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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间兰草岂能随意采挖?

  野生蕙兰是罗田山区的珍贵自然资源,更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然而,有人却因法律意识淡薄,将“山兰”当作“私产”,非法采挖、贩卖牟利,最终触碰法律红线,付出了沉重代价。近日,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全县首例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件,两名被告人均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全县生态保护敲响了法治警钟。

  被告人徐某发、徐某银先后四次潜入山林,非法采挖野生兰草花出售,共计非法获利一万余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二人尚未售出的野生兰草花200余株。经罗田县林业局森林资源检测中心认定,涉案植物为罗田山区野生蕙兰,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案发后,两名被告人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查获的野生蕙兰由罗田县凤山镇饼子铺村兰园代为妥善管护,最大程度降低生态损害。

  罗田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发、徐某银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挖、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野生蕙兰,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最终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徐某发、徐某银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对二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二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涉案野生兰草花植物送回山林原生生境进行移植保护,并承担涉案植物活体的养护费用。

  目前判决已生效,二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

  法官说法

  本案是罗田法院审理的首例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案件,案件的依法裁判,既是对破坏生态资源行为的严厉打击,也是面向社会公众的一次法治教育。

  不少群众误认为“山上的兰草随手挖”“几株花草不犯法”,正是这种错误认知,让看似平常的行为滑向犯罪深渊。法院的生效判决是违法者担责的终点,更是生态文明教育的新起点。让我们以此案为鉴:

  1.学法知法,守住底线。自觉学习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律法规,认清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范围,增强法治意识。

  2.守法不越,杜绝侥幸。不擅自采挖、移栽、收购、出售野生兰花等保护植物,不参与任何形式的非法交易。

  3.共护生态,人人有责。发现盗挖、贩卖野生保护植物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林业部门举报,共同守护罗田的绿水青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

  2021年9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发布调整后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将野生兰科植物(蕙兰、春兰、建兰等)列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装修公司中途“跑路”,业主如何成功维权?

  新房装修本是喜事,但若遇到不靠谱的装修公司中途“跑路”“失联”,业主便会陷入费钱又糟心的困境......近日,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2024年12月,赵某与仙桃某装饰装修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该装修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赵某的房屋进行硬装装修,包干总价为12万元。合同签订后,赵某按照装修公司的要求,陆续向其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共计10万元。然而,装修公司在完成水电改造、防水、地面瓷砖铺贴及部分木工工程后,便无故长时间停工。赵某多次联系未果,赶到公司才发现已人去楼空、大门紧锁。

  为尽快入住,同时挽回损失,赵某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内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了市场价值评估,《评估报告》出具后,赵某将剩余装修工程交由另一家装修公司继续施工完毕。之后,赵某将“跑路”的装修公司诉至仙桃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该装修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装修款4.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

  仙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已依约支付10万元,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而被告装修公司收取大部分款项后,在工程未完时无故停工、失联,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对于装修公司已施工部分的价值,赵某提交的《评估报告》由具备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程序合法。报告结论显示,装修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市场价值为5.8万元。该证据在装修公司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具有证明效力。

  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装修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赵某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赵某支付装修款10万元,而被告履行部分经专业评估价值为5.8万元,故装修公司多收取的4.2万元已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且装修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万元。最终,仙桃法院依法判决装修公司返还赵某装修款4.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的判决关键在于原告赵某在被告装修公司“跑路”后、自行续装前,先行委托了专业评估,成功固定了“已完工工程量及价值”这一核心事实,这一关键步骤使其诉求得以被准确核算与支持。反之,如果业主未进行评估就直接让后续施工覆盖了原工程现场,将导致“原装修公司到底做了多少、价值多少”这一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业主将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要求返款的诉请很可能因缺乏证据而得不到支持。

  法官在此提醒大家,选择装修公司时要审慎考察,签订合同应明确细节,付款宜按工程进度分期进行。一旦发生纠纷,尤其是对方“失联”时,务必首先通过拍照、录像、申请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工程现状及价值进行证据固定,这是后续一切维权行动的基石。唯有做到“手中有证”,方能依法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类型:合同
2026-03-20
行人横穿马路,致外卖骑手摔伤,赔!

行人乱穿马路导致骑手摔伤,行人到底要不要赔偿?很多人对此都存在误区,近日,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老李在公园下棋,因急于去幼儿园接孙子,为图方便直接横穿马路。他趁车流间隙突然加速横穿道路,此时外卖骑手小黄驾驶电动自行车送餐,因分心看手机、观察路况不周,避让不及与老李相撞,导致小黄倒地受伤、车辆受损。

经交警认定,老李: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负主要责任;小黄: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分心看手机,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负次要责任。

经司法鉴定,小黄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多项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老李未走人行横道、突然加速横穿,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小黄驾车分心观察不周,存在次要过错。法院核定小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9489.6元,判决:由老李承担70%赔偿责任,共计赔14余万元;小黄自行承担30% 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老李未走人行横道、突然加速横穿,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小黄驾车分心观察不周,存在次要过错。法院核定小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9489.6元,判决:由老李承担70%赔偿责任,小黄自行承担30%责任。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无小事,误区不可闯。很多人误以为 “只有机动车撞人才赔钱,行人乱穿马路不用担责”,本案明确纠正了这一错误认知。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同为道路交通参与者,谁违法、谁过错,谁就要依法担责。行人因过错造成非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损害的,同样要承担赔偿责任。

此类判决既有力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也引导全体交通参与者强化规则意识、安全意识、责任意识,共同营造文明、安全、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

案例类型:交通
2026-03-20
遥控无人机射猎野味?法院判了!

当前,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无人机逐渐“飞”入千家万户,有人却为满足口舌之欲,利用无人机“坠箭”猎野。狩猎者通过改装无人机搭载红外设备和金属利箭,利用红外设备热成像功能,锁定野生动物后,从高空投射金属箭,猎杀野生动物。近日,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利用无人机“坠箭”非法狩猎案。

基本案情

2025年初,宁某、唐某波为捕猎野生动物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台白色大疆牌无人机设备,并在网络平台购买了金属箭头、箭杆、投放器、红外设备等捕猎工具,再将无人机与金属箭头等物件组装成捕猎工具,利用红外设备热成像功能锁定野生动物后,从高空投射金属箭,猎杀野生动物。

2025年3月至6月,宁某、唐某波、唐某兵多次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无人机与金属箭头等禁用工具猎捕野猪、黄麂、毛冠鹿等野生动物食用。

2025年6月9日,宁某、唐某波、唐某兵在非法狩猎过程中,被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抓获。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宁某、唐某波、唐某兵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猎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在共同犯罪中,宁某、唐某波、唐某兵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宁某、唐某波、唐某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根据宁某、唐某波、唐某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出意见,法院判处被告人宁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唐某波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唐某兵拘役二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野生动物,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近年来,不法分子利用民用无人机改装,搭载热成像摄像头、定制空投装置及金属箭体,组成“高科技猎杀系统”非法狩猎,不仅严重威胁野生动物种群安全,破坏了生物多样性保护成果,还有误伤人类和家禽家畜的风险。

本案中,被告人在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的情况下,利用无人机“坠箭”猎捕野生动物食用,构成非法狩猎罪。人民法院依法严惩此类新型犯罪现象,对于纠正乱捕滥食野生动物的社会陋习,维护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不仅彰显了法院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坚定立场,也对潜在违法者起到了强有力的震慑作用。

案例类型:刑事
2026-03-20
抓机砸伤装卸工引纠纷,承揽还是劳务?法院判了

夫妻双方找来3人共同协助木材装车,装车过程中抓机爪子意外掉落,砸伤1人构成十级伤残。此次装卸作业中双方构成承揽还是劳务关系?

近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

以案说法

曾燕(女,化名)与刘伟(化名)系夫妻,共同经营废木材回收处理业务。因装车需要,曾燕通知胡某安排4人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按30元/吨结算报酬。胡某联系周某、李某,3人于2024年12月15日一同前往作业。现场由曾燕负责木材点数计数并监督装车,刘伟操作抓机装载木材,胡某、周某、李某3人在车上码放木材,3人均未佩戴安全帽。当日上午11时许,木材装车完毕后,刘伟前往抓机平台拿取绳索捆绑木材时,抓机爪子意外掉落,砸中周某头颈部。事故发生后,周某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5380.44元。经司法鉴定,周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周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周某认为其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遂将曾燕、刘伟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8861.83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某与曾燕、刘伟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周某与胡某、李某三人同工同酬、地位平等,相互之间无承揽或雇佣关系。曾燕因业务需求通知胡某安排人员,周某参与工作的核心原因是曾燕、刘伟的用工需求。工作过程中,周某需服从曾燕的监督管理和刘伟的工作配合,劳动报酬按工作量结算,双方存在明显的支配与服从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依法认定周某与曾燕、刘伟之间构成劳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曾燕、刘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提供安全工作场所、工作条件及履行安全监管的义务,但其未督促作业人员佩戴安全帽,也未确保抓机设备安全运行,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作业过程中需佩戴安全帽却未佩戴,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双方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法院确定周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曾燕、刘伟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周某各项损失共计148906.49元,法院依法判决曾燕、刘伟赔偿周某89343.9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是此类纠纷的核心要点,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三方面界定:一是标的不同。劳务关系侧重提供劳务的过程本身,如搬运、钟点工等;承揽关系则以交付特定工作成果为核心,如装修、定制物品等,本案装卸木材事务明显侧重劳务过程。二是主体地位不同。承揽关系中双方地位平等,承揽人可自主决定工作方式、时间,且需自备工具、具备特定技能;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需服从接受方的指挥管理,工具多由接受方提供,无独立工作权限,本案周某等人需接受曾燕、刘伟的监管配合,符合劳务关系特征。三是报酬与风险承担不同。承揽关系中报酬按工作成果一次性结算,承揽人自行承担工作风险;劳务关系中报酬按时间或工作量定期结算,接受劳务方承担主要工作风险。本案按30元/吨结算报酬的方式,亦符合劳务关系的报酬支付特点。

接受劳务一方应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设备,加强对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与现场监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提供劳务一方也应增强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范,主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因自身疏忽引发安全事故。各方均需秉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共同防范劳务作业中的风险,维护自身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类型:劳动
2026-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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