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红网时刻新闻5月20日讯(记者 肖肖)“在公司干了14年,前7年一直没给我交社保。”近日,湖南益阳一位网友通过红网《问法湖南》栏目求助。其向公司提出社保补缴诉求后,遭到对方以“以前的补不了”为由拒绝。网友疑惑此类纠纷能否通过诉讼维权?能否向单位索要相应赔偿?针对该劳动维权难题,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刘俊律师作出专业法律解答。
社保补缴应向主管部门投诉办理
刘俊律师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自行申报,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社保欠费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一般不予直接立案审理。劳动者想要追缴欠缴社保,正确途径是向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征收部门投诉举报,由行政职能部门依法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完成社保补缴。同时,用人单位历史欠缴社保行为,不受普通民事时效限制,劳动者依法享有主张补缴的合法权利。
以“未缴社保”为由离职,可主张经济补偿
若劳动者因用人单位长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核算,每工作满一年,计发一个月标准工资。该网友在职时长共计14年,依法可主张14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证据是维权关键 劳动者需留存劳动关系凭证
刘俊律师提醒,无论是申请社保补缴,还是提起劳动仲裁,完整的证据链条都是维权核心。建议提前整理好两类材料:其一,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工作证件、考勤台账等,证实长达14年存续事实劳动关系;其二,前往社保经办机构打印个人社保参保记录,明确前7年社保断缴、欠缴的客观事实。在证据齐全的前提下,社保补缴诉求与经济补偿诉求均具备较高胜诉概率。
律师提醒:补缴、仲裁可同步进行
律师提示广大劳动者,面对企业长期欠缴社保,无需被动妥协。想要补缴社保,可走行政投诉渠道;想要索要经济赔偿,可申请劳动仲裁。两项维权方式互不冲突、可同步推进。企业声称“往年社保无法补缴”并无法律依据,依法参保缴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随意免除。
最近,电视剧《低智商犯罪》火爆出圈,笨贼抢金店抱走石质财神像、通缉人员打顺风车打到警车……凭借一连串荒诞情节刷屏网络。而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的一起倒卖文物案,三名被告人的遭遇如同剧本照进现实。
甘肃寄来的百余件文物,经鉴定件件为真;而那位自称“收藏家”、随身携带“宝贝”前来交易的中间人,手里的玉石器、青花瓷瓶,竟然全是现代仿品。一伙人跨省折腾、投入重金,最终落得“血本无归”铁窗泪。
张某在甘肃购得一批青铜器、玉石等疑似文物,找到自称“资深收藏家”的王某商量出手,让王某去找买家。为了立住家底雄厚的人设,王某多次从网上下载他人藏品图片发给张某,吹嘘自己“收藏了很多好东西”。张某信以为真,便委托朋友李某将这批物品从甘肃邮寄到王某位于杭州的家中。
2025年2月,李某和王某带着这批共计100余件物品,从杭州驱车专程赶往武汉准备交易。交易尚未开始,三人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所有物品悉数扣押。
经博物馆鉴定,张某寄来的文物包含5件三级文物(铜削刀、铜锛、铜鐏、彩陶双耳罐、玛瑙环)和25件一般文物(铜车马构件、铜戈、铜矛、铜斧等),其中部分还涉及马家窑文化,具有一定历史价值和社会价值。而号称收藏家的王某随身携带的玉石器和青花瓷瓶,经鉴定全部是现代工艺品——仿红山文化、良渚文化、凌家滩文化的假玉石,以及仿元青花的假瓷瓶。2025年10月,东湖高新区检察院以倒卖文物罪对张某、王某和李某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张某倒卖的三级文物达5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情节严重。王某、李某伙同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亦构成倒卖文物罪。
结合倒卖文物未遂及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法院依法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目前,涉案文物已全部移交武汉市博物馆,将在后期举办车马展或马家窑等特展时展出。
法官说法
这起案件如同一出现实版《低智商犯罪》,三名被告人费尽周折跨省联络、运输、寻买家,为这批文物投入了大量资金,最终鉴定价值却远不及其购入成本,落得个“血本无归”又身陷囹圄的结局。
承办法官指出,倒卖文物罪是行为犯,并不以被告人是否实际获利或者文物市场价值高低作为入罪门槛。本案中,张某等人跨省倒卖五件三级文物,已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即便交易未成功、钱货两空,也难逃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明确规定,我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占、买卖、藏匿国有文物。每一个人都应增强文物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自觉尊法守法,守护中华民族的根与魂。别让贪婪和侥幸把自己送上犯罪道路,也别让承载千年历史的瑰宝毁于一念之差。
公司未提前向员工明示,亦未取得员工同意,在办公区域内安装隐蔽摄像头,员工发现后认为公司严重侵犯了其隐私权,将公司起诉至法院。公司则认为其安装监控设备属于正常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那么员工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 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法院一审认定被告公司构成隐私权侵权,判令其销毁相关视频资料、向原告员工出具书面道歉信并赔偿员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任职于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赵女士诉称,她于2024年9月27日产假结束后返回公司工作,2024年10月12日,赵女士意外发现,公司在其日常办公、面积约20平方米的封闭办公室内,私自安装了烟感伪装针孔摄像设备。赵女士称,该办公室仅有四个工位,空间狭小封闭、具备较强私密性,且长期仅有原告一人办公。赵女士发现该设备后,于2024年10月14日报警,后公司于2024年10月23日将伪装摄像头更换为普通监控设备。但赵女士认为,此前的偷拍侵权行为已然成立,且后续留存的监控设备仍让其时刻处于隐私被窥探的恐惧之中,精神压力巨大、身心严重受损,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隐私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立即销毁涉案摄像头拍摄的全部个人视频资料,向原告出具道歉信,通过公司全员渠道公开道歉公示30天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庭审中,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安装监控设备属于正常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合法合规,并未侵害原告任何合法权益。被告主张,公司监控设备安装于大门口、大堂、财务部、办公区、走廊等公共区域,目的是保护公司人身财产安全、防范商业秘密与客户资料泄露、杜绝内部不当行为,公司已在监控区域设置提示,同时配套划分了茶水间、洗手间、小型会议室等无监控私密区域,充分保障员工隐私。被告认为,涉案办公室属于公共办公区域,并非原告个人专属空间,其无权将公共区域主张为隐私空间。同时被告强调,公司严格管控监控资料,不存在留存、备份、传播隐私视频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女士于2014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涉案办公室面积约20平方米,设四个工位,为磨砂玻璃隔断、可上锁的封闭式办公空间,私密性较强。2024年9月27日原告产假结束返岗,被告曾因怀疑原告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于2024年9月23日向原告下发调岗通知。原告认为该单方调岗行为无效,拒绝赴新岗工作,继续在原封闭办公室办公。2024年10月初,被告在原告工位侧面天花板处,加装烟感报警器样式的隐蔽摄像头,镜头正对原告工位。2024年10月12日原告发现该偷拍设备,10月15日与公司实际控制人进行沟通,负责人称系出于安全管理安装,仅同意拆除设备、删除录像,拒绝道歉。2024年10月23日,被告将隐蔽摄像头更换为普通半球摄像头,但拒绝提供隐蔽摄像头安装期间的监控视频,称视频已删除。
法院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重要人格权益,涵盖私人生活安宁以及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办公场所虽不同于住宅等绝对私密空间,但并非完全开放的公共空间,员工对长期固定使用、相对封闭的办公区域,依法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用人单位不得以不当方式侵扰员工隐私。用人单位基于经营管理需要安装监控设备,必须严格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严禁采用隐蔽偷拍方式窥探员工私密活动。本案中,涉案办公区域为可上锁的磨砂玻璃封闭空间,房门可以上锁,原告长期在此固定工位办公。加之案发时原告刚结束产假返岗,尚处于哺乳期特殊生理阶段,其对该办公空间的隐私保护具备充分、合理的期待。被告刻意选用伪装成烟感器的隐蔽摄像设备,安装于原告工位正上方侧面,定向拍摄原告工作区域,且未提前向原告明示,亦未取得原告同意,更无法举证证明该隐蔽式安装方式具备不可替代的管理必要性,不属于合法合理的企业管理行为。同时,隐私权侵权的成立不以隐私内容传播、泄露为必要条件,只要侵权行为足以导致权利人陷入持续被窥视的焦虑、破坏私人生活安宁,即构成侵权。因此,被告的行为已实质侵害原告的隐私权。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公司构成隐私权侵权,一审判决其销毁案涉隐蔽摄像设备拍摄的所有涉及原告的视频资料,不得留存、备份、传播;向原告出具经法院认定的书面道歉信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法官说法】
企业管理应有边界 隐私保护须守底线
本案系一起因办公场所安装隐蔽摄像设备引发的隐私权纠纷。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基于经营管理、安全防范等合理需要,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管理措施,但安装监控摄像头必须严守法律红线,不得以隐蔽、伪装、定向偷拍等方式侵扰员工人格权益与个人隐私。一般而言,卫生间、更衣室、哺乳室、员工休息室等具有明显私密属性的区域,不应布设监控设备;对于普通办公区域,用人单位亦应审慎把握监控方式和强度,不宜采取一对一针对性监控、隐蔽偷拍等方式采集员工个人图像。
本案中,法院结合涉案办公区域的封闭性、摄像设备的伪装性、安装位置、固定工位使用情况以及当事人具体状态等综合因素,最终认定被告私自安装隐蔽摄像设备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原告处于哺乳期也是法院判断监控场景特殊性及权益受损程度的考量情节。
企业享有正常经营管理自主权,但管理权必须限定在法律框架和法治边界之内,不能以管理为名随意逾越隐私保护红线。随着企业数字化办公、线上化管理日益普及,办公场所监控愈发常态化,用人单位更要强化法律意识和法治思维。在合理保障日常管理、安全防控需求的同时,严格规范摄像头安装位置、监控范围、使用方式,履行提前公示、明确告知义务,坚守合法适度底线,充分尊重和维护员工个人隐私与人格尊严,实现企业管理权责与员工合法权益的平衡。
监护制度,是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防线。非近亲属能否担任指定监护人?近日,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指定监护申请案件,依法驳回了非近亲属周某的监护申请,以明确裁判划定监护权的法律边界,传递监护指定必须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为核心的司法导向。
申请人周某系被申请人罗某的嫂子。2019年11月,罗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罗某父母、兄长均已去世,无配偶、子女,仅有两位姐姐。周某向法院申请认定罗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指定自己为罗某的监护人。经法院征询,罗某的两位姐姐均明确反对周某担任监护人,罗某住所地的村委会亦不认可周某的监护资格。
法院经审理查明,依法判决驳回周某的申请。裁判核心逻辑,始终围绕"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结合监护顺位,亲属与基层组织意见等法定因素综合考量:
一是监护顺位优先保护,近亲属监护资格法定在先。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成年人监护的法定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再到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本案中,罗某的两位姐姐属于顺位在先的近亲属,在其未丧失监护能力,未放弃监护资格的情况下,监护顺位优先于非近亲属的周某。
二是非近亲属担任监护人,需满足法定前置条件。法律不禁止非近亲属担任监护人,但设置了严格的门槛:需近亲属缺位或不宜担任监护人;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申请人具备监护能力,品行良好,自愿履职;且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本案中,罗某的姐姐作为适格近亲属并未缺位,且村委会明确反对周某担任监护人,周某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
三是以被监护人利益为唯一标尺,排除非必要监护安排。监护的核心目的,是保障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在罗某的近亲属明确反对,基层组织亦不认可周某监护资格的情况下,指定周某担任监护人,不仅不符合法定程序,更不利于被监护人获得稳定,可靠的照护,违背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根本原则。
监护不是权利,而是一份沉甸甸的责任。申请担任监护人,应当出于对被监护人的关爱与保护,而非其他目的。人民法院将始终坚守法律底线,以公正裁判明确监护权的法律边界,让监护制度真正成为特殊群体的保护伞,让司法既有力度,更有温度,也有尺度,切实守护每一位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
某公司承包了建设工程,后分包给王某施工,但王某不具备相应资质,该工程竣工后,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某公司和王某推诿塞责,该工资究竟应由谁支付?请看邵阳县法院审理的该起案件。
基本案情
某公司承包了某建设工程项目,然后又与王某个人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把项目分包给王某负责。2021年8月,王某雇请老李等多人在该工地上做事。工程项目竣工后,经结算共拖欠老李劳务工资67000元,在结算工资明细表上,有该项目分包人王某的签字确认。
经查明,王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
后来,老李凭结算工资明细表要求施工人王某支付劳务工资,但王某对此予以推诿;老李又向某公司催讨劳务工资,但是该公司找各种理由推脱。于是,老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公司和王某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6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法院判决
邵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拖欠的劳务工资应究竟应由谁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建设单位已经向总承包单位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劳务工资的责任。该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王某,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分包人王某在拖欠工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故王某支付老李劳务工资的义务不可推卸。因此,某公司和王某应共同承担清偿老李劳务工资67000元的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和被告王某共同支付原告老李劳务工资6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法官说法
本案是典型的承包人与分包人互相推诿塞责,长期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纠纷案件,法院判决承包人和分包人共同承担清偿务工人员工资的责任,维护了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司法保护力度。
另外,本案还涉及分包合同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承包人某公司把工程分包给无相应建设资质的王某,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显然无效,但合同约定的主体权利义务不受影响,法律责任不因该合同无效而免除,某公司和王某依然负有清偿劳务人员工资的义务。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所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具有企业担当精神,已经先行足额垫付务工人员的劳务工资,然后依法向分包人追偿,法院对此是支持的。
法官提醒,建设工程领域要避免或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各方当事人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发包人:应当依规合规发包工程,不得将项目交由无资质单位、个人施工。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与人工费用,若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需在欠付范围内对劳务报酬承担清偿责任。
2. 承包人:作为总包方对劳务工资支付负法定责任,不得违法转包、挂靠出借资质。如果项目出现欠薪问题,须依法先行清偿,落实农民工工资专户、实名制管理,切实履行监管义务。
3. 分包人:应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不得违法再分包、层层转包。对所招用劳务人员履行直接管理责任,核算公示工资,配合总包合规管理,严守工资按时支付底线。
4. 包工头(实际施工人):作为劳务直接组织者,起到统筹组织、现场管理的重要作用。即便自身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质,也要协助配合劳务人员依法追索薪资报酬。
5. 劳务人员:务工务必留存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单据等凭证。如果遭遇欠薪,可以通过劳动监察、仲裁、诉讼等方式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