息较为模糊,两院执行干警与申请人反复核实后,终于在临湘城区锁定被执行人涂某的行踪。
执行过程中,涂某未表现出还款意愿,在现场仍未提出切实可行的还款方案,无法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华容法院依法作出对涂某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当日下午,经体检、信息采集等法定程序后,涂某被送至临湘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若宠物救治费用超出宠物本身价值,赔偿是否应以宠物的市场价值为限?近日,永州中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基本案情
2025年12月3日,某妇幼保健中心工作人员刘某驾驶救护车执行接送孕妇任务时,在斑马线上不慎撞伤了盘某饲养的泰迪宠物狗。因车内有孕妇需紧急送医,刘某未立即停车,但在事后主动与盘某协商赔偿事宜。
事故后,盘某将该受伤宠物狗送医治疗,产生各项费用总计1975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2000元。另查明,案涉救护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盘某将刘某、妇幼保健院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宠物救治各项损失。而保险公司称,盘某作为宠物狗所有人,对其泰迪宠物狗未尽到应有的监管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且本案宠物狗医疗费已远超宠物狗实际价值,该公司不予认可。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宠物狗在法律上属于物,其受伤治疗的费用应当认定为盘某的财产损失。本案中,盘某携犬外出未采取拴绳等控制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负70%的主要责任;刘某驾车行经斑马线未减速,负30%的次要责任。因刘某系执行职务行为,其侵权责任由妇幼保健中心承担,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保险公司辩称,刘某构成肇事逃逸,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盘某一方报警后,刘某主动联系协商赔偿事宜,且事故时其未下车查看,是因车上有孕妇需要及时送医,没有证据证实刘某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故对该抗辩意见,未予采纳。
最终,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9570-2000)*30%=5271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2000元,保险公司还需承担盘某5271元的财产损失。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赔偿金额超出宠物狗市场价值”为由提起上诉。
永州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宠物狗的医疗费的赔偿范围是否应以该宠物狗的市场价值为限。一般而言,宠物属于主人的财产,为抢救宠物而支出的医疗费属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直接损失不能超过物品原值。且宠物虽然是“物”,但属于有生命、有情感寄托的特殊物,主人支出医疗费是为了尽力救活宠物的性命,而不是价值补偿,医疗费赔偿不应以宠物狗的市场价值为上限。
本案中,盘某支出的医疗费19570元是为了抢救宠物狗的性命所必需的开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医疗费有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即便该笔医疗费可能高于宠物狗本身的价值,仍然属于合理的直接损失,理应由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二审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对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必要救治费用、修复费用不应受市场价值限制,所有人就该必要救治费用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宠物在法律上虽属财产,但其作为情感寄托的生命属性,决定了对其受损后的救济不能简单套用普通动产“修复费不超物值”的计算法则。只要救治措施确为挽救生命所必需,即便医疗费用高于宠物本身的交易价格,义务人仍需对合理支出承担赔偿责任,以彰显对生命价值及精神利益的尊重。同时,饲养人未牵绳、未挂牌等违规行为,仅作为过错相抵因素单独评价,不影响必要救治费本身的赔偿范围。
本案进一步明确,司法应当尊重生命伦理,不能将鲜活的生命降格为冰冷的市场商品,同时警示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后负有“积极救治”的义务,也提醒保险机构正视“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特殊属性,从而推动全社会形成更加文明、理性的养宠与行车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