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常下车开门一个疏忽,就可能引发“开门杀”交通事故,若处置不当,普通民事纠纷还会升级为刑事案件。
2026年4月,薛某乘坐出租车在郴州西站进站口下车,开门时车门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本是一起轻微交通磕碰,双方本可协商化解矛盾,但二人情绪激动发生激烈争吵,争执期间李某挥拳殴打薛某嘴部。经司法鉴定,薛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李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北湖区人民检察院综合考量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据法律规定,对李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检察官说法
所谓“开门杀”,就是驾乘人员停车开门时疏于观察,猛然打开车门,与后方电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碰撞的危险情形。驾乘人员停车开门,务必养成“先观察、小缝看、再开门”的良好习惯,可采用荷式开门法,开门之前留意后方来车来人。电动车骑行者途经停靠路边的车辆,也要注意减速避让,提防车门突然打开。
8月25日,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人民法院与临湘市人民法院联动执行,在临湘市成功对一名长期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捍卫司法权威,切实维护了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华容县某酒吧诉临湘市某工作室、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华容法院经审理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租金255500元。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履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干警收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两被执行人未主动申报财产,未与法院联系,亦未与申请人沟通履行事宜。执行干警随即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进行全面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不足以覆盖执行标的。案件执行一度陷入僵局。
转机出现在8月25日。申请人向华容法院提供了其中一位被执行人——临湘市某工作室的经营者涂某在临湘市的具体住址,并申请对涂某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华容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拘留条件,立即启动异地执行预案,与临湘法院取得联系并通报案情,商请解决办理异地羁押拘留存在的诸多程序难题。
当日上午9时,华容法院执行干警驱车前往临湘市。抵达临湘法院后,两院执行干警汇合,制定执行方案。因申请人提供的地址信息较为模糊,两院执行干警与申请人反复核实后,终于在临湘城区锁定被执行人涂某的行踪。
执行过程中,涂某未表现出还款意愿,在现场仍未提出切实可行的还款方案,无法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华容法院依法作出对涂某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当日下午,经体检、信息采集等法定程序后,涂某被送至临湘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若宠物救治费用超出宠物本身价值,赔偿是否应以宠物的市场价值为限?近日,永州中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基本案情
2025年12月3日,某妇幼保健中心工作人员刘某驾驶救护车执行接送孕妇任务时,在斑马线上不慎撞伤了盘某饲养的泰迪宠物狗。因车内有孕妇需紧急送医,刘某未立即停车,但在事后主动与盘某协商赔偿事宜。
事故后,盘某将该受伤宠物狗送医治疗,产生各项费用总计1975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2000元。另查明,案涉救护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盘某将刘某、妇幼保健院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宠物救治各项损失。而保险公司称,盘某作为宠物狗所有人,对其泰迪宠物狗未尽到应有的监管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且本案宠物狗医疗费已远超宠物狗实际价值,该公司不予认可。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宠物狗在法律上属于物,其受伤治疗的费用应当认定为盘某的财产损失。本案中,盘某携犬外出未采取拴绳等控制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负70%的主要责任;刘某驾车行经斑马线未减速,负30%的次要责任。因刘某系执行职务行为,其侵权责任由妇幼保健中心承担,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保险公司辩称,刘某构成肇事逃逸,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盘某一方报警后,刘某主动联系协商赔偿事宜,且事故时其未下车查看,是因车上有孕妇需要及时送医,没有证据证实刘某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故对该抗辩意见,未予采纳。
最终,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9570-2000)*30%=5271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2000元,保险公司还需承担盘某5271元的财产损失。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赔偿金额超出宠物狗市场价值”为由提起上诉。
永州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宠物狗的医疗费的赔偿范围是否应以该宠物狗的市场价值为限。一般而言,宠物属于主人的财产,为抢救宠物而支出的医疗费属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直接损失不能超过物品原值。且宠物虽然是“物”,但属于有生命、有情感寄托的特殊物,主人支出医疗费是为了尽力救活宠物的性命,而不是价值补偿,医疗费赔偿不应以宠物狗的市场价值为上限。
本案中,盘某支出的医疗费19570元是为了抢救宠物狗的性命所必需的开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医疗费有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即便该笔医疗费可能高于宠物狗本身的价值,仍然属于合理的直接损失,理应由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二审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对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必要救治费用、修复费用不应受市场价值限制,所有人就该必要救治费用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宠物在法律上虽属财产,但其作为情感寄托的生命属性,决定了对其受损后的救济不能简单套用普通动产“修复费不超物值”的计算法则。只要救治措施确为挽救生命所必需,即便医疗费用高于宠物本身的交易价格,义务人仍需对合理支出承担赔偿责任,以彰显对生命价值及精神利益的尊重。同时,饲养人未牵绳、未挂牌等违规行为,仅作为过错相抵因素单独评价,不影响必要救治费本身的赔偿范围。
本案进一步明确,司法应当尊重生命伦理,不能将鲜活的生命降格为冰冷的市场商品,同时警示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后负有“积极救治”的义务,也提醒保险机构正视“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特殊属性,从而推动全社会形成更加文明、理性的养宠与行车秩序。
近年来,不少商家为营造温馨氛围、吸引客流,选择在店内饲养宠物。然而,若看管不当、警示缺失,极易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近日,石鼓法院成功调解一起商铺宠物抓伤消费者案件,从立案到化解仅用一日,实现案结事了。
2026年7月13日,罗某前往某手工店消费。该店为招揽客源,在店内笼养一只宠物猫,但既未在周边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也未采取有效的隔离防范措施。罗某在消费过程中伸手逗猫,不慎被抓伤。事发后,罗某立即前往医院清洗伤口并接种相关疫苗,共计支出医疗费852元。
事后,罗某多次与手工店协商赔偿未果,经辖区民警调解仍僵持不下。7月15日,罗某诉至法院。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标的额较小,具备快速化解的基础。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法官当即启动先行调解程序,组织双方进行面对面沟通。
调解过程中,法官并未机械适用法律,而是立足法理、情理展开疏导。面对店铺经营者,法官指出,商铺作为饲养动物的实际管理人,在经营场所内饲养宠物,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仅采取笼养措施而未设置警示标识,不足以完全防范风险,经营者对损害发生存在明显过错,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针对消费者,法官向罗某释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逗弄陌生动物可能存在的危险,其主动逗玩的行为存在一定疏忽。
经法官耐心析法明理,双方的对立情绪逐渐消解,均认识到自身在此事中的责任。最终,双方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该手工店一次性赔偿罗某医疗费共计600元,双方就本次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争议。该案从立案到实质化解,仅用时一日。
·法官提醒
根据《民法典》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商铺利用宠物招揽顾客虽能提升消费体验,但绝非转移了安全管理的责任。经营者不能仅满足于“笼养”,必须履行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通过做好物理隔离、张贴醒目警示标识等措施,尽最大可能杜绝安全隐患,否则将因管理缺位承担赔偿后果。同时,消费者亦应具备风险防范意识,主动避免不当逗弄行为,切勿随意逗玩商铺或公共场所的宠物,否则自身亦需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此外,一旦发生宠物伤人纠纷,受害者应注意留存就医票据、现场照片等关键证据,通过合法途径理性维权。
线上投保“一勾而过”,投保人因患胃癌申请理赔遭拒?保险人认为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已患高血压Ⅱ,投保人却称保险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能否继续履行?请看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分享的今日案例!
基本案情
2025年7月,黄某通过网络平台为自己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两份健康险。2025年12月,黄某因腹痛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胃癌,遂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查明黄某曾于2021年被诊断出高血压Ⅱ,遂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向黄某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退回了部分保费。后双方对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黄某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保险法采用询问模式,即投保人的告知范围限于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在保险人没有进行询问的情况下,没有主动如实告知的义务。与此同时,保险人应秉持最大诚信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黄某的两份投保回溯视频展现投保总时长分别为2分38秒、53秒,画面显示黄某在投保时未下拉页面查看其他内容,对健康告知内容、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2级及以上高血压)及未如实告知需承担的后果均不知晓。其次,在健康告知、风险提示等重要免责条款无法在投保页面中一次性展示时,保险公司亦未设置强制性全文阅读或增设阅读时间,反而将投保页面右下角的“确认无以上问题”按钮,设置成与背景颜色不同且明显突出的蓝色。因此,某保险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已尽到有效询问和提示说明的法定义务。另外,保险公司主张黄某未告知高血压病史足以影响其承保决定,但未举证证明高血压与胃癌之间存在医学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或高度盖然的诱发关系。即使黄某存在高血压疾病,亦未增加胃癌保险事故发生的风险。
综上,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解除两份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应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邵阳中院提起上诉,邵阳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互联网投保作为新兴的保险营销模式,与柜面投保等传统模式存在显著差异,前者流程更简化、产品更灵活。线上投保场景特殊,对保险双方的诚信义务、告知义务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对保险公司而言:在开展互联网投保业务时应恪守最大诚信原则,通过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等条款履行提示说明的法定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人询问为前提,保险公司应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具体尽到有效询问的法定义务。同时,保险公司可在投保页面设置强制性阅读环节或合理增长阅读时间;优化页面设计以确保条款完整、连续展示;增加人工客服确认环节,经确认无误后再予承保等方式,切实保障投保人知情权。
对投保人而言:在投保时切勿“一勾而过”而盲目选择“确认无以上问题”、“已阅读并同意”等选项。应重点关注保险合同中的健康告知、责任免除、等待期时长及加粗加黑条款。同时投保人也需秉持诚信投保原则,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健康状况,避免因未如实告知导致拒赔、合同解除等风险。
保险交易贵在双向诚信。保险公司依法合规履职、投保人如实审慎投保,才能避免纠纷,让互联网投保才能更好更多惠及广大群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