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教练车被撞坏,修车45天没法教学,驾校教练主张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拒赔,法院怎么判?近日,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2025年8月17日,王某驾驶货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教练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车内部分学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华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校教练龚某承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教练车因损坏不能使用,被拖送往汽车修理厂维修,共计修理45天。驾校教练龚某因车辆维修期间,无法开展驾校教学,故将货车司机王某及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停运损失。
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保险合同条款中已经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其他人投保的演示视频,能够证明该免责条款已向车辆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其不应支付停运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龚某驾驶的教练车系专门从事驾驶技能培训的机动车,属于营运性质。龚某因案涉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其在一定时间内无法驾驶该车辆教授学员并获得经营收入,其有权主张该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
保险公司主张案涉保险合同已约定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免赔范围,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包括对该免责条款加粗加黑以及采取强制阅读时间等方式,以确保投保人实际知悉条款内容。但综合全案证据,保险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其提交的其他投保演示视频亦不足以证明投保人已实际知悉该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终,法院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等,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龚某停运损失18025元。
法官说法
交通事故中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在损失性质、赔偿范围及保险理赔上存在明显区别。
直接损失是事故直接导致的现有财产减损,比如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车载物品损失等,赔偿范围明确且通常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间接损失是事故间接导致的未来可得利益丧失,比如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车辆贬值损失等,赔偿需结合实际情况计算。若保险合同中明确将间接损失列为免责范围,且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间接损失通常由侵权人个人承担;若保险公司未尽到相关说明义务,或保险合同未明确免责,则可能由保险公司赔付。
2025年,原告徐某持被告王某2018年亲笔书写的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3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称借款全部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
王某辩称,借条虽系自己亲笔书写,但系在醉酒的情况下出具,且所谓借款系赌博产生的违法债务,并非原告徐某所称的“宾馆经营借款”。而且原告徐某既未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收条等直接交付证据,也未提交取款记录或资金来源证明,无法证明33万元借款已经交付。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成立。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既要有借贷的合意,又要将款项交付。出借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本案中,一方面,被告王某向原告徐某出具了借条,虽然被告王某抗辩系醉酒状态出具,案涉债务为赌债,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另一方面,借款是否交付,在被告王某不认可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的情形下,原告徐某仅提交催要的微信、短信及电话通话录音进行证明,但该催要记录内容中未体现被告王某认可收到了借款,不足以单独证明原告徐某实际向被告王某交付了借款,原告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核心要件:一是借贷合意;二是款项交付。借款合意,是指借贷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用途等关键事项达成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借条、借款合同、欠条等书面凭证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最直接的证据;款项交付,是指出借人将约定的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这是借贷关系成立的关键,仅有借贷合意而无实际交付,借贷关系不成立。款项交付的证据形式为: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或现金交付凭证等。
对于大额现金借款,法院的审查尤为严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当借款人对借款交付提出合理异议时,出借人仅凭一张借条远远不够,还需提供取款凭证、资金来源证明、交付过程见证等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和因素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若证据不足,出借人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官提醒
民间借贷,“借条”不等于“借到”。大额借款务必做到“借钱有据、付款留痕”,切莫因碍于情面简化手续,最终陷入“有借条却要不回钱”的困境。
科 普
(一)借贷合意要“留痕”
借贷双方要签订规范的借条或借款合同,写明双方的身份信息、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
(二)款项交付要“留证”
大额借款务必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等可留痕的方式交付,并备注“借款”字样。确需现金交付,应做到:
1.保留银行取款凭证,证明资金来源于本人账户;
2.邀请第三方在场见证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
3.对款项交付过程拍照或录像;
4.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条或事后通过微信等方式与借款人确认“已收到现金借款**元”;
5.妥善保管借条原件及所有辅助证据。
(三)及时催收留痕迹
借款到期后及时催收,保留催收记录(微信、短信、邮件等),即可中断诉讼时效,也可以作为借贷事实的佐证。
工伤认定走到一半,突然收到《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整个程序直接按下“暂停键”。为什么不能继续认定?能不能直接告人社局?近日,桃江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拆墙受伤后,工伤认定“卡”住了
2025年12月18日,毛某在某甲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拆墙作业时,因墙体垮塌受伤住院。随后,毛某依法向某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予以受理。
但某甲公司提出:公司与毛某之间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工伤。毛某则认为,本案涉及“违法分包”,工伤认定不应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应当直接认定工伤。
2026年3月26日,某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理由是“用工主体责任或劳动关系不明确”,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毛某不服,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行为违法,判令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承担诉讼费用。
告的是“中止通知”,不是“工伤结论”
本案最特别的地方在于:毛某起诉的,不是人社局最终“不认定工伤”的决定,而是工伤认定过程中的一份《中止通知书》。这引出一个关键问题:《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到底能不能告?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结合本案事实,人社局的中止行为,仅是工伤认定流程中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并非终局处理结果,也没有直接否定毛某的工伤认定权利,未对其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最终的影响。
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毛某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三大特色点
· “中止”不是“终止”,更不是最终拒绝
中止,只是程序暂时停下来,等前提问题查清后再恢复。它不是人社局最终说“不认定工伤”。
·“过程性行为”一般不单独告
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受理、中止、告知、补正材料等行为,往往属于过程性、阶段性行为。如果还没走到终局,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且不存在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情形,法院一般不会受理。
· 劳动关系争议,先解决“前提问题”
当用工主体责任或劳动关系不明确时,劳动者应及时通过劳动仲裁等途径确认劳动关系或明确用工主体责任。拿到生效法律文书后,再提交给人社局,推动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温馨提示
收到《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不用焦虑,按步骤处理即可高效推进案件:
先核对中止原因:绝大多数中止事由为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争议,针对性解决前置问题即可;
固定关键证据:收集招工记录、工资流水、考勤记录、工作安排通知、施工现场照片、工友证人证言等,为确认劳动关系、用工责任留存依据;
及时启动仲裁/诉讼:通过法律程序确认劳动关系或用工主体责任,获取生效仲裁裁决、法院判决书;
申请恢复认定流程:持生效法律文书提交人社局,申请重启工伤认定程序;
精准维权不踩坑:提交申请后,若人社局最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恢复、拒不作出认定结论,可针对终局决定或行政不作为依法维权。
《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程序路上的“暂停键”,不是终点裁判。唯有查明并解决工伤认定中止的原因,工伤认定程序方可继续推进。
恋爱时共用一个抖音号记录恋爱点滴,分手后一方在共用账户发布相关内容,此类行为构成侵权吗?近期,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隐私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与向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共同注册了一个抖音账户,抖音账户的实名认证系向某身份信息认证,微信认证系陈某身份信息认证,双方均可使用该抖音账户,并看到该账户的相关信息。受双方分手等因素的影响,向某将抖音账号的ID修改为“被所在女人的骗”,并发布了“女性情感我是本号机主,我有很多奇思妙想想可以和大家一起讨论!关于人性方面!”等相关抖音内容,同时通过该抖音与他人聊天。陈某认为向某的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诉至法院,要求向某停止散布其个人隐私的一切行为、向其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权。该案中,该抖音账户系向某身份信息进行的认证,向某对该抖音账号的ID进行修改的行为系对他自身权益的处分。其次,向某发布的相关抖音内容,并未涉及陈某秘密的具体内容,其内容信息亦未明确指向陈某,均达不到能够证明其侵犯陈某隐私权的事实。最后,关于向某使用该抖音号与他人的聊天,该抖音账号的实际使用者本就是向某,其使用自身的抖音号与他人聊天本就是其单方陈述或评价,并无无证据证明对陈某造成严重影响。
综上,关于陈某诉称的向某侵犯其隐私权的行为,法院均不予认可其构成侵权行为,且向某已经删除其抖音发布的内容,故法院最终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陈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共用抖音账号,代表双方均有账号登录使用权限,但不代表一方获得无限发布对方信息的权利。如发布照片、影像等指向性明确的相关内容,未经对方明确同意发布的,依然构成侵犯隐私权。
雇员无证驾驶三轮车前往搬运地途中,发生车祸身亡,家属与肇事方口头约定私了后,发现存在重大误解,能否主张撤销该赔偿协议呢?请看安乡法院案例!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王某与黎某家属私下达成赔偿协议时,交通事故责任尚未划分,黎某家属不知晓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对案涉车辆系非法拼装机动车这一事实亦不知情。因信息的不对称,影响了黎某家属对王某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正确认识,属于重大误解。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法院依法撤销该口头赔偿协议。该案中,王某将禁止上路的拼装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存在过错;黎某无证驾驶、未佩戴头盔,自身亦存在重大过失。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是外部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雇主雇员的内部过错责任。最终,法院酌定王某承担剩余损失15%的赔偿责任,依法判决王某赔偿61250.45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法院一般认定其合法有效,但民法典也明确规定,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等特定情形下签订的协议,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该案中,黎某家属是在拿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才发现案涉车辆系非法拼装机动车。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该案中,王某安排无驾驶资质的黎某行驶非法拼装的三轮车,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划分事故相对方外部责任,不能直接等同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务赔偿责任,雇主有过错的,依旧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
法条链接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