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承担连带责任吗?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2024-04-17 16:20:32

导读:近日,湘阴法院审结一起请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劳动争议案,判决被告某佳和公司对第三人岳阳某农牧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易某某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共计372684.77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易某某于2019年6月入职岳阳某农牧公司,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2022年11月离职。因该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报酬,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湘阴县仲裁委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由岳阳某农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共计372687.44元。仲裁生效后,原告易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穷尽所有执行手段均未发现被申请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1月,原告易某某再次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佳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以超过仲裁审理时效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遂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岳阳某农牧公司与某佳和公司资金往来频繁,岳阳某农牧公司的营收均被某佳和公司上收,岳阳某农牧公司所需资金均由某佳和公司下拨。案外人广东某公司分红资金明细显示岳阳某农牧公司支付给广东某公司的分红款均被某佳和公司上收,同时岳阳某农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称该公司财务负责人由某佳和公司安排,该公司无法独立核算。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入职岳阳某农牧公司期间,被告某佳和公司系岳阳某农牧公司系岳阳某农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岳阳某农牧公司与某佳和公司资金往来频繁,被告某佳和公司作为岳阳某农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岳阳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有规范的财务手续,因此,在目前证据情况下,应认定某佳和公司与岳阳某农牧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情况,某佳和公司应当对岳阳某农牧公司本案应支付给原告易某某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同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亦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关联公司无足够证据推翻公司之间的频繁资金往来有规范的财务手续,劳动者可以请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 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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