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器官移植是挽救终末期器官衰竭患者生命的重要手段,但高昂的医疗费用往往给患者家庭带来沉重负担。商业医疗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补充,在分担医疗支出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然而,保险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等问题,在实践中常有争议。
本案中,一名从业多年的保险代理人在自身接受肾脏移植手术后,就“捐献器官获取费用”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提起诉讼。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案涉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昌某某及其配偶昌建某均系被告某某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自2016年起从事保险销售业务。2021年12月,昌建某为原告投保被告公司的《某某尊享2021医疗保险(费率可调)》,2025年续保,保险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特定疾病医疗保险金年度给付限额50万元。
案涉保险合同第2.7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非医院药房购买的药品、未经医生处方自行购买的药品……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8.73条“器官移植费”释义条款载明,“器官移植费指因肝脏、肾脏、心脏、肺脏或骨髓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辅助治疗费、检验费等,但不包括因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其中但书部分已作加黑加粗标识。投保人昌建某在“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后签名确认。
2025年9月11日,原告因慢性肾炎入住市中心医院,次日行异体肾移植术,9月30日出院。期间支付代收捐献器官获取费用20000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不予赔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1.格式条款理解存有争议 不利解释原则是否可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须以条款文义存在歧义为前提,若条款表述清楚、界定周延,依通常理解可得唯一结论,即无需适用该原则。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第8.73条的约定,“器官移植费”定义详备,即“指因肝脏、肾脏、心脏、肺脏或骨髓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辅助治疗费、检验费等”,列举可予赔付之费用类型,并且以但书方式明确将“因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排除在外。该但书内容文义清晰、指向明确,不存在模棱两可、可此可彼之解释空间。原、被告所争议实际系代收捐献器官获取费用之性质归属,而非条款本身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读,故不宜也无需启动不利解释原则予以裁量,否则将不当扩张保险人赔付义务,亦有违不利解释原则为争议解决工具、而非重塑合同权利义务的本旨。
2.投保人暨保险代理人双重身份下 提示说明义务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程度,往往因相对人的认知能力而异:普通消费者需以通俗语言详细阐释,专业从业者则可通过条款文本之突出标识及签名确认完成告知闭环。本案之特殊处在于,投保人昌建某与被保险人昌某某均系被告保险公司之保险代理人,自2016年起即从事保险销售业务,历经产品培训与展业实践,对保险责任、免责事项、释义术语之认知能力远逾常人。保险公司亦已将免责条款及释义中但书部分以加黑加粗字体突出标识,投保人亦在“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后签名确认,保险代理人声明处更明确记载已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特别注意事项向投保人解释清楚。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保险人已尽提示说明义务。
法官后语:保险合同争议之解决,当以条款文义为起点、以缔约真意为依归。格式条款之不利解释原则非可滥用之利器,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之履行亦非流于形式之教条。
提醒广大保险消费者:保险合同是专业性较强的格式合同,投保前应当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核心条款内容,如有疑问应及时要求保险人作出解释说明。
同时也警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规范投保流程、完善证据留存,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保险纠纷的发生。
熟人代购需谨慎,转账交易有风险。近日,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一起大学生委托他人代购名酒,付款后遭拉黑引发的委托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数月前,在校大学生小彭委托朋友小胡代为网购平台补贴名酒,约定事成后支付佣金20元。小彭向小胡转账3600元,小胡随后发来付款截图。当日,小胡的表姐小夏主动联系小彭询问代购事宜,因小彭账号受限无法直接向小夏转账,便由小胡代为转款3600元给小夏,小夏亦向小彭发送了订单截图。几日后,小彭通过微信询问发货情况时,发现被小胡、小夏二人微信拉黑。经催讨,小胡仅退还3000元,剩余款项及其代转给小夏的款项迟迟未退。小彭遂诉至法院,主张小胡返还全部剩余款项。
【法院判决】
法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彭与小胡双方委托关系明确,均应依约履行。现小彭已按约支付委托款项,但小胡未按照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应退还全部委托款项。
对于小彭转账给小夏的3600元,虽然该笔款项经由小胡微信中转,但小胡已全部转给小夏,并未占有、使用。小夏购买后便将截图发送给小彭,小彭后续亦直接向小夏询问发货情况,故小彭与小夏之间成立单独的委托合同关系,小彭应向小夏主张权利,而非要求小胡支付该笔款项。
最终,法院判决小胡向小彭返还剩余委托款600元。
【法官说法】
网络平台设置限购、补贴规则,旨在保障广大消费者公平享受优惠权益。私下委托他人代购、转借交易身份绕过平台规则的行为,存在极大的交易风险,也不符合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在校大学生社会经验相对不足,更容易轻信熟人代购、低价补贴等交易渠道,对资金交易、熟人经济中的潜在风险预判不足。在此提醒广大青年学生,日常参与网络交易,应当自觉遵守平台规则与市场交易秩序,理性看待各类优惠代购活动。同时,在进行大额资金往来、委托他人交易时,务必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明确交易主体、留存完整证据,不轻信口头承诺、不随意私下转账。遇事守规则、交易存凭证,方能有效规避财产风险,守护好自身合法权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鼓励真诚悔罪、节约司法资源,绝非投机取巧、换取轻刑的工具。近日,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丁某组织卖淫案获二审改判,丁某因无故反悔上诉,最终被加重刑罚。
案情回顾
2020年11月至2025年4月,丁某伙同他人组织十多名妇女在澧县某假日酒店、某宾馆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1000万余元,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澧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澧县人民检察院综合全案事实、量刑情节及其认罪认罚表现,提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的从宽量刑建议。一审法院采纳该量刑建议,于2026年5月20日以组织卖淫罪判处丁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一审宣判后,丁某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亦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检察机关抗诉
澧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丁某利用认罪认罚制度换取从宽处罚,一审判决后却无故反悔上诉,认罪认罚的基础已经丧失,遂于2026年5月28日依法提出抗诉。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采纳澧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并支持抗诉。
二审改判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丁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已被一审法院采纳,其在无新事实、新证据出现及其他正当理由下提出上诉,是对其自愿认罪认罚的反悔,基于认罪认罚获得的从宽处理应当予以纠正。2026年9月28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依法改判丁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一十万元。
检察官说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是真诚认罪、真心悔罪,是法律给予被告人的宽宥机会,绝非投机取巧、换取轻刑的工具。
1.认罪认罚,是严肃的司法承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意味着被告人认可指控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罚处罚。该承诺不能成为“先拿轻判、再上诉博弈”的手段。
2.上诉权受保护,但不能滥用。法律保障被告人上诉的权利,但若案件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仅因对量刑结果不满而上诉,属于反悔行为。一旦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抗诉,二审不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法院可以依法加重刑罚。
3.何种上诉才具正当性?只有出现新的事实证据、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罪名认定错误等正当理由,上诉才具有实质意义。单纯认为“判得重”,无任何新理由上诉,将丧失认罪认罚带来的从宽优惠。
花钱托熟人“安排”在机场实习后转为正式员工,未果后凭《承诺书》诉请双倍返还费用,法院会支持吗?近期,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4年12月,何某委托徐某安排其在某机场实习就业等相关事宜,何某向徐某支付实习等相关费用28000元。2025年1月,徐某向何某出具《承诺书》,主要约定“……除何某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外的原因,最终不能与机场直签正式合同,徐某承诺将在确定不能直签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向受何某双倍退还实习期间所收取的全部费用(28000元整)”。后双方之间的委托事项并未达成,何某要求徐某双倍返还委托费用并支付利息,但徐某一直未退还,何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何某委托徐某帮助其到某机场工作事宜,并向徐某支付了28000元,徐某接受了何某支付的款项,因此,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但是从双方委托事项的性质来看,该委托扰乱了公平竞争的招聘秩序,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系无效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何某诉请要求按照《承诺书》上徐某承诺的双倍返还56000元,并支付相关的利息,但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系无效合同,且何某自身存在错误,法院最终判令徐某向何某返还其实际转账的28000元,关于双倍返还及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提醒
该案中,原告虽最终拿回了本金,但这绝不意味着“花钱买工作”是一场没有风险的博弈。司法实践中,因委托事项违法导致合同无效后,款项能否全额追回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若受托人将钱款用于非法活动挥霍一空、丧失偿还能力甚至卷款失联,委托人面临的将是“赢了官司拿不回钱”的执行困境。
在此提醒,找工作时凡是宣称花钱能“走关系”,还许诺高额赔偿的,千万要警惕。即便是约定了高额赔偿,但因违背了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高额赔偿无法兑现,还可能遭遇钱财损失,甚至上当受骗,求职请走官方正规渠道。
朋友开口求助,承诺给付利息,让你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手里有借条,还有利息可赚,看似两全其美,实际上已经触碰法律红线。近日,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结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系好友,被告王某从事贷款中介业务。2024年11月,王某向蒋某提出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蒋某手头并无闲置资金,遂在王某的操作下,先后两次向银行办理贷款,将取得的共计40万元款项转借给王某,王某就此分别出具借条。其中30万元的借条约定年利率18%,另有10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后,王某累计向蒋某还款99800元,蒋某称该还款中包含本金56000元、利息43800元。为防止个人征信受损,蒋某自行筹措资金,结清了银行3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另外10万元银行贷款至今尚未清偿。因王某未能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44000元,并支付利息30960元。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告蒋某出借的40万元款项均来自金融机构贷款,原告获取贷款后,再进行转贷,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王某获得的款项应退还给原告蒋某,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偿还的金额应冲抵借款本金。原告蒋某支付银行贷款利息12500元,利息损失已实际产生,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剩余10万元贷款,原告蒋某每月需向银行支付200元利息,也应由被告王某承担。
综上,法院判决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蒋某借款本金300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
现实中有人为赚取利差或帮亲友周转,套取银行贷款转贷,看似“方便双赢”,实则暗藏多重法律风险。法官在此告诫大家别踩“转贷红线”,以下三大风险要记牢:
一是民间借贷合同直接无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又转贷给他人的,借贷合同自始无效,借条中约定利息、违约金等均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蒋某虽手握借款本金30万元且约定年利率18%的借条,但因其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故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二是出借人仍负有向银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贷款是以出借人本人名义贷款,哪怕借来的钱全部交由别人实际使用,向银行还贷的责任仍然落在贷款申请人本人身上,一旦实际用款人无力偿还,贷款申请人依旧需要偿还银行本息,逾期将影响征信。
三是可能承担行政乃至刑事风险。多次、大额套取金融机构转贷以此赚取利差,违反金融监管相关规定。轻者需承担行政责任,达到高利转贷罪刑事立案标准的,将会面临刑事追责。
在此提醒,金融机构贷款有着严格用途管控,切勿因一己私利转贷他人,守住法律底线,方能护住自己的钱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