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狗不栓绳,致1人十级伤残,赔了14万元…

来源:株洲中院 2024-04-26 10:03:06

导读:电动车“安全出行”强调已久,但总有个别人员不放心上;“养犬栓绳”常成舆论焦点,一再呼吁还是有人充耳不闻。一旦发生事故,当事人都是悔不当初。

经株洲市攸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的一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一方当事人未将饲养的金毛犬看管好,狗突然冲出吓翻车辆,导致车上二人受伤引发纠纷。
基本案情
被告胡某乃与被告瞿某兰系夫妻关系,共同饲养一只金毛犬。2021年11月15日8时许,原告父亲刘某生驾驶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刘某(未佩戴安全头盔,其坐在电动三轮车驾驶位左侧,即刘某生左侧)途径二被告家门口时,因刘某生受到二被告饲养的金毛犬的惊吓(庭审过程中经被告确认,事故发生时金毛犬在家门口并未拴住),电动三轮车向左侧翻,刘某生和原告摔倒在地。刘某生伤情较轻,而原告被侧翻的电动三轮车压住其左足而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受伤是否与两被告饲养的金毛犬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责任
3、原告对自身损害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皆因胡某乃、瞿某兰所饲养的金毛犬突然冲出,用嘴咬住刘某生右边衣袖,随即扑在刘某生身上,刘某生因此受到严重惊吓,导致电动三轮车直接侧翻。胡某乃、瞿某兰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实际系因刘某生驾驶电动三轮车不慎侧翻导致,原告并无任何证据可证明系因金毛犬导致。原告及其父亲二人均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因电动车侧翻而受伤,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原告刘某对其受伤系因两被告饲养的金毛犬导致其父亲刘某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向左侧翻,原告刘某左腿被三轮车车体压住并经被告瞿某兰帮助解困的整个过程及狗的特征等细节描述清楚,原告受伤后被告陪同到医院检查,此后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请了护工,并为原告垫付了8382.65元医药费,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确认事故发生时金毛犬在家门口并未被拴住,上述事实可以说明原告刘某受伤与两被告饲养的金毛犬具有关联性存在高度可能性。两被告虽否认原告刘某所受伤害与两被告饲养的金毛犬存在因果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两被告辩称原告刘某所受伤害与其饲养的金毛犬无因果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本案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件,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饲养人对其所饲养的狗有管理的责任,不要求饲养人具有过错行为,因被告放任所饲养的狗随意在道路上奔跑,未能尽到管理职责而致原告方受惊翻车,故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焦点三,原告父亲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原告刘某乘坐在开放驾驶位左侧,二人均未佩戴头盔,原告及其父亲不适当的驾乘行为,与三轮车左侧翻并导致原告左腿被三轮车车体压住,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最终认定,原告刘某所受伤害应由自身承担40%的责任、两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胡某乃、瞿某兰应赔偿刘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0663.07元,因两被告已垫付8382.65元,该款应予扣除,故两被告还需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32280.42元。
判决后,胡某乃、瞿某兰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动物侵权案件中,虽然属于无过错归责原则,但受害人并非什么都不需要证明就可以获得赔偿,这里涉及动物侵权案件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受害人在该类侵权案件中所需要证明的包括:1、受害人受到动物侵害之事实;2、损害结果的发生;3、损害结果与动物侵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动物致害案件中,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本身并无侵权的过错,但有管束动物的过错,表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其应承担管束过错引起的法律后果。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因动物的追赶、逼近等危险行为致使受害人受伤的,应认定动物的危险动作与受害人发生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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