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不少人常常觉得停车场、餐厅门前属于内部区域不算公共道路,饮酒之后抱着侥幸心理挪车出来交给家人接手驾驶,一不小心酿成危险驾驶的严重后果。
早在2021年,路某就因危险驾驶罪,被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并被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应引以为戒、严守交通法规,但心存侥幸的路某并未铭记教训,依旧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2025年9月初,路某搭乘妻子驾驶的车辆前往餐厅与朋友聚餐。就餐期间,路某饮用了2瓶啤酒。聚餐结束后众人陆续离场,路某的妻子留在餐厅内收拾、打包剩余餐食。为贪图便利、节省等候时间,路某擅自拿取车钥匙,独自前往餐厅停车场启动车辆,自行将车辆从停车场行驶至餐厅门前路段等候妻子,不料被现场执勤交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路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6.1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值得一提的是,路某此前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此次醉驾同时属于无证驾驶、二次醉驾,情节更为恶劣。2026年8月,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对路某提起公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检察官提醒
停车场、餐厅门前等对外开放通行的区域,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只要在此类区域醉酒驾驶机动车,就具备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条件,并非只有行驶在城市主干道才算酒驾醉驾。广大群众要摒弃“只是挪下车没事”的错误认知,切勿心存侥幸酒后开车,坚决做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
近日,当事人杨某某来到湖南省怀化市靖州县人民法院,将一面绣着“执法如山扬正义,公正廉明护民生”的锦旗郑重地送到办案法官手中,对法院秉公办案、以法护权致以诚挚的谢意。
基本案情
杨某某大学毕业后一直在北京工作和生活,后回老家在靖州某小区购买了一套房产,还对房子进行了精装修。
可没过几年,吴某某以该房屋曾网签至其名下为由,伙同妻子刘某某、儿子吴小某强行撬锁入住,杨某某多次报警,在公安民警反复劝离后,吴某某拒不配合,仍通过撬锁、破坏防护栏等方式入住。
杨某某维权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杨某某胜诉。判决生效后,吴某某对判决结果不服,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将杨某某等人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判决。
查明事实
案件受理后,合议庭三位法官立即着手查阅案卷,研究案情,耐心地与双方当事人反复沟通。随着调查的深入,案件事实逐渐清晰地呈现在法官面前。
原来,2010年初杨某某和林某某等10人共同合伙购买靖州某小区12套房产,以个人名义向小区开发商支付了购房款并装修入住。但开发商曾向吴某某借款,后因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债务,就以该小区一套房产抵债,并办理网签至吴某某名下。然而,开发商又将这套房屋交付给订购时间更早、已付清全额房款的杨某某。吴某某认为自己才是房屋的主人,于是强行入住。双方经公安派出所、社区、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均未能达成和解。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虽作为网签权利人,却未积极向开发商主张权利,从未合法实际占有房屋。而杨某某已全额支付购房款,且实际合法占有房屋,参照“一房二卖”的裁判规则,杨某某的权利应优先保护,故依法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至此,这起历时数月的房产纠纷尘埃落定。
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划分责任未确定损失,对方以是豪车为由索赔,迫于压力垫付了维修费用后,经认定发现自己无责,钱款还能要回吗?
近日,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某天,彭某驾驶车辆与陈某驾驶的汽车在一路口相撞,两车均有损坏,未造成人员受伤,随即进行了报警处理。在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前,陈某委托蒋某处理该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蒋某以陈某案涉车辆为豪车、需预付维修费用为由,要求彭某垫付部分维修费用。彭某迫于无奈,向蒋某转账8000元。次日,交警大队针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某对案涉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后彭某联系蒋某要求退还上述8000元,但遭蒋某拒绝。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临澧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
(1)一方获得利益;(2)一方获益无法律依据;(3)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具体到本案中,蒋某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责任尚未认定且车辆损失尚未确定时,以“豪车维修需要预付”为由向彭某个人索要高额费用,且在交警认定彭某无责后持续占有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最终法院判定蒋某返还8000元款项。
法官说法
在道路交通实务中,类似本案的情况可能时有发生,许多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未理清事故责任前为了息事宁人,面对对方的高额索要硬着头皮赔偿损失或是垫付了费用。但事实上,此类垫付款情形并不等同于赔付,若对方没有合法依据占有该款项拒不返还,则构成不当得利。法官提醒,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应及时报警并联系保险公司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尽量不要在事故责任尚未厘清时随意向对方个人转账大额钱款,确因情况紧急需要垫付相关费用的务必留存全部凭证,避免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未成年人未依法依规使用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侵权,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请看本期案例!
基本案情
2025年4月5日,未成年人沈某、成某、罗某等五人结伴游玩,沈某(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搭乘罗某、成某,行至江华县大路铺镇桥上路段时,与在道路东侧的行人欧某相撞,造成欧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成某、欧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事故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成某父亲。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欧某左内踝骨骨折,后遗左踝骨关节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十级残疾。
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欧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某、沈某父母、成某父亲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8万余元。沈某父母辩称:对沈某违规驾驶的行为并不知情,其不承担责任;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成某父亲,应由其承担责任。成某父亲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成某父亲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所以其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行人欧某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定性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之规定,沈某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并且违规载人上道路行驶,未避让行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沈某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沈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成某父亲未尽到妥善管理其电动自行车的义务,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法院判决沈某、沈某父母赔偿欧某各项损失的80%,可以先从沈某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沈某父母支付。成某父亲赔偿欧某各项损失的20%。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确立了监护人替代侵权责任制度,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在交通事故中,监护人仅以不知情、未看管到位等简单理由抗辩,不能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保留被监护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法律不存在“未成年人犯错不用赔”的年龄免责规则。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即便未成年人没有存款、收入,赔偿责任仍由其监护人兜底承担。
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驾驶经验、交通安全意识、应急处置能力不足,无法判断复杂的道路交通情况,违规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极易发生交通事故。一场交通事故,不仅会造成受害人终身伤残、长期病痛,也造成肇事未成年人的家庭背负高额赔偿,给普通家庭带来长久沉重的经济与精神双重负担。家长是孩子交通安全第一责任人,包含日常交通安全管教、家中代步车辆妥善保管、约束未成年人违规骑车上路等多重责任。对孩子的交通工具要严守年龄底线:年满12周岁才能骑自行车上路,年满16周岁方可驾驶电动自行车,严禁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监护人抗辩主张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被侵权人、监护人主张人民法院判令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保留被监护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
近日,祁阳市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父子二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案件。
2026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带着儿子陈某乙,明知湘江相关河段属于禁捕区域,依旧心存侥幸,携带电瓶、电鱼设备、渔网等工具,前往祁阳市黄泥塘镇湘江支流白水河段唐家岭村水域,实施非法电鱼作业。深夜非法捕捞期间,黄泥塘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正在作业的陈某甲,其子陈某乙见状驾驶胶船仓皇逃离,后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案发当日,民警现场依法扣押涉案作案工具,包括电池变压器、12伏水电瓶,当场缴获非法捕捞的鲤鱼41条。后续经专业部门认定,陈某甲父子使用的电鱼方式及涉案渔具,均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捕捞手段;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水产品价值作出鉴定,本次非法捕捞的鲤鱼总价值3276元。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全案事实及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均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依法没收全部涉案犯罪工具。
特别提醒广大市民,2026年8月15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叠加刑法相关规定,已对非法破坏性捕捞行为作出严格界定。电鱼、炸鱼、毒鱼等行为会严重破坏水域生态链条,造成渔业资源毁灭性损伤,属于明确的违法犯罪行为,情节严重者必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希望广大群众引以为戒,自觉遵守禁渔规定,共同守护水域生态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