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进一扇门,解万般愁。当诉讼服务中心搬进综治中心,老百姓不用跑法院、不用等开庭,诉前分流、多方联动,让矛盾纠纷在"源头"软着陆。几个典型案例,看多元解纷如何画出新的攸法好“枫”景。
基本案情
原告龙某系某通信公司在职宽带维修工作人员,具备正规上门运维资质。2025年12月18日,根据用户报修工单安排,龙某前往被告刘某居住的居民小区,依规上门为刘某提供宽带故障检修、线路维护等服务。龙某正常入户开展作业期间,被告刘某家中饲养的大型犬只未采取任何拴系、隔离、佩戴嘴套等安全管控措施,突然窜出扑咬,直接咬伤龙某左小腿部位。事故发生后,龙某立即前往就近医疗机构就诊检查,经诊断为腿部犬咬伤、局部软组织损伤,全程共计支出医疗费用860元。医疗机构结合伤情,出具诊疗建议,明确要求龙某休养7日、日常加强营养补给,且休养期间需专人陪护照料。
事故发生后,龙某与刘某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多次私下协商沟通。龙某结合自身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等各项实际损失,主张共计10000元赔偿款项,但刘某仅认可承担实际产生的860元医疗费,拒不赔付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等其他合理损失,双方因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方案。龙某为维护自身合法人身、财产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结果
为践行分层递进、源头化解的解纷理念,工作人员根据“双回路”解纷工作机制,向原告充分释明先行调解的制度优势、流程规范及法律效力,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该案委派至法院驻综治中心多元解纷先行调解团队开展调解。特邀调解员接收案件后,第一时间查阅案件材料,了解事故经过,核实就诊病历资料,确定双方争议焦点,向双方当事人全面释明《民法典》中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饲养人对饲养动物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及无过错责任原则,引导双方摒弃对立情绪、理性协商处置纠纷。经多轮沟通疏导,刘某充分认识到自身对饲养犬只管控不当的过错责任,龙某出于邻里和睦考量,结合刘某实际经济履行能力自愿作出让步。最终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刘某一次性向龙某支付各项损害赔偿款2100元,且当场当庭全额兑付到位,龙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全部诉讼请求,该起侵权纠纷得以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1. 坚持多元解纷理念,强化双回路解纷机制的运行效能。依托诉调对接机制,对事实清楚、权责明晰的侵权纠纷实行一站式受理、全流程调解,防止程序空转,节约司法资源,缓解基层办案压力。
2. 法理情协同发力,实现实质化解与关系修复。精准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条款,明确饲养人安全保障义务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律定分止争;兼顾双方诉求,引导互谅互让,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彰显多元解纷的温度与实效。
3. 突出当庭即时履行,打造零执行样本。推动赔偿款项调解即兑付、案结无遗留,从源头规避执行风险,快速兑现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多元解纷机制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即时履行示范样本,提升群众获得感与满意度。
一场仓促的订婚,牵扯出数十万元的财物纠葛,双方僵持对立、矛盾激化,丝毫不肯退让。近日,湘西州永顺县人民法院永茂法庭成功调解一起复杂的婚约财产纠纷,让剑拔弩张的双方握手言和。
此前,覃某与陈某经媒人介绍相识,相处不足一月便仓促订婚。订婚前后,覃某陆续给付彩礼、黄金首饰、礼金等多项财物,还产生借款、委托代购等多笔资金往来。后因双方感情不合、信任破裂,婚约草草终止。事后,覃某多次讨要各类款项,陈某拒不退还,双方争执不休、矛盾愈演愈烈,最终对簿公堂。
案件看似是简单的彩礼返还,实则钱款名目繁杂、性质模糊,双方各执一词、情绪对立严重,调解难度极大。承办法官并未简单一判了之,而是逐项梳理核对资金流水,精准厘清彩礼、赠与、借款、代付款的法律界定,理清案件核心争议点。
调解初期,双方积怨较深,各不让步,调解一度陷入僵局。法官见状切换调解思路,分开背对背沟通,一方面以案释法,讲明未成婚、未共同生活的彩礼返还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换位思考,疏导双方对立情绪,剖析仓促婚恋的利弊,劝说彼此理性让步。经过多轮反复斡旋、情理法理双重疏导,双方紧绷的情绪逐渐消融,最终达成一致协议。陈某一次性返还覃某各项款项19万元,所有纠葛一次性了结,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法官提醒
婚姻是人生大事,绝非仓促儿戏,仓促定亲、盲目婚恋极易引发财产纠纷与情感矛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实际共同生活的,为缔结婚姻给付的大额彩礼、贵重金银首饰等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婚恋交往中产生的借款、委托代付款、专项退费等款项,不属于无偿赠与范畴,收款方需依法依规予以退还。在此呼吁广大群众,婚恋嫁娶当坚守真诚本心、秉持节俭美德,理性对待婚恋交往,量力而行给付财物,坚决抵制高价彩礼、借婚索财等不良陋习,切勿因一时草率陷入财产纠纷。希望大家树立文明淳朴、健康正向的婚嫁新风,守护纯粹真挚的婚恋关系。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前期已通过司法鉴定获得后续治疗费赔偿,后因伤情发展产生远超预估费用,受害人再次起诉,会被认定为“重复索赔”吗?请看本期案例。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25日,曾某驾驶车辆与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曾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张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14天,出院医嘱:张某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必要时需进一步手术治疗,遵医嘱行右膝功能康复训练。经司法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20日,后续需行右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预估费用11000元。2024年5月,张某诉至武冈法院,要求曾某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及后续治疗费共349243元。案涉事故给张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6017元,其中因张某右髌骨内固定物尚未取出,有继续治疗的必要,为避免诉累,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11 000元。剔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80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8017元。现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2024年9月,张某因伤情进一步发展,在医院行右髌骨内固定取出术、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实际产生各项费用53801.77元。2025年1月,张某就超出司法鉴定预估的后续医疗费42801.77元,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曾某赔偿。曾某、保险公司认为张某系重复索赔,并以后续治疗费已在生效判决中赔付为由拒绝赔偿。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张某再次起诉后续治疗费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否得到支持。
本案中,张某前诉系基于当时的伤情状况,主张司法鉴定预估的右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后诉系因伤情发展,主张新增后交叉韧带重建术产生的费用差额,属于前诉审理结束后新发生的事实,并非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构成重复诉讼。因张某新增的后交叉韧带重建术,与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该手术是恢复膝关节功能、避免伤情恶化的必要治疗措施,费用支出有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医疗票据等证据佐证,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最终,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及车辆投保情况,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张某超出司法鉴定评定范围的后续治疗费42801.77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医疗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常见的赔偿项目之一,对于后续治疗费用能否主张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受害人可选择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依据医疗证明或司法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受害人选择司法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并获生效判决支持后,再主张实际费用与预估费用的差额,原则上丧失权利,但因客观伤情发展导致治疗措施发生重大改变、实际费用高于预估费用,且与原交通事故伤情具有关联性,未违背初始治疗医嘱,属于新的法律事实,受害人有权就差额部分索赔,不构成重复诉讼。
法官在此提醒,交通事故受伤后,受害人应及时就医并妥善留存病历、票据等证据,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若伤情复杂、后续治疗存在不确定性,可选择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避免预估误差导致权益受损。肇事司机、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不得滥用“重复索赔”抗辩,切实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
“钱款当面结清,心里的石头总算落地了。”娄底新化法院温塘法庭调解室内,随着16.5万元标的款当场兑现,两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并化解,承办法官曾海丰终于露出了欣慰的笑容。
一场火灾,两份判决,三败俱伤
时间回溯到2025年1月10日19时许,新化县田坪镇康氏兄妹所有的房屋突发火灾。经新化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一楼家具仓库西侧区域,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火灾过火面积约150平方米,房屋整栋安全性综合评级为Dsu级——即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评估,房屋价值减损达69万余元。
而该房屋一楼门面,早在2018年10月即出租给袁某、吴某夫妇经营的家私店作为仓库。火灾不仅烧毁了房屋,也吞噬了仓库内价值20余万元的家具存货。
房东与租客,同时也是亲戚。一场大火,烧掉的不仅是财产,更是多年情分。
2025年9月,康氏兄妹将家私店、袁某、吴某夫妇及供电公司诉至新化法院,索赔房屋损失69万余元。2026年4月23日,新化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房屋损失为65万余元,房东康氏兄妹因对电力线路未尽维修义务、自行承担60%责任,租客家私店及袁某、吴某夫妇因堆放易燃物未按仓储消防规定管理、承担40%责任,判决家私店及袁某、吴某夫妇赔偿康氏兄妹26万余元。因起火线路属于用户产权范围、且漏保装置与火灾蔓延无必然因果关系,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
判决虽下,矛盾未消。袁某认为货物损失亦应由房东赔偿,于2026年3月另行起诉康氏兄妹,要求赔偿其货物损失20余万元。两案交织,双方对立情绪进一步升级。
法官“三步走”
第二个案件的承办人曾海丰法官收到卷宗后,并未急于速裁快审,而是先仔细阅卷,并逐一梳理了两案的来龙去脉。
他发现:前案虽已判决,但判决金额26万余元,执行存在不确定性;后案中货物损失不小,双方均需付出大量时间与精力,亲戚关系也将彻底破裂。而恰恰是这份“亲情”,为调解留下了可能。
曾海丰决定走“三步棋”:
第一步,耐心倾听,摸清底线。他多次与双方沟通,了解到康氏兄妹最担心判决后执行困难,而袁某最顾虑的是既要赔钱又丢了生意。双方最初的预期差距悬殊——康氏兄妹要求袁某至少赔偿18万元,袁某只愿出3万元。
第二步,释法明理,引导换位。曾海丰一方面向康氏兄妹分析前案判决的实际执行情况;另一方面向袁某阐明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及可能面临的诉讼风险,劝其理性面对、主动担责。
第三步,当面协商,一揽子化解。2026年5月18日,在“背靠背”分别沟通的基础上,曾海丰再次组织双方“面对面”协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揽子协议:两案损失互相折抵后,由袁某当场一次性赔偿康氏兄妹16.5万元。
协议签订后,16.5万元现金当场交付,两案一并了结。
当场兑现,握手言和
营商与亲情“两全”
“不用再为诉讼分心,店子终于可以正常营业了。”走出调解室,袁某长舒一口气。这场调解不仅为双方节省了诉讼时间和成本,更让一度濒临破裂的亲戚关系得以修复。
曾海丰法官表示:“案子判了,矛盾未必真解;调解虽然繁琐,但能让当事人真正放下包袱,这才是我们追求的效果。”
这起审执两案联调、当场兑现和解的成功实践,正是新时代“枫桥经验”在基层法庭的生动写照——让司法不仅有力量,更有温度。
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合同未约定开票时间,诉讼时效又该从何时起算?近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明确开具发票属于民事审理范畴,未约定开票期限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首次主张开票被拒之日起计算,并判决出租人向承租人足额开具租赁发票。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邓某、袁某与李某、梁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李某、梁某将涉案房产出租给邓某、袁某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邓某、袁某拖欠租金,李某、梁某将其诉至法院追讨租金。2025年8月,该案开庭审理时,邓某、袁某当庭要求李某、梁某补齐已付租金的全部发票,遭到对方拒绝。2026年1月,邓某、袁某就发票事宜另行提起诉讼,李某、梁某则以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相关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邓某、袁某已支付相应租金,且已付租金数额已经核算确认。发票是市场经营活动中的法定收付款凭证,直接关系付款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开具发票既是收款方的税收法定义务,也是合同履行中的从给付义务,当事人可单独就此提起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仅对开具发票的要求作出了规定,并未对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期限作出规定,案涉合同亦未对此作出约定,付款方有权随时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诉讼时效应当从首次主张开票被拒绝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邓某、袁某首次要求开票被拒的时间为2025年8月,至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李某、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邓某、袁某开具并交付对应金额的租赁税务发票。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履行中的从给付义务,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付款方有权单独通过诉讼主张履行。合同未约定开票期限的,付款方可以随时要求开票,诉讼时效从首次要求开票被拒绝之日起计算。市场经营主体开展经济往来,应当恪守诚信原则,严格遵守税收管理及民商事交易相关法律规定,收取款项后主动、及时、足额开具合规发票,不得推诿或逃避法定责任。
【法官提醒】
在房屋租赁、商品买卖等各类经营交易中,开具发票是收款方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建议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发票的开具时间、票据类型、对应金额等内容,从源头避免纠纷。付款方若遭遇收款方拒不开具发票的情况,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权,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