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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别人商标塞进配料表蹭名牌?法院:侵权!赔偿4.5万!

为了蹭知名品牌热度,有的商家耍起小聪明,把他人注册商标藏进配料、原料说明里,对外宣称原料来源于大牌,以此误导消费者。这种看似“只是描述原料”的操作,真的合法吗?一起来看这起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真实判例。

很多人以为:只要不把商标印在包装最显眼的主标题,只是写在配料表、原料说明里,就不算商标侵权。现实已经给出否定答案。哪怕藏在配料、原料介绍中,主观想搭品牌商誉的便车,造成消费者混淆,一样构成商标侵权。

意大利某尼公司是知名能源企业,手握“某尼”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品类包含第4类润滑油、润滑剂等,旗下摩托车润滑油在行业内知名度很高。

某道公司原本是某尼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但双方的经销授权,在2023年12月31日就已经到期终止。授权结束之后,某道公司依旧委托第三方某奥公司,生产链条清洗剂、链条润滑油、链条保护蜡这类产品。

这批产品本身并不是某尼公司生产。但产品瓶体上标注“原材料来源于某尼”;线上店铺详情页宣传:来自意大利的某尼、某尼提供技术配方,并且在商品详情页面突出使用 “某尼”标识,借着原品牌的名气售卖自家产品。

某尼公司通过公证取证,固定证据后,将某道公司、某奥公司一并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方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庭审之中,被告提出抗辩:我们写的只是原料来源描述,属于对客观事实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审理认为,产品上使用的“某尼”标识和某尼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曾经是品牌授权经销商,十分清楚“某尼”商标的知名度与商业价值;所谓“意大利某尼技术配方、原料来源”属于虚构事实;涉案售卖的产品和商标核定保护的润滑油属于同类近似商品。

综合全部事实,法院认定:这并不是单纯客观描述原料,主观上存在攀附品牌商誉、误导消费者混淆的故意,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某道公司负责策划销售,某奥公司负责生产,两方分工配合,属于共同侵权,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某奥公司提起的 “某尼属于恶意诉讼”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据此,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两家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带有“某尼”标识进行宣传的相关产品;连带赔偿某尼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4.5 万元;驳回某奥公司反诉请求。

法官说法: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隐蔽式”商标侵权案件。部分商家试图将他人商标藏匿于产品配料表、原料说明等不起眼的位置,并辩称仅为描述成分来源,企图规避法律责任。然而,商标侵权的认定不在于标识出现在哪个角落,而在于该使用行为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结合侵权人曾为经销商的身份、宣传中刻意攀附的行为,法院穿透“配料表”的表象,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在此提醒广大经营者:诚信经营是立身之本,“打擦边球”“搭便车”终将得不偿失。即使将他人商标放在配料表里,只要客观上起到了误导公众的效果,同样难逃法律制裁。

常德一男子向表弟借款118万买房,还了64万后竟赖账54万!

近日,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表兄弟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被执行人采取15天司法拘留强制措施,以强硬司法手段捍卫合法债权,切实维护了法律尊严、捍卫了司法权威。

基本案情

范某与刘某系表兄弟。2014年至2015年期间,范某出于亲情信任,为帮表哥刘某解决购房资金难题,向其出借借款118万元,助力表哥置业安居。期间,刘某陆续向范某偿还款项共计64万元,尚欠54万元。之后,范某多次催讨剩余欠款,刘某却百般推诿、刻意拖延,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剩余款项,甚至刻意回避沟通、消极对待还款义务。多次协商无果后,范某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刘某偿还剩余借款54万元。经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刘某偿还剩余还款54万元。

法院执行

判决生效后,刘某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意拖延、规避债务。无奈之下,范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干警第一时间向刘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并多次与其电话联系,耐心释法明理,告知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法律后果,督促主动清偿债务。同时,执行干警依法对刘某名下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网络资金等财产线索开展全面核查。执行干警多次督促劝导无效后,遂果断出击,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某采取了司法拘留15天的强制措施,并依法查封了其名下的房屋。

案例类型:债务
创建时间:2026-09-24
花钱“托关系”入名校落空?法院判了!

花钱找人“走关系”进名校,收条打了、钱付了,开学却没拿到学位。近日,湘潭市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委托合同纠纷,因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被判决无效。

基本案情

根据湘潭市小升初政策,王某的孩子本应入读某中学。但王某希望孩子能进某知名中学。

经熟人牵线,王某在2025年4月与张某取得了联系。张某在沟通中表示,自己“可通过关系”协助办理王某孩子的知名中学入读手续,但需支付25800元作为办理请托事项的费用。双方协商后,2025年4月4日,王某向张某转账支付25800元。张某收款后出具了一份收条,确认收到该笔款项。然而,直至2025年秋季学期开学,王某的孩子未能如期进入那所知名中学,张某所承诺的入学安排始终没有落地。开学确认无望后,王某开始多次联系张某,要求退还已支付的25800元。张某虽作出退款承诺,但始终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

为此,张某将王某诉至湘潭县人民法院,要求王某退还25800元,并自2025年4月4日起以258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直至费用付清之日止。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为使其子女入读某知名中学,通过熟人联系张某,由张某以非公开渠道办理入学手续,张某予以允诺并实际收取25800元,双方就此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但该委托事项意在规避划片招生政策、借助非正当关系获取入学资格,有损教育招生秩序与平等受教育权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案涉委托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各方均存在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张某基于该无效行为收取的25800元,应向王某全额退还。王某在委托时明知请托事项违反招生规则仍予付款,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亦具过错,其主张自2025年4月4日起以258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张某向王某退还25800元。对此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这起案件看似是一起普通退款纠纷,实则触碰两条法治底线:

一是教育公平的法律刚性。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确立免试就近入学法定原则,第四条保障适龄儿童平等接受义务教育权利,两者共同构筑招生入学法治底座。教育部据此推行"学校划片招生、生源就近入学",推动各地建设统一招生入学服务平台,实行公开登记、阳光分位。公办学位属公共教育资源,按片区、按规则同台分配;任何以金钱、关系、私下运作挤占他人入学机会的行为,均直接违反法定入学规则,侵蚀普通家庭孩子依法平等享有的受教育起点。

二是公序良俗的私法防线。民事活动可以意思自治,但不得踩破公序良俗的底线。‌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将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明确归为无效,就是要告诉社会:凡试图以“打点费”“内部名额”“找人操作”绕开划片招生与统一平台报名公开程序、抢占优质学位的交易,法律不承认、不保护、不执行。本金或许依无效返还规则追回,但违规请托本身绝不会获得司法背书。

家长望子成材之心可以理解,但教育公平的门只有一扇——关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统一招生入学服务平台,按户籍与房产对应片区如实登记、依规完成入学报名。所谓“有渠道、能操作、加钱就能进”,既不受合同保护,也动了邻居家孩子那张合法的课桌。守规则、走公开程序,才是对孩子最干净的托举。

案例类型:合同
创建时间:2026-09-23
医疗费116.8万元,保险公司要扣“非医保用药”,法院判了!

一起交通事故,让唐某住院整整498天、医疗费高达116.8万元,最终仍不治离世。家属依法索赔时,保险公司却以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超出医保同类标准的费用不赔”为由,申请对伤者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并主张扣减20%非医保用药。这样的主张能否获得法院支持?请看湖南省怀化市新晃县人民法院分享的一期案例。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24日傍晚,吴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行经国道某路段时,与道路南侧边缘同向行走的唐某相刮撞,致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

事故当晚,唐某被送往某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治疗,诊断为脑干挫伤、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严重。后转至某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间因医院更换电子病历系统,办理出院后再次入院。自事故发生后,唐某共计住院498天,产生医疗费合计约116.8万元,住院期间由专门医护人员护理并需补充营养。

2024年8月,经司法鉴定,唐某颅脑损伤后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2024年10月,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25年1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唐某各项损失共计约124.1万元,扣除各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后,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约68.9万元。双方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年6月5日,唐某因无治疗好转可能,家属在医生建议下为其办理出院手续,由某医疗救援服务公司转运回家,次日唐某在家中死亡。唐某的近亲属再次诉至法院,主张后续各项损失。诉讼中,某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申请对唐某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并要求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

另查明,案涉客车系钟某等三人合伙购买并雇请吴某驾驶,挂靠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应否准许;2.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能否成立。

关于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保险公司仅笼统主张部分用药属非医保用药,既未列明具体明细和对应费用,亦未举证医保目录内存在同类可替代用药,未完成初步举证义务,鉴定申请无明确指向性,缺乏启动必要,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扣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案涉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案涉用药系治疗唐某事故损伤的必要合理支出,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相关费用超出医保同类费用标准。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扣减2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前案已对唐某前期损失作出判决,本案另行核定其近亲属主张的后续损失。两次诉讼认定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依法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且尚未抵扣的费用后,本案判决保险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约41.8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核心是保险公司以“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为由拒赔时,司法审查的标准是什么。三个法律要点,和大家的生活息息相关:

第一,免责条款不是“写了就算”,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

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前拟定的格式合同,像“非医保用药不赔”这种免除、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法律有明确要求:投保时保险公司必须通过加粗、标红等醒目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还要对条款的内容、适用规则作出普通人能听懂的明确说明。如果保险公司拿不出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那这条约定就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拒赔的依据。本案中,保险公司就没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被法院采纳。

第二,申请鉴定不能“空口无凭”,得有明确具体的指向。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主张扣非医保用药,得先列明具体药品名称、对应金额,让鉴定有明确的范围和对象。如果只空泛地说“存在非医保用药”,既不说清哪些药、多少钱,也不说清扣减的依据,鉴定申请就没有启动的事实基础,法院依法不予准许。

第三,医疗费赔偿看“必要合理”,不是跟着医保目录走。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只要是救治伤情所必需、费用合理,就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受医保目录的限制。医保目录是社会保险的报销标准,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界限。本案中伤者因重度颅脑损伤长期住院救治,用药均为临床治疗所需,不存在不合理开支,因此相关费用依法应予全额赔偿。

法官提醒

对伤者及家属:就医期间妥善保存病历、费用票据、护理记录等书面材料;伤者因事故死亡的,及时保留死亡证明、转运及安葬记录,对死因有争议的及时申请司法鉴定,避免因证据灭失承担不利后果。主张赔偿应基于实际损失合理计算。

对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应依法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对履行情况留存证据;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列明具体药品明细、金额,不能笼统主张、先行拒赔。

对投保人及驾驶人:投保时应重点阅读免责条款,对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的条款可依法主张不产生效力;发生事故后及时报案、依法配合处理,注意保存投保单、保险单及理赔材料。

案例类型:交通
创建时间:2026-09-23
公司倒闭躲债十年!23人22万工资一分未结

“拖欠多年的工资终于拿到了,感谢检察院帮我们了结了压在心头10年的难事!”拿到工资的那一刻,23名劳动者解开了多年的心结,脸上露出释然的笑容。近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成功办理一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为劳动者追回拖欠10年的劳动报酬22万余元。

2016年,郴州某汽车销售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23名员工的工资被拖欠。经劳动者多次维权、相关部门介入协调,企业实际控制人潘某承诺限期结清薪资,却始终拒不履约。此后,潘某为逃避责任,擅自关停公司、规避行政调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又辗转外地隐匿行踪,频繁更换联系方式和居住地址,致使工资追索一度陷入僵局。

2026年3月,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挂案”专项清理中发现该案线索。为切实打通群众维权的“最后一公里”,办案检察官第一时间启动法律监督程序,督促公安机关重启侦查。针对该案时间跨度长、追诉时效存在争议、行为人隐匿逃匿等核心难点,办案组审慎研判法律适用,明确潘某采取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其逃避支付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依法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后,公安机关全面调取了潘某的银行流水、微信账户、个税申报、社保缴费等客观证据,查实其逃匿期间仍有稳定收入,系有支付能力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在完整的证据链条和法律震慑下,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办案检察官释法说理,潘某深刻认识到自身错误,主动筹措资金,全额结清22万余元拖欠工资,并向23名劳动者诚恳致歉,取得全体被害人谅解。

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其具有自首、全额支付欠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宽处罚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宽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公开宣告、送达了不起诉决定书。

小案连着大民生,检护民生永远在路上。恶意欠薪不仅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更损害社会公平正义、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近年来,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持续深化“检护民生”专项行动,紧盯劳动者等群体的急难愁盼,将保障劳动者权益作为检察履职重点,综合运用刑事打击、支持起诉、司法救助等方式,先后帮助农民工追回“辛苦钱”300万余元。下一步,我院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高质效检察履职纾民忧、解民难、护民利,用心用情办好每一起民生“小案”,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切实守护好劳动者的“钱袋子”。

案例类型:劳动
创建时间:2026-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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