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恋爱时共用一个抖音号记录恋爱点滴,分手后一方在共用账户发布相关内容,此类行为构成侵权吗?近期,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隐私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与向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共同注册了一个抖音账户,抖音账户的实名认证系向某身份信息认证,微信认证系陈某身份信息认证,双方均可使用该抖音账户,并看到该账户的相关信息。受双方分手等因素的影响,向某将抖音账号的ID修改为“被所在女人的骗”,并发布了“女性情感我是本号机主,我有很多奇思妙想想可以和大家一起讨论!关于人性方面!”等相关抖音内容,同时通过该抖音与他人聊天。陈某认为向某的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诉至法院,要求向某停止散布其个人隐私的一切行为、向其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权。该案中,该抖音账户系向某身份信息进行的认证,向某对该抖音账号的ID进行修改的行为系对他自身权益的处分。其次,向某发布的相关抖音内容,并未涉及陈某秘密的具体内容,其内容信息亦未明确指向陈某,均达不到能够证明其侵犯陈某隐私权的事实。最后,关于向某使用该抖音号与他人的聊天,该抖音账号的实际使用者本就是向某,其使用自身的抖音号与他人聊天本就是其单方陈述或评价,并无无证据证明对陈某造成严重影响。
综上,关于陈某诉称的向某侵犯其隐私权的行为,法院均不予认可其构成侵权行为,且向某已经删除其抖音发布的内容,故法院最终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陈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共用抖音账号,代表双方均有账号登录使用权限,但不代表一方获得无限发布对方信息的权利。如发布照片、影像等指向性明确的相关内容,未经对方明确同意发布的,依然构成侵犯隐私权。
雇员无证驾驶三轮车前往搬运地途中,发生车祸身亡,家属与肇事方口头约定私了后,发现存在重大误解,能否主张撤销该赔偿协议呢?请看安乡法院案例!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王某与黎某家属私下达成赔偿协议时,交通事故责任尚未划分,黎某家属不知晓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对案涉车辆系非法拼装机动车这一事实亦不知情。因信息的不对称,影响了黎某家属对王某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正确认识,属于重大误解。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法院依法撤销该口头赔偿协议。该案中,王某将禁止上路的拼装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存在过错;黎某无证驾驶、未佩戴头盔,自身亦存在重大过失。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是外部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雇主雇员的内部过错责任。最终,法院酌定王某承担剩余损失15%的赔偿责任,依法判决王某赔偿61250.45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法院一般认定其合法有效,但民法典也明确规定,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等特定情形下签订的协议,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该案中,黎某家属是在拿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才发现案涉车辆系非法拼装机动车。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该案中,王某安排无驾驶资质的黎某行驶非法拼装的三轮车,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划分事故相对方外部责任,不能直接等同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务赔偿责任,雇主有过错的,依旧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
法条链接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器官移植是挽救终末期器官衰竭患者生命的重要手段,但高昂的医疗费用往往给患者家庭带来沉重负担。商业医疗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补充,在分担医疗支出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然而,保险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等问题,在实践中常有争议。
本案中,一名从业多年的保险代理人在自身接受肾脏移植手术后,就“捐献器官获取费用”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提起诉讼。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案涉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昌某某及其配偶昌建某均系被告某某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自2016年起从事保险销售业务。2021年12月,昌建某为原告投保被告公司的《某某尊享2021医疗保险(费率可调)》,2025年续保,保险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特定疾病医疗保险金年度给付限额50万元。
案涉保险合同第2.7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非医院药房购买的药品、未经医生处方自行购买的药品……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8.73条“器官移植费”释义条款载明,“器官移植费指因肝脏、肾脏、心脏、肺脏或骨髓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辅助治疗费、检验费等,但不包括因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其中但书部分已作加黑加粗标识。投保人昌建某在“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后签名确认。
2025年9月11日,原告因慢性肾炎入住市中心医院,次日行异体肾移植术,9月30日出院。期间支付代收捐献器官获取费用20000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不予赔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1.格式条款理解存有争议 不利解释原则是否可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须以条款文义存在歧义为前提,若条款表述清楚、界定周延,依通常理解可得唯一结论,即无需适用该原则。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第8.73条的约定,“器官移植费”定义详备,即“指因肝脏、肾脏、心脏、肺脏或骨髓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辅助治疗费、检验费等”,列举可予赔付之费用类型,并且以但书方式明确将“因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排除在外。该但书内容文义清晰、指向明确,不存在模棱两可、可此可彼之解释空间。原、被告所争议实际系代收捐献器官获取费用之性质归属,而非条款本身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读,故不宜也无需启动不利解释原则予以裁量,否则将不当扩张保险人赔付义务,亦有违不利解释原则为争议解决工具、而非重塑合同权利义务的本旨。
2.投保人暨保险代理人双重身份下 提示说明义务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程度,往往因相对人的认知能力而异:普通消费者需以通俗语言详细阐释,专业从业者则可通过条款文本之突出标识及签名确认完成告知闭环。本案之特殊处在于,投保人昌建某与被保险人昌某某均系被告保险公司之保险代理人,自2016年起即从事保险销售业务,历经产品培训与展业实践,对保险责任、免责事项、释义术语之认知能力远逾常人。保险公司亦已将免责条款及释义中但书部分以加黑加粗字体突出标识,投保人亦在“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后签名确认,保险代理人声明处更明确记载已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特别注意事项向投保人解释清楚。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保险人已尽提示说明义务。
法官后语:保险合同争议之解决,当以条款文义为起点、以缔约真意为依归。格式条款之不利解释原则非可滥用之利器,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之履行亦非流于形式之教条。
提醒广大保险消费者:保险合同是专业性较强的格式合同,投保前应当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核心条款内容,如有疑问应及时要求保险人作出解释说明。
同时也警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规范投保流程、完善证据留存,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保险纠纷的发生。
熟人代购需谨慎,转账交易有风险。近日,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一起大学生委托他人代购名酒,付款后遭拉黑引发的委托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数月前,在校大学生小彭委托朋友小胡代为网购平台补贴名酒,约定事成后支付佣金20元。小彭向小胡转账3600元,小胡随后发来付款截图。当日,小胡的表姐小夏主动联系小彭询问代购事宜,因小彭账号受限无法直接向小夏转账,便由小胡代为转款3600元给小夏,小夏亦向小彭发送了订单截图。几日后,小彭通过微信询问发货情况时,发现被小胡、小夏二人微信拉黑。经催讨,小胡仅退还3000元,剩余款项及其代转给小夏的款项迟迟未退。小彭遂诉至法院,主张小胡返还全部剩余款项。
【法院判决】
法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彭与小胡双方委托关系明确,均应依约履行。现小彭已按约支付委托款项,但小胡未按照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应退还全部委托款项。
对于小彭转账给小夏的3600元,虽然该笔款项经由小胡微信中转,但小胡已全部转给小夏,并未占有、使用。小夏购买后便将截图发送给小彭,小彭后续亦直接向小夏询问发货情况,故小彭与小夏之间成立单独的委托合同关系,小彭应向小夏主张权利,而非要求小胡支付该笔款项。
最终,法院判决小胡向小彭返还剩余委托款600元。
【法官说法】
网络平台设置限购、补贴规则,旨在保障广大消费者公平享受优惠权益。私下委托他人代购、转借交易身份绕过平台规则的行为,存在极大的交易风险,也不符合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在校大学生社会经验相对不足,更容易轻信熟人代购、低价补贴等交易渠道,对资金交易、熟人经济中的潜在风险预判不足。在此提醒广大青年学生,日常参与网络交易,应当自觉遵守平台规则与市场交易秩序,理性看待各类优惠代购活动。同时,在进行大额资金往来、委托他人交易时,务必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明确交易主体、留存完整证据,不轻信口头承诺、不随意私下转账。遇事守规则、交易存凭证,方能有效规避财产风险,守护好自身合法权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鼓励真诚悔罪、节约司法资源,绝非投机取巧、换取轻刑的工具。近日,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丁某组织卖淫案获二审改判,丁某因无故反悔上诉,最终被加重刑罚。
案情回顾
2020年11月至2025年4月,丁某伙同他人组织十多名妇女在澧县某假日酒店、某宾馆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1000万余元,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澧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澧县人民检察院综合全案事实、量刑情节及其认罪认罚表现,提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的从宽量刑建议。一审法院采纳该量刑建议,于2026年5月20日以组织卖淫罪判处丁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一审宣判后,丁某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亦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检察机关抗诉
澧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丁某利用认罪认罚制度换取从宽处罚,一审判决后却无故反悔上诉,认罪认罚的基础已经丧失,遂于2026年5月28日依法提出抗诉。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采纳澧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并支持抗诉。
二审改判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丁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已被一审法院采纳,其在无新事实、新证据出现及其他正当理由下提出上诉,是对其自愿认罪认罚的反悔,基于认罪认罚获得的从宽处理应当予以纠正。2026年9月28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依法改判丁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一十万元。
检察官说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是真诚认罪、真心悔罪,是法律给予被告人的宽宥机会,绝非投机取巧、换取轻刑的工具。
1.认罪认罚,是严肃的司法承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意味着被告人认可指控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罚处罚。该承诺不能成为“先拿轻判、再上诉博弈”的手段。
2.上诉权受保护,但不能滥用。法律保障被告人上诉的权利,但若案件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仅因对量刑结果不满而上诉,属于反悔行为。一旦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抗诉,二审不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法院可以依法加重刑罚。
3.何种上诉才具正当性?只有出现新的事实证据、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罪名认定错误等正当理由,上诉才具有实质意义。单纯认为“判得重”,无任何新理由上诉,将丧失认罪认罚带来的从宽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