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常生活中,不少群众存在认知误区,认为私家车、小轿车才算机动车,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殊不知,该行为早已触碰法律红线。近日,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一起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危险驾驶案。
案 情 简 介
因日常拉货需要,刘某某购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2026年1月,刘某某帮他人下塘捕鱼后中午吃饭期间饮用了一杯白酒。饭后,刘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运送鱼货上路,途中遇到执勤交警检查。民警现场核查发现,刘某某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号牌,且刘某某未持有有效驾驶证件。经司法鉴定刘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1.01mg/100ml,远超80mg/100ml的醉驾认定标准,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法 院 判 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法 官 说 法
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并非“非机动车、农用车”。在此提醒广大市民,“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是通用交通安全准则,适用于所有机动车驾驶人。同时,呼吁广大群众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摒弃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牢固树立安全驾驶、守法驾驶意识,共同守护安全、有序、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
自己花全款买下的房子,迟迟办不下不动产权证,原来房屋早已被开发商抵押给了银行!真金白银购置的住房,反倒成了他人的担保财产,购房者的合法权益该如何保障?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5日,原告欧某、向某与被告永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永州市零陵区某住宅,建筑面积160余平方米,总价款80余万元,约定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出卖人于2019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于交房后540个工作日内为买受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陆续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于2018年3月缴纳了房屋契税,后续又交纳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2021年1月21日,被告房产公司将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在建工程抵押给被告湖南某银行永州分行,并办理了抵押权变更登记。
因案涉房屋存在抵押登记,原告始终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得知抵押事实后,原告与开发商、银行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零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房产公司认可案涉房屋已出售且原告已付清房款的事实,称抵押系工作人员疏漏、未及时办理预告登记所致,公司一直在积极协调解押事宜,并主张银行应承担解押主要责任;银行则辩称其抵押权登记合法有效,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的购房合同未办理网签备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属于受优先保护的商品房消费者,以及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应否予以注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所购房屋为住宅且用于居住,属于以居住为目的的商品房消费者,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优先于银行享有的抵押权。
案涉抵押权登记的存续,客观上构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障碍。在原告权利顺位优先的情形下,银行已无法通过处置案涉房屋实现抵押权,继续保留抵押登记将使房屋权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违公平原则与经济原则,故抵押权登记应予注销。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永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某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唐某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一)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优先具有明确的规范基础与价值内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所确立的权利优先规则,本质是生存权优位原则在不动产交易领域的具体化。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房,对应的是基本生活保障与生存利益;而抵押权系金融机构为保障信贷债权实现的经营性担保权利,二者价值位阶存在差异。该规则突破了“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裁判逻辑,通过赋予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以优先效力,对消费者居住权益予以倾斜性保护,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保障民生、维护交易实质公平的重要体现。
(二)金融机构对在建工程抵押负有更高的审慎审查义务
在建工程抵押中,抵押物的物理状态与权利状态均处于动态变化中,抵押权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高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注意义务。在设立、变更抵押登记时,不能仅依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或开发商单方提交的资料办理,而应当通过现场踏勘、房源核验等方式,对房屋实际销售、占有使用情况进行实质审查。金融机构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已出售并交付的房屋仍设立抵押的,由此产生的权利冲突风险应自行承担,其抵押权不得对抗在先成立的商品房消费者权利。
(三)判令注销抵押登记是权利顺位规则的实体化延伸
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其效力不仅体现为执行程序中排除强制执行的程序利益,更延伸至实体权利实现层面。若仅在执行异议中认定消费者权利优先,而不涤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消费者的过户登记请求权将始终存在履行障碍,权利冲突无法得到终局性解决,还可能引发循环诉讼。人民法院直接判令抵押权人协助注销抵押登记,是将权利顺位规则转化为可执行的实体裁判结果,能够一次性破除权利实现障碍,终结房屋权属不确定状态,契合纠纷实质性化解与诉讼经济的司法原则。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
二、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校大学生兼职托管老师,公司以亏损为由,一再拖延发放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却不予受理,大学生群体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近日,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案件。
基本案情
原告欧某系在校大学生。2025年4月16日,原告欧某与被告某托管公司签订《托管老师合作协议》,约定欧某在某托管公司校区担任托管老师。2025年6月27日至2025年8月5日期间,欧某为某托管公司提供劳务,劳务内容为招生和教学工作。2025年8月5日,欧某通过微信方式向某托管公司总监微信发送工资结算表,载明其待发放工资3306.79元,该总监回复收到表情。欧某讨要工资,某托管公司却以亏损为由拒绝支付,之后不接电话不回微信。因未取得相应报酬,欧某遂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8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随后,欧某将某托管公司诉至蒸湘法院。
法院判决
蒸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劳务合同纠纷案中,欧某系在校大学生,其在某托管公司处勤工俭学,属于短期劳务,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双方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欧某与某托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欧某系对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但其在诉讼请求中列明主张劳务费,提供的证据亦用以佐证劳务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经依法查明,欧某提供的证据可以佐证其已按要求向某托管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内容,某托管公司应当支付劳务报酬。欧某已通过微信的方式将共计3306.79元劳务费用清单发送给某托管公司员工,且某托管公司员工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劳务费用金额,故法院对该部分劳务费用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综上,法院判决某托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某劳务费3306.79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在校大学生与用工单位之间一般属于劳务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护,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仲裁委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但大学生遭遇欠薪并非维权无门,可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反映,亦可走民事诉讼途径。在校大学生兼职前,应尽量与用工单位签订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工作内容、报酬标准、结算时间等内容,妥善保存工作记录、沟通记录、报酬支付凭证等证据,同时注意劳务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一般为三年,注意及时主张权利,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随着外卖行业快速发展,骑手配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纠纷日益增多。骑手配送过程中撞伤他人,谁来赔?近日,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5年09月10日,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岳阳市湘阴县太傅路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前方手推板车的吴某相撞,造成吴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吴某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后又多次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共计20724.75元。经鉴定,吴某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某系从事某团平台的外卖配送工作。2025年9月10日,河南省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李某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配送从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吴某与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吴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1840.02元。
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他公司保险条款,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无法赔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某投保的配送从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能否全额替代吴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主张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不予赔付。湘阴法院认为,案涉保险条款中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列入了免赔范围,且已采取加粗加黑字体进行显著标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续治疗费因未被纳入保险条款的免责范围,且属于医疗费范畴,系吴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情所需康复治疗的必要支出,有鉴定意见相佐证,故该项费用应纳入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于吴某的损失,法院依据有效票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损失金额为171004.75元,判决由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配送从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4864.75元(医疗费20724.75+误工费15752+护理费8650+残疾赔偿金106738+后续治疗费3000)。吴某的其余损失16140元,因吴某与李某于诉讼中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已另行协商解决。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近年来外卖行业飞速发展,外卖骑手穿梭于城市街巷,成为便捷生活的重要载体。但骑手为赶时效超速、逆行、闯红灯等交通违法行为频发,由此引发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屡见不鲜。事故发生后,伤者维权、保险赔付等问题,是此类纠纷争议的焦点。新业态人员责任险(配送从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骑手权益保障的重要途径。保险公司不能以格式条款为由随意扩大免赔范围,对免责条款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未明确列明并予以提示说明的,保险公司仍需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在此提醒,安全是出行的底线,更是职业人员坚守的基本准则。对于广大外卖骑手而言,接单创收的前提是严守交通规则,切勿因赶单超速、违规通行,一时疏忽不仅会损害他人权益,自身也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外卖平台而言,应优化配送考核机制,强化骑手交通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健全奖惩管理机制,引导骑手规范安全配送,从源头上减少事故发生。
近日,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潘某、江某、钟某三人铤而走险,非法印制、线上销售盗版图书,最终均受到刑事处罚,违法所得全部予以没收。
2022年10月,潘某、江某为非法牟利,合伙购置印刷机、切割机等设备,在桃江县租赁门面,在未取得北京某文化公司著作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印制该公司已在国家版权局登记的《决战申论100题》《决战行测5000题》等系列公考图书,并通过拼多多平台公开销售牟利。二人在合伙期间非法经营数额达204万余元,非法获利12万元,二人各分得6万元。
2023年2月至8月,钟某同样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委托多地印刷厂印制同款系列盗版图书,依托拼多多平台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41.69万余元,非法获利6万元。
2024年4月,潘某与钟某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协商共用印刷设备及经营场所,分开独立印制盗版图书,各自通过名下拼多多网店单独销售。同年6月,该印刷场所被桃江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现场查扣各类印刷设备及盗版图书2.7万余册。该阶段,潘某非法经营数额32.55万余元,钟某印制的盗版图书尚未对外销售。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江某、钟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三人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江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钟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对三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法官提醒:正版图书凝聚创作者智力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不法分子利用电商平台印制、兜售盗版图书,侵害了著作权人合法权益,轻则赔钱、接受行政处罚,若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刑事标准,即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